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代 理 人 趙奕翔
相 對 人 張泰樹原名張大樹.
呂 招
代 理 人 張泰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泰樹與相對人呂招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張泰樹尚積欠聲請人二筆消費性借款:㈠、新台 幣(下同)2,368,050 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1,176,964 元及自91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張泰樹財產強制執行,經查無 財產可供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6005 號債 權憑證在案。而相對人張泰樹名下已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 產。且相對人二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 張泰樹與相對人呂招二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 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1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張泰樹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 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6005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結果、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查相對人張泰樹名下雖有二筆 投資,惟難以清償聲請人債權,此有本院99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張泰樹到庭對 於上開各節並無爭執,僅表示伊僅係上開債務之保證人,目 前無業,難有還款計畫等語,然此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改用 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無涉。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實。
四、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 張泰樹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 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 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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