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小字,101年度,1號
TYDV,101,家小,1,201210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胡治法
訴訟代理人 謝景新
複 代理人 魏東榮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 李 黃
      楊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胡國珍之大陸地區繼承 人,已依法向鈞院聲請繼承且經鈞院以98年度司聲繼字第60 號准予備查在案,為合法之繼承人。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法定 之遺產管理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 序之相關規定,遺產管理人應將該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與大 陸地區之繼承人,且於交付遺產之前應先將該被繼承人之骨 灰交由該大陸地區繼承人領回。惟經向被告請求領取被繼承 人之骨灰與遺產,竟遭拒絕。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出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條文)、 本院家事法庭函(原告聲請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核後准予備 查)、委託書(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暨公證書、被繼承人 族譜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 」)證明書、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書、 原告與其子胡建國私信、原告聲明書(聲明原告曾用名胡學 珍、原告之胞姊胡秀榮曾用名胡英華)之公證書暨海基會證 明書(以上均影本)、原告相片列印本等為證,以及請求訊 問證人王金繼、連子忠(嗣經表示因找不到連子忠故不需要 再傳訊),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胡國珍 之遺產新台幣十萬元交付與原告。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胡 國珍之骨灰交付與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胡國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亡故,因係單身在 台無繼承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被告依法為其法定之遺 產管理人,遂依規定辦妥被繼承人之殯葬善後。俟原告 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提出繼承聲請後,被告旋即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 桃園縣後備指揮部、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 員會等單位查詢被繼承人出入境紀錄、探親申請書、兵 籍資料、入黨申請書等結果,被繼承人生前無出入境紀 錄,於入黨申請書上之記載為:祖父胡篤生、父親胡廣 仁、母親包氏、兄弟胡學珍、姊妹胡英華,此與原告所 提出被繼承人胡國珍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載:父親胡廣 仁、母親李氏、妹妹胡秀榮、弟弟胡治法,二者出入甚 大。
㈡、民國100 年7 月27日賴素娥女士提出被繼承人於民國94 年6 月21日經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 之公證遺囑及申請書向被告表明願接受遺贈,核符之後 依法發給被繼承人之遺產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應待原 告之繼承關係釐清後再予處理。
㈢、原告無法提供如雙方聯絡書信、探親相片等資料以證明 其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自不能僅憑聲請繼承經法院 「准予備查」函即要求被告發還遺產。蓋該聲請繼承所 提附之證明,既非判決,亦非裁定,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聲請繼承人 所提出之文書,如有反證證明其為不實者,自不受「推 定為真正」之推定。本件原告於聲請繼承時所提出之文 書既有如上述之出入,即難逕認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
㈣、頃接鈞院轉交之原告之子胡建國致郭審判長信函繕本, 其中敘及「…小日本鬼子侵略…」等情,因胡國珍係民 國18年10月1 日出生,民國36年1 月3 日入伍,年代不 符,手足姓名亦與被告查證之資料不同;況其私信上載 「在1982年冬我奶去世時…」,此與被繼承人於民國44 年間入黨申請書所載「母『包氏』、歿」,亦明顯不符 。雖當時兩岸資訊不足,然如不知父母之生死,依常情 當不至於逕載為死亡。
