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23號
TYDV,101,家訴,123,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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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王年標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王興松
      劉王玉蘭
      王林玉秀
      王興洪
      王金英
      王金米
      王立方
      王文君
      王和君
      徐耀宗
      徐吉宗
      徐日宗
      徐豐宗
      徐秀羚
      王譁鈞
      王興填
      王美鳳
      王美雲
      王美嫆
兼上列19人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王木生
      王興城
      王興岡
      王崇宇
      王年港
      趙王春蘭
      王立泰
      王玉君
      王藤華
      王松壽
      王興陵
      王興寰
      王興鎧
      鄭王美惠
      吳王美姣
      王美琦
      廖王貴容
      吳王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之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附表編號二之被告,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王興城王崇宇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80 之2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7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被 告王年港等人、訴外人王興善等人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3 日,供訴外 人王萬業、王萬汝、王萬錄、王萬優及王彭全妹(土地登 記謄本誤載為王彭金妹),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四所示之地上權(詳細收件年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 圍、存續期間,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嗣被告王 興華、王興松,就王萬汝之地上權(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於80年7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4 分之1 (收件年期、字號:80年中字第0335 04號),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均有存續期間分別為30年、60年、20 年之約定,自設定時之38年12月3 日起算,至今均已逾60 年以上,是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則 地上權人即負有塗銷其地上權之義務。查:
⒈附表編號一之地上權人王萬業於43年10月15日死亡,被 告王木生劉王玉蘭趙王春蘭及原告均為其繼承人, 被告王木生等人,自負協同原告有就附表編號一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而塗銷之義務。
⒉附表編號二之地上權,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其地上 權人即被告王興華王興松,即應將附表編號二之地上 權塗銷。
⒊附表編號三之地上權人王萬錄,於74年11月19日死亡, 被告王崇宇王林玉秀王譁鈞王興城王興洪、王 金英、王金米王立方王立泰王文君王和君、王 玉君、王年港王興填王美雲王美嫆王美鳳、徐 耀宗、徐吉宗徐日宗徐豐宗徐秀羚,為其繼承人 ,亦負有將附表編號三之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而塗 銷之義務。
⒋附表編號四之地上權人王萬優、王彭全妹,分別於37年 6 月3 日、58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王藤華王松壽王興岡王興陵王興寰王興鎧鄭王美惠吳王美 姣、王美琦廖王貴容吳王貴英,均為其繼承人,亦 有就附表編號四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而塗銷之義務 。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主張:
⒈被告抗辯建築物應按時價為補償乙節,依法固非無見, 惟參照79年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民法第840 條 第1項 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權人應按該建築物之 時價為補償。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 ,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絕塗銷地上權登 記之理由。」,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依法固得請求土 地所有權人按時價為補償,但塗銷地上權與按時價補償 ,非屬雙務契約,其間無對價關係,不得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以「本訴」原告以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請求塗 銷地上權登記,被告以未受補償抗辯拒絕塗銷,即難認 其理由為正當。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為36人,依法土地所有權人應按 建物之時價為補償,此之所謂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全體共 有人而言。原告王年標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821 條規定 單獨一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惟補償義務依法不 能責由原告一人負擔。又尚另有其他土地共有人非本案 之當事人,關於補償事項,亦不能參與本案之言詞辯論 ,陳述意見,程序上之合法性恐有疑義。是以被告如欲 請求按時價為補償,自應另案訴求,始合於規定。 ㈣按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得請求妨止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屬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因 上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後尚未塗銷,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受到妨礙,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木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緣於81年間,原告向被告王木 生假藉以老家田地辦理農保,要求被告王木生交付身分證 明與印鑑證明,被告不疑有他。嗣於20年後,被告向平鎮 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表始驚覺,原告於81年間在未經 被告同意下,私自利用被告身分證件與印鑑證明,將被告 王木生繼承自王萬業半數土地所有權轉至原告名下,當時 被告只同意授權原告辦理農保事宜,未曾同意原告處分被 告王木生繼承之土地。從而,原告現有土地所有權半數原 為被告王木生所有,原告無權主張被告塗銷地上權。此外 ,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均未有要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 權,原告有何權利請求塗銷。