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王智聖
相 對 人 黃陳鳳招
代 理 人 黃珮甄
相 對 人 黃永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永鈿與另相對人黃陳鳳招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永鈿積欠聲請人債 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26,410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並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 3006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聲請人執上開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黃永鈿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致執行 無結果。相對人黃永鈿與另相對人黃陳鳳招為夫妻,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且2 人未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 4號民事判決意旨,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鈞院將相對 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二、相對人黃永鈿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另相對人黃陳鳳招到庭辯稱 :伊並未積欠聲請人債務,且伊名下之房地係由伊賺錢支付 貸款購得,與相對人黃永鈿無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現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黃永鈿之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2 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另 主張其與相對人黃永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本院對 之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致執行無結果乙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1037 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以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黃永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黃 陳鳳招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乃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之 財產歸屬問題,核與是否宣告分別財產制無涉,故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實在。
四、承上,相對人黃永鈿既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 欠之債務,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意 旨,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黃永鈿 等與其配偶即另相對人黃陳鳳招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 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