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莊英德
被 告 官秀玲(KON 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 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 年05月11 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 民國101 年0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 定公布;並於101 年0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 005509號令發布,自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 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約定與原告在我國共 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 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7月5日在印尼 結婚,並約定共同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地居住,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然被告自結婚後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0年,兩造婚姻顯已產 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莊育源到庭證稱:兩造在印尼 結婚,婚後被告都沒有來臺灣,原告有叫被告來臺灣,但被 告都不來,被告每半個月就打電話來要錢,錢給了還是不來 臺灣,約91年因原告沒給錢,被告就不和原告聯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31頁)。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從無 入境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2 月6 日移署出 管昭字第10100294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 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 加以綜合考量。
㈢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依約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 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 ,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 。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 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