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林玉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與被告王崇 宇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王崇宇及其他 王萬祿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尚有外觀完整、結構安全 、足堪遮風避雨之建築物存在,原告對此一事實甚為明瞭 ,原告卻未依民法第840 條之規定,與地上權人依法協調 補償建築物之時價前,逕行提起訴訟,實無理由。尤有甚 者,原告早於88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倘原告 有意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告知被告等人,則被告即無須 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再為修繕、改良、裝潢工程,而產 生不必要花費,故被告等對於原告率予提出本案塗銷地上 權訴訟乙案,實感不滿,亦深覺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從而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興松劉王玉蘭王興洪王金英王金米、王立 方、王文君王和君徐耀宗徐吉宗徐日宗徐豐宗徐秀羚王譁鈞王興填王美鳳王美雲王美嫆王興華王興城王興岡王年港,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
㈣被告趙王春蘭王立泰王玉君王藤華王松壽、王興 陵、王興寰王興鎧鄭王美惠吳王美姣王美琦、廖



王貴容吳王貴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80 之2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7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即系爭土地),係原告、被告 王年港等人、訴外人王興善等人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3 日,供訴外人王萬業、王萬汝、 王萬錄、王萬優及王彭全妹(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王彭 金妹),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 (詳細收件年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嗣被告王興華、王興 松,就王萬汝之地上權(即附表編號二部分),於80年 7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4 分之1 (收件年期、字號:80年中字第033504號 )。
⒊附表編號一之地上權人王萬業於43年10月15日死亡,被 告王木生劉王玉蘭趙王春蘭及原告均為其繼承人; 附表編號三之地上權人王萬錄,於74年11月19日死亡, 被告王崇宇王林玉秀王譁鈞王興城王興洪、王 金英、王金米王立方王立泰王文君王和君、王 玉君、王年港王興填王美雲王美嫆王美鳳、徐 耀宗、徐吉宗徐日宗徐豐宗徐秀羚,為其繼承人 ;附表編號四之地上權人王萬優、王彭全妹,分別於37 年6 月3 日、58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王藤華王松壽王興岡王興陵王興寰王興鎧鄭王美惠、吳王 美姣、王美琦廖王貴容吳王貴英,均為其繼承人。 ⒋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王木生王林玉秀、王崇 宇、王興松劉王玉蘭王興洪王金英王金米、王 立方、王文君王和君徐耀宗徐吉宗徐日宗、徐 豐宗、徐秀羚王譁鈞王興填王美鳳王美雲、王 美嫆、王興華王興城王興岡王年港等人均不爭執 ,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王萬業、王萬錄、王萬優、王彭全妹之繼承系統表暨 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4頁 、第44頁至第130 頁),而被告趙王春蘭王立泰、王 玉君、王藤華王松壽王興陵王興寰王興鎧、鄭 王美惠、吳王美姣王美琦廖王貴容吳王貴英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業如前述,被告王木生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 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 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74年度台上 字第46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⒉被告王木生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王木生對於其印 章有遭原告盜用、盜蓋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王木生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此外,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各該地上權均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詳如後述 ),而地上權之存在,對於原告或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有妨礙,是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 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 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 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參見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復查,原告及被告王木生、劉王 玉蘭、趙王春蘭為王萬業之繼承人,被告王崇宇王林玉 秀、王譁鈞王興城王興洪王金英王金米王立方王立泰王文君王和君王玉君王年港王興填王美雲王美嫆王美鳳徐耀宗徐吉宗徐日宗、徐 豐宗、徐秀羚為王萬錄之繼承人,被告王藤華王松壽王興岡王興陵王興寰王興鎧鄭王美惠吳王美姣王美琦廖王貴容吳王貴英為王萬優、王彭全妹之繼 承人,業如前述,渠等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 編號一、三、四地上權,則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 告,應予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分別為30年、60 年、20年,以38年12月3 日設定登記計算,迄今均已逾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是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均因期限屆至而 消滅等語。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 至乙節均不爭執,惟被告王崇宇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查: ⒈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 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1 個月以上 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4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840 條第1 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 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 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此與土地所有人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地上權人 不得執此為拒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6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核 與地上權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為時價補償,分屬二事, 被告王崇宇等人,自不得據此拒絕塗銷地上權。是被告 王崇宇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分別為30年、60年、20 年,以38年12月3 日設定登記計算,迄今均已逾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均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即為有理。而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既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則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 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桃園縣平鎮市○○段480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 │ │ 地 上 權 人 │ │ │ │ │
