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代 理 人 謝宗妙
相 對 人 高振川原名高森貴.
唐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高振川與相對人唐美英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 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 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 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 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 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二人係夫妻,相對人高振川尚 積欠第3 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7,965 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上揭債權經第3 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合併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讓 與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高振川迄未清償, 嗣聲請人持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高振川財產強制 執行,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相對人二人結婚後至今,婚 姻關係仍存在,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 登記。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 查詢資料影本、本院94年度司執字第33186 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存證信函、借據影本、相對人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資料 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
高振川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 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 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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