㈤、原告所執於民國98年(即西元2009年)5 月19日經大陸 地區河南省淅川縣公證處(以下簡稱「淅川縣公證處」 )以(2009)淅證民字第127 號公證書公證之被繼承人 親屬關係上載被繼承人之弟弟(按即原告)為「胡治法 」、妹妹為「胡秀榮」,嗣經被告提出證據批駁不實( 按原告查證結果,被繼承人之兄弟為「胡學珍」、姊妹 為「胡英華」)後,於訴訟中之民國101 年(即西元 2012 年 )7 月5 日,原告乃改以聲明:原告「胡治法 (曾用名胡學珍)」、原告之胞姊為「胡秀榮(曾用名



胡英華)」之聲明書,再經淅川縣公證處以(2012)淅 證字第250 號為公證以及經海基會認證後,提出於法院 為證據之補強,足見被告所查證者確為事實,被告於發 現其所提資料不實後,旋以個人發「聲明」之方式將個 人聲明書公證及〈海基會〉認證,意圖矇混,其聲明書 之真實性與效力自不可信。
㈥、原告數次不出庭,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由其子提出 私信一封,更於鈞院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時,請求傳訊 證人連子忠、王金繼作證,證明被繼承人曾託該二證人 代送二件毛衣及一支拐杖回大陸,縱使不虛,亦與是否 具有繼承關係無必然關係。況證人王金繼遵法院通知到 場,原告卻未到庭,該證人亦即以書狀陳明其不認識胡 國珍,亦未幫人帶東西給胡治法
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 查無被繼承人入出境紀錄)、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 員黨部委員會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入黨申請書、淅川縣公 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暨所附之公證遺囑、申請書 (受遺贈人申請交付遺贈物)暨審核表及收據、本院家 事法庭函(原告聲請繼承經核後准予備查)暨被告所屬 承辦人簽稿、被告致原告函稿(復不予准許原告請求交 付遺產)、委託書(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暨公證書、 被繼承人個人資料列印、亡故榮民骨灰領取步驟(作業 規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原告所提親 屬關係公證書上載資料與被繼承人軍籍卡親屬欄所載無 相符資料)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賴素娥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上揭主張(詳參上揭第一項原告起訴意旨,恕不 重複贅述),已據其提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作業程序(規定條文)、本院家事法庭函(原告聲 請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核後准予備查)、委託書(原告 委任訴訟代理人)暨公證書、被繼承人族譜公證書暨海 基會證明書、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 書、原告與其子胡建國私信(以上均影本)、原告相片 列印本等為證,以及請求訊問證人王金繼、連子忠(嗣 經表示因找不到連子忠故不需要再傳訊)。綜核原告之 主張,最主要係以前曾聲請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核後准 予備查在案,且原提之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關於原告「 胡治法」以及其姊「胡秀榮」二人名字之記載,亦曾分 別用「胡學珍」、「胡英華」之名,並有族譜與原告之



子所具書信等為論據。然:
⑴、法院對於大陸繼承人聲請繼承事件為「准予備查」 之審核,乃形式上之非訟審查,並無實質認定之確 定力,自不能因法院之「准予備查」而遽認即係合 法之繼承人。
⑵、原告原提出之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載被繼承人之 胞弟即原告為「胡治法」、胞妹為「胡秀榮」,與 被繼承人生前所留資料上載姓名確有不符,雖另以 聲明「『胡治法』(曾用名胡學珍、『胡秀榮』( 曾用名胡英華)」之聲明書再經淅川縣公證處公證 及海基會認證之方式,以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胡國 珍之胞弟。然係於被告接獲原告聲請繼承之法院准 予備查函後,多方查證結果,發現原告及其姊等二 人之名字不符,而於原告起訴後提出抗辯,原告知 悉後,因無法提出該二人更名之證據,乃以同經淅 川縣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明書試圖圓其說 ,且恐該等文件來不及提出於法院,更於訴訟中數 次未出庭【按即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單數庭一律 不出庭,雙數庭始出庭(3/26未到庭、4/23到庭、 5/30未到庭、7/04到庭、8/08未到庭、9/10到庭) 】,以利其辦理該聲明書之公、認證及提出。然公 證機關於為文書之公〈認〉證時,所審核者乃該文 書是否確為上載作成人所作成,並不認定該文書之 內容是否真正。易言之,原告縱補提經大陸公證機 關即淅川縣公證處公證以及海基會認證之聲明書, 亦僅能證明該聲明書確實為原告在大陸地區所出具 ,實質上仍為原告之個人聲明,亦不能執謂胡治法 即胡學珍、胡秀榮胡英華。甚而,原告於知悉被 告之抗辯後,其所以進而補提上揭「胡治法(曾用 名胡學珍」、「胡秀榮(曾用名胡英華)」之聲明 文件,更足稽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胡國珍個人相關資 料查證之結果確為真實。
