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黃張雅雯
黃煒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雄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下午, 被告黃張雅雯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社區 大廳內,對原告辱罵「跟你做鄰居真的很衰耶,他媽的!」 ,以此貶損原告名譽,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又被告黃煒中 於同年月日下午,在上址大廳,對原告諷刺稱:「你都成年 了,怎麼敢做不敢當呢?」、「你在電梯裡面張貼文件,有 電梯的監視器錄影都還在嘛」等語,指摘該電梯監視器有攝 錄到原告張貼文件之不實事項,以此損害原告名譽,原告精 神上亦痛苦不已。又當下原告對之不予理會,然被告黃煒中 復以巨大音量、咆哮吼叫、逼迫恐嚇之方式對原告恫稱「是 不是你貼的嘛講話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更加 痛苦不已,因原告持續的不予理會,被告黃煒中更以「我覺 得我好像在跟我的孫子、姪子在講話耶」等語諷刺原告,貶 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原告心理相當壓力,被 告二人上開所為實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黃張雅雯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黃煒中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黃張雅雯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煒 中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沒有侵權行為,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50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又此件起因於被告於105年2月12日22時55分許,發現 社區電梯內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上載明, 47號13樓(即被告先前之住所)多次於半夜連續甩門發出聲
響,使人受到特別驚嚇,亦要求社區其他住戶自行安靜再原 告住處外仔細聆聽,即可知悉究竟是哪戶經常半夜突然甩門 聲,再由管委會加以勸導改善噪音為止。被告黃煒中取下系 爭公告,前往社區大廳詢問夜班管理員,方才得知系爭公告 係由原告私自要求夜間管理員代為張貼並公佈於電梯中,且 系爭公告後亦留有原告之資料。次日,14時32分許,原告於 社區大廳聊天時,適有被告經過,被告黃煒中便向前詢問原 告:「為何要張貼那張紙條?」原告便大聲回應:「怎樣啦 ?」嗣後原告便開始錄音,被告見狀後亦開始錄影,惟之後 原告便不發一語,被告2人並未擋住原告之去路,僅跟在原 告身後,因電梯內張貼之紙條背後有原告公司名稱,故被告 黃煒中對原告稱:「你都成年了,怎敢做不敢當?」「是不 是你貼的嘛?」且被告黃煒中為釐清此事,有對原告稱:「 講話啊?」實難認被告黃煒中有恐嚇原告之犯意,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導致原告有心生畏佈乙情;被告向原告稱:「你 有在錄音,我也有在錄音」係表示原告有證據,伊亦有證據 ,且大家都是出社會的人,此係欲將事實釐清,希望雙方能 將此部分說明清楚;至於被告黃煒中向原告稱:「我好像在 跟我的孫子、姪子在講話」、「明明就有做,為什麼不願意 講呢?」等語,並無輕蔑原告之意,被告黃煒中係認為成年 人應敢做敢當,不要跟小孩一樣,做錯事情卻不敢承認,雙 方都為成年人,應該要理性溝通,依被告黃煒中上開言論之 文義以觀,無非係基於釐清事實之真相,口氣上雖略嫌不悅 ,係因原告不明究理指摘被告2人係於社區製造噪音影響社 區其餘住戶安寧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有此反應亦合乎 常情,若依此進而論定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似稍嫌速斷!至 於被告黃張雅雯則向原告稱:「跟你做鄰居真的很衰,他媽 的。」係因先前原告於104年9月間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告2人 於住處製造噪音影響伊之作息,分別於同月25日20時30分許 、26日21時許及27日1時30分許,請社區管理員致電於被告 家中,並由管理員轉達被告2人降低音量……云云,直至同 月28日間,原告通知轄區派出所員警會同環保局人員至被告 家按鈐,告知被告不斷敲打或開關門聲響過大,然而原告所 指稱被告發生噪音之時間,皆係被告2人外出工作之時間, 當下原告自知理虧後,便向被告2人道歉。基此,原告先前 已多次誤會被告2人,後續卻又委請管理員於電梯內張貼自 製之系爭公告,被告黃張雅雯於表達意見,隨後脫口而出他 媽的一詞,並非針對原告,且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倒數第8行 以下,亦載明被告黃張雅雯向原告稱:「你不值得我罵」更 能證明,被告黃張雅雯僅係情緒控管不佳,對於發生此事,
藉由他媽的乙詞,抒發內心之不滿,並非針對原告,既非針 對原告,便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有妨礙原告 名譽、強制、恐嚇等侵權行為一節,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書、錄 音影光碟、錄音譯文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到庭否認有何侵 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上開言 行,是否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 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 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 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 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 解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 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 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 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發生爭執之起因係系爭社區公告,此為兩造不 爭執,則被告攔下原告之目的既為就社區公告內容進行討論 ,乃為公共事務之處理,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或妨礙原 告行使權利之惡意,復被告均否認有何阻擋原告去路之舉, 且原告迄亦未提出事證佐證被告有對原告施以有形暴力、言 語脅迫或有何通知原告將加害事項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錄 音檔案及譯文並非完整錄音,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再依 原告於偵查中所述,系爭公告確為原告所繕寫,則原告既有 製作系爭公告,又公告內容確實經人張貼於電梯內使不特定 社區住戶皆得知悉之情形,被告自得就此詢問緣由;況觀諸 被告之用語,雖帶有情緒,而僅僅係在質詢電梯內公告是否 為原告張貼而已,已難認有何侮辱字眼,或有以暴力、言語 脅迫相加之情,僅是被告以其與原告互動之親身經歷,表達 對事件經過之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再佐以原告並非 年長之人,縱被告黃煒中有放大音量之情事,亦僅為明究理 系爭公告是否為原告張貼而有所爭執,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之不法性,是縱其評論內容或有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惟該 言論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是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因此有何妨害 名譽或強制、恐嚇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張雅雯應 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黃煒中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分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