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洪明成
相 對 人 李安可原名李夢圓.
邱乾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李安可(原名李孟圓)與相對人邱乾臺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李安可(原名李孟圓)、邱 乾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 制契約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安可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前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1576號債權憑證在案, 惟相對人李安可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71,049 元。然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李安可名下投資及 1944年出產之汽車一部,幾無殘值,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實有必要命相對人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以維護聲請人之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李安可則辯以:相隔多年,伊不清楚這些債務等語。 相對人邱乾臺另辯以:那是結婚前相對人李安可積欠聲請人 之債務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 登記公告查詢資料、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576號債權憑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為相對人李安可、邱乾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 ,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 人李安可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
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 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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