⑶、原告父子之私信,乃其等個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待證明,然原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相 片中人縱為原告本人,亦僅能證明原告目前仍硬朗 健在,而無法持而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胡國珍間有如 何之親屬關係。此外,原告所提之族譜,姑不論係 何人作成,然除原告之名字有上列相同之不符外, 族譜上載其祖父名為「登合」,亦與被繼承人入黨 申請書上載之「篤生」不符。




㈡、被告除為上揭抗辯(詳參上列第二項被告陳述(抗辯) 意旨,亦恕不再重複贅述)外,更於言詞辯論期日進一 步抗辯稱:
⑴、「第一,證人王金繼上次有出庭,雖然沒有當庭作 證,他已書面表明,他根本不認識原告與胡國珍。 第二,原告的補充又名胡學珍的親屬關係公證書與 家譜公證書,都是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後,從被告的 答辯資料獲悉所作成,證據上應該無效。第三,上 個月下旬,與原告的訴訟代理人電話中明白告知, 這個案子的目的在於申領軍方的餘額退伍金約九十 萬元,所以,在繼承人證據不足情況下,仍堅持訴 訟」、「依大陸目前親屬關係公證書製作之方式, 在無任何憑證下,憑當事人之口頭敘述即作成。所 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九 條,即闡明它的效力由有權審定的機關審認之,非 公證書作成即認為真實,以我們訴訟資料去補作之 公證書,明顯無效,至於相片中的人為何,他非繼 承人自然無證據力可言」(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 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雖提出其本人 照片,然照片亦無法證實胡治法為本案之繼承人。 至於書信部分,所述事實與證人王金繼所具書狀之 表示不符。
⑵、「…依大陸目前親屬關係公證書製作之方式,在無 任何憑證下,憑當事人之口頭敘述即作成。所以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 即闡明它的效力由有權審定的機關審認之,非公證 書作成即認為真實,以我們訴訟資料去補作之公證 書,明顯無效,至於相片中的人為何,他非繼承人 自然無證據力可言」(參見同上筆錄)。
等語。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無被繼承人入出境紀錄)、中國 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入 黨申請書、浙川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暨所附 之公證遺囑、申請書(受遺贈人申請交付遺贈物)暨審 核表及收據、本院家事法庭函(原告聲請繼承經核後「 准予備查」)暨被告所屬承辦人之簽稿、被告致原告函 稿(復不予准許原告請求交付遺產)、委託書(原告委 任訴訟代理人)暨公證書、被繼承人個人資料列印、亡 故榮民骨灰領取步驟(作業規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人事軍務處函(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載資料與被 繼承人軍籍卡親屬欄所載無相符資料)等,足稽被告之 抗辯應屬可採。
㈢、有關證人之證述及判斷:
⑴、被告請求訊問證人賴素娥,以證明胡國珍住在安養 中心期間,與她有聊到大陸親屬的情形。此據證人 賴素娥稱「(按問:與被繼承人胡國珍有何關係? )他生前曾住在我父親開設的安養院,一直住到他 往生,共住了約十七、十八年」、「(按問:證人 是否任職於安養院?)有,我是主任,照顧他們的 生活起居」、「(按問:被繼承人住在安養院的期 間有無回大陸探親過?)沒有」、「(按問:有無 大陸的親人到安養院探視被繼承人?)沒有」、「 (按問:被繼承人往生後,有無大陸地區的親人協 助處理善後事宜?)沒有」、「(按問:被繼承人 在十七、八年期間的精神意識狀況?)到後面一、 二年是有一點失智,之前都很正常」、「(按問: 是否曾經去了解被繼承人的家世與大陸親人的狀況 ?)有了解過,我有問過被繼承人,為什麼都沒有 回大陸,他說家裡都沒有人了,回去作什麼,他往 生後,我也問過他軍中的同袍,他的同袍也說沒有 聽被繼承人說過他在大陸有什麼親屬」、「(按問 :據原告胡治法所述,他就是被繼承人胡國珍的弟 弟,且被繼承人父母均往生,有一名妹妹也已往生 ,有何意見?)被繼承人跟我聊天都說他在大陸沒 有親人了,所以我也不知道胡治法是何人」等語( 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
①、質之原告對證人賴素娥之上揭證述無意見。 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另期日經提示並告 以證人之證述意旨後,稱「被繼承人在台灣死
亡以前,因身體狀況無法返鄉探親,49年從大 陸來臺,跟著部隊才有得吃,因時代變遷,不
敢跟臺灣單位據實陳述,確實有說明,1989年 時,被繼承人有託二個同鄉返鄉祭祖,被繼承
