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宏
相 對 人 張定國
張育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前項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亦有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該判例意旨, 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 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可供參照。且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 求之101 年度家訴字第340 號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因無資 力,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 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法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法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之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其 提出之上開書證可稽。然嗣已經法扶桃園分會終止扶助乙節 ,則有聲請人之扶助律師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40 號撤 銷贈與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所為之陳述可憑 ,是聲請人本件顯因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始遭法扶桃 園分會予以終止扶助。次查,聲請人就其是否確無資力而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則未能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使本院得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 力之部分,即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