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79號
TYDV,101,婚,379,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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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孫寶義
被   告 杜映梅DO 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孫鳳瑛、孫佳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10 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 告於96年11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子女孫鳳瑛(97年8 月25日生)、孫佳怡(98年8 月 7 日生)。詎被告竟於101 年4 月20日無故離家,造成原告 精神壓力過大,每夜睡在客廳沙發,以防被告回家無人應門 ,然被告迄今仍未回,是被告顯屬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 心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 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 前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 灣之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 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即應為中華民國,則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 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 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 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



婚證書、診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各 一份、新屋鄉埔頂村村長證明書為證,自可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本 文、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 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離家迄 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 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 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 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 第5 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 敘明。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孫鳳瑛為 97年8 月25日出生、孫佳怡為98年8 月7 日出生,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就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乙事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 告之請求定之。經參考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 就本件離婚子女監護事件所提穗桃收監字第1010868 號訪 視報告書,略以:「一、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 據原告陳述,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結婚,並育有兩名被監 護人,惟於100年間兩造因被告家人經濟問題,經常發生爭 執。被告於今(101 )年4 月離家後即未在返回原告家探 視兩名被監護人,原告擔心被告因未領有臺灣身份證,會 擅自帶走兩名被監護人回到越南居住,原告考量提供兩名 被監護人生活及身心發展穩定,並確保其人身安全,故希 望單獨監護。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 正向。二、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一)親職能力: 兩名被監護人自出生後即由兩造照顧撫養,惟於今(101



)年4月被告離家後,即由原告與原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原告與原告母親能善盡養育及照顧兩名被監護人之責 ,並持續提供兩名被監護人穩定生活。評估原告具基本親 職能力。(二) 教養能力:原告了解兩名被監護人之個 性與特質,亦會給予其發展空間並盡其所能栽培兩名被監 護人,評估原告具基本教養能力。(三)經濟能力:原告 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評估原告經濟能力尚可提供本身及 兩名被監護人生活所需。(四)支持系統:原告母親目前 會協助照顧兩名被監護人,原告母親亦願意持續提供照顧 兩名被監護人之責任,評估原告具非正式支持資源。三、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兩名被監護人分別為4歲 、3歲,認知及表達能力尚未成熟,兩名被監護人目前與 原告、原告母親同住,家訪時觀察兩名被監護人外觀、衣 著、發育及情緒皆正常,與原告相處互動自然,手足間有 正向互動,評估兩名被監護人未受到不良之照顧。四、探 視安排之建議:原告同意被告進行探視,對於探視時間與 方式未有具體設限,惟原告不希望被告再返回兩造共同住 所,故期待探視地點可安排於住所外,為維護親權行使與 兩名被監護人身心發展,建議法官明訂探視時間及方式。 綜上所述,原告於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親子互動及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並為兩名被監 護人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兩名被監護人目前與原告、 原告母親同住,觀察兩名被監護人未受到不良之照顧。以 上僅提供原告及兩名被監護人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 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能力及離家因素,建請法官依 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內容,及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已逾半年,未盡教養子女之責 ,且目前行方不明,實際上無行使子女監護之可能,認兩 造所生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任之,較 符子女利益,故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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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