│編 號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取得原因 │
│ │ │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繼承人 │ │ │ │ │
│ │ │之地上權人 │ │ │ │ │ │
├──┬──┼────────────┼────────┼────────┼─────┼───────┼─────┼─────┤
│一 │1 │民國38年中字第000121號 │王萬業 │原告及被告王木生│全部 │48.13平方公尺 │30年 │設定 │
│ ├──┼────────────┼────────┤、劉王玉蘭、趙王├─────┼───────┼─────┼─────┤
│ │2 │民國38年中字第000122號 │王萬業 │春蘭。 │2分之1 │66.94平方公尺 │60年 │設定 │
├──┴──┤ ├────────┼────────┼─────┤ │ ├─────┤
│二 │ │王萬汝 │被告王興華 │4分之1 │ │ │分割繼承 │
│ │ │ │(民國80年中字第│ │ │ │(登記日期│
│ │ │ │033504號) │ │ │ │:80年7 月│
│ │ │ │ │ │ │ │22日) │
│ │ │ ├────────┼─────┤ │ ├─────┤
│ │ │ │被告王興松 │4分之1 │ │ │分割繼承 │
│ │ │ │(民國80年中字第│ │ │ │(登記日期│
│ │ │ │033504號) │ │ │ │:80年7 月│
│ │ │ │ │ │ │ │22日) │
├─────┼────────────┼────────┼────────┼─────┼───────┼─────┼─────┤
│三 │民國38年中字第000123號 │王萬錄 │被告王崇宇、王林│全部 │55.17平方公尺 │60年 │設定 │
│ │ │ │玉秀、王譁鈞、王│ │ │ │ │
│ │ │ │興城、王興洪、王│ │ │ │ │
│ │ │ │金英、王金米、王│ │ │ │ │
│ │ │ │立方、王立泰、王│ │ │ │ │




│ │ │ │文君、王和君、王│ │ │ │ │
│ │ │ │玉君、王年港、王│ │ │ │ │
│ │ │ │興填、王美雲、王│ │ │ │ │
│ │ │ │美嫆、王美鳳、徐│ │ │ │ │
│ │ │ │耀宗、徐吉宗、徐│ │ │ │ │
│ │ │ │日宗、徐豐宗、徐│ │ │ │ │
│ │ │ │秀羚 │ │ │ │ │
├─────┼────────────┼────────┼────────┼─────┼───────┼─────┼─────┤
│四 │民國38年中字第000448號 │王萬優 │王藤華王松壽、│2分之1 │39.27平方公尺 │20年 │設定 │
│ │ ├────────┤王興岡王興陵、├─────┤ │ │ │
│ │ │王彭全妹 │王興寰王興鎧、│2分之1 │ │ │ │
│ │ │ │鄭王美惠吳王美│ │ │ │ │
│ │ │ │姣、王美琦、廖王│ │ │ │ │
│ │ │ │貴容、吳王貴英 │ │ │ │ │
└─────┴────────────┴────────┴────────┴─────┴───────┴─────┴─────┘
附表一:桃園縣平鎮市○○段48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原告 │王年標 │7分之1 │
├────┼────────┼─────────────────────────┤
│被告 │王文君 │168分之1 │
│ ├────────┼─────────────────────────┤
│ │王立方 │168 分之1 │
│ ├────────┼─────────────────────────┤
│ │王立泰 │168 分之1 │
│ ├────────┼─────────────────────────┤
│ │王年港 │42分之1 │
│ ├────────┼─────────────────────────┤
│ │王和君 │168 分之1 │
│ ├────────┼─────────────────────────┤
│ │王金米 │210分之1 │
│ ├────────┼─────────────────────────┤
│ │王金英 │210 分之1 │
│ ├────────┼─────────────────────────┤
│ │王美雲 │168 分之1 │
│ ├────────┼─────────────────────────┤
│ │王美鳳 │168 分之1 │
│ ├────────┼─────────────────────────┤
│ │王美嫆 │168 分之1 │




│ ├────────┼─────────────────────────┤
│ │王興松 │14分之1 │
│ ├────────┼─────────────────────────┤
│ │王興城 │210 分之2 │
│ ├────────┼─────────────────────────┤
│ │王興洪 │210 分之1 │
│ ├────────┼─────────────────────────┤
│ │王興華 │21 分之2 │
│ ├────────┼─────────────────────────┤
│ │王興填 │168 分之1 │
│ ├────────┼─────────────────────────┤
│ │徐日宗 │210 分之1 │
│ ├────────┼─────────────────────────┤
│ │徐吉宗 │210 分之1 │
│ ├────────┼─────────────────────────┤
│ │徐秀羚 │210 分之1 │
│ ├────────┼─────────────────────────┤
│ │徐豐宗 │210 分之1 │
│ ├────────┼─────────────────────────┤
│ │徐耀宗 │210 分之1 │
├────┼────────┼─────────────────────────┤
│訴外人 │王興善 │7分之1 │
│ ├────────┼─────────────────────────┤
│ │王興璋 │7分之1 │
│ ├────────┼─────────────────────────┤
│ │王興光 │7分之1 │
│ ├────────┼─────────────────────────┤
│ │王年府 │42分之1 │
│ ├────────┼─────────────────────────┤
│ │張王鳳鳩 │42分之1 │
│ ├────────┼─────────────────────────┤
│ │王興隆 │168分之1 │
│ ├────────┼─────────────────────────┤
│ │王明玉 │168分之1 │
│ ├────────┼─────────────────────────┤
│ │王明珠 │168分之1 │
│ ├────────┼─────────────────────────┤
│ │王明春 │168分之1 │
│ ├────────┼─────────────────────────┤
│ │古英妹 │336分之1 │




│ ├────────┼─────────────────────────┤
│ │王興征 │240分之1 │
│ ├────────┼─────────────────────────┤
│ │古必祥 │240分之1 │
│ ├────────┼─────────────────────────┤
│ │王興順 │240分之1 │
│ ├────────┼─────────────────────────┤
│ │王淑美 │240分之1 │
│ ├────────┼─────────────────────────┤
│ │王淑惠 │240分之1 │
│ ├────────┼─────────────────────────┤
│ │王年水 │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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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