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41號
TYDV,101,小上,41,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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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六六行
法定代理人 林丕連
被 上訴人 金永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3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傳真單均由上訴 人負責人及承辦人員加註文字,以求慎重,是若非經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何以能有正確尺寸及安裝位置。況被上訴人 並未退回系爭工程之發票即屬默認,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彩天公司),理應不會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此不合常理,而 有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前出資向訴外人群航公司取得桃園縣 調光薄膜代理商,此由彩天公司提出予上訴人之對帳明細表 可證,而被上訴人與彩天公司關於調光薄膜之經銷契約書中 亦載明利潤須分配予出資者即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彩天公 司之下包,且該契約僅止於調光薄膜,其餘展示中心設備及 玻璃工程均須自費處理,不能混為一談。㈢被上訴人之重要



幹部曾造訪上訴人林口展示中心,復又借用3D調光薄膜四處 招攬生意,現又不認兩造間有往來,其心可議。㈣上訴人出 資屬代理商,被上訴人才為下包,被上訴人胡亂臆測,又無 法舉證,甚無法提出付款證明云云,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判決所調查之證據認定 契約當事人為何之事實為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 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 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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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