人帶了二條毛衣,因為大陸也滿窮的,該二同
鄉年紀也約八十幾歲了,是否健在無從得知」
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 筆錄)。
等情。參諸民國49年當時,被繼承人如真有不敢據



實陳述之顧慮,何以至民國79、80年住到安養院之 後的十七八年間,兩岸從戒嚴戡亂時期進而終止戡 亂、解除戒嚴,再到開放探親、觀光、小三通、直 航等等,被繼承人與原告之間居然俱無任何之書信 往來、返鄉探親?亦未曾向服務榮民之政府機構即 被告所屬負責員工、日夜照顧其生活且與之互動最 多也最親近之安養院人員、公證遺贈之公證人等述 說其大陸親人狀況?於被繼承人往生時,原告何以 未曾出面聊表關心以及協助處理善後?在在均說明 著被繼承人來台之後,未曾在任何之文書資料留有 與名為「胡治法」之兄弟關係的隻字片語,相互間 更未曾有過任何的親情互動。
⑵、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王金繼、連子忠,證人王金繼 已遵本院通知如期到場,然原告卻無故未到庭,因 被告拒絕辯論致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致未予調查訊問。嗣經證人王金繼提出書面陳報狀 ,表示不認識原告及所指之被繼承人,希望不要再 為傳訊等語。經提示該陳報狀予兩造表示意見結果 :
①、原告稱「原告本人拿著當天的報紙拍攝的照片 ,證明胡國珍的兄弟即繼承人原告胡治法人還
健在,證人部分,最近找到原告寫給證人王金
繼的信,當時請他帶了二樣東西到大陸,枴杖
還在,毛衣在墳前燒掉了」、「那二樣東西是
連子忠拿的,毛衣是在胡國珍的墳前燒掉的,
枴杖還在胡治法家裡。王金繼事隔多年,可能
他忘記了,他要這麼說,原告也沒有辦法」、
「(按問:對於證人連子忠再次傳訊未到庭有
何意見?)不需要再次傳訊,因為我也無法找
到他」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
②、被告稱「…,證人王金繼上次有出庭,雖然沒 有當庭作證,他已書面表明,他根本不認識原
告與胡國珍。…」等語(參見同上筆錄)。
綜上,證人王金繼係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經通知 到院欲為證述,而原告委有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本院亦准其為複代理〉,其本可預期所請求之重 要證人會出庭陳述,竟無故拒不到庭。參諸證人王 金繼所提之書面陳報狀載內容以及兩造對該陳報狀 內容之意見陳述,並原告另表示不需要再傳訊另證



人連子忠〈經本院兩次傳訊均未到場〉等情,本院 認證人於陳報狀之所述應非子虛,仍難認原告此之 主張為真實。
㈣、此外,經本院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結果,被繼承人胡 國珍之部存兵籍資料上雖無兄弟姐妹之資料記載,然其 上所載被繼承人之父為「胡廣仁」、母「包氏〈或邑氏 〉」,有該部民國101 年5 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1 1458號函暨所附之被繼承人胡國珍軍籍卡影本在卷可按 。而原告所提經淅川縣公證處於2009年5 月19日以(20 09)淅證民字第127 號公證之公證書上載被繼承人之母 為「李氏」,姑不論該軍籍卡上載被繼承人之母為「包 氏」或「邑氏」,其與「李氏」相比對,無論字形、字 音均截然不同而無筆誤之虞。此與前揭有關兄弟姐妹姓 名之論述,於被繼承人及其父母兄弟姐妹等五人間,除 了被繼承人本人及其父之姓名相符外,其餘有關母、妹 、弟等三人之姓名俱不相符,原告對自己與胞姊之名字 雖曾作個人聲明,聲明其二人曾分別用名胡學珍、胡英 華,然為本院所不採信,除此之外,對其母之姓氏何會 有不同之記載,則未曾作說明。經提示函復之軍務資料 詢兩造意見,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被告則稱:「 我知道軍籍卡上應無兄弟姐妹記載,我有問過該承辦人 。請鈞院參酌被證三,檔務資料上有記載被繼承人有一 個兄弟胡學珍及一名姐妹胡英榮(或胡英華)。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在 大陸作成的公證書,都是憑當事人的口述,縱使經過海 基會海協會的認證,也是程序上的效力,需經過權責機 構作認定,尤其父母欄,絕對不會弄錯,如果連父母親 欄都弄錯的話,就是連造假都不會,本件被繼承人生母 的記載,與大陸公證書上的記載與軍籍資料就有不同」 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互以觀,實難遽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兄弟之親屬關 係。
㈤、綜上析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胡國珍 間有兄弟之親屬關係,於法即無繼承權。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及交付被繼承人之骨灰,於法尚 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㈥、至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 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逐為 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