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孫寶義
被 告 杜映梅DO 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孫鳳瑛、孫佳怡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10 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 告於96年11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子女孫鳳瑛(97年8 月25日生)、孫佳怡(98年8 月 7 日生)。詎被告竟於101 年4 月20日無故離家,造成原告 精神壓力過大,每夜睡在客廳沙發,以防被告回家無人應門 ,然被告迄今仍未回,是被告顯屬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 心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 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 前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 灣之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 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即應為中華民國,則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 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 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 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
婚證書、診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各 一份、新屋鄉埔頂村村長證明書為證,自可堪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本 文、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 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離家迄 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 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 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 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 第5 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 敘明。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孫鳳瑛為 97年8 月25日出生、孫佳怡為98年8 月7 日出生,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就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乙事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 告之請求定之。經參考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 就本件離婚子女監護事件所提穗桃收監字第1010868 號訪 視報告書,略以:「一、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 據原告陳述,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結婚,並育有兩名被監 護人,惟於100年間兩造因被告家人經濟問題,經常發生爭 執。被告於今(101 )年4 月離家後即未在返回原告家探 視兩名被監護人,原告擔心被告因未領有臺灣身份證,會 擅自帶走兩名被監護人回到越南居住,原告考量提供兩名 被監護人生活及身心發展穩定,並確保其人身安全,故希 望單獨監護。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 正向。二、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一)親職能力: 兩名被監護人自出生後即由兩造照顧撫養,惟於今(101
)年4月被告離家後,即由原告與原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原告與原告母親能善盡養育及照顧兩名被監護人之責 ,並持續提供兩名被監護人穩定生活。評估原告具基本親 職能力。(二) 教養能力:原告了解兩名被監護人之個 性與特質,亦會給予其發展空間並盡其所能栽培兩名被監 護人,評估原告具基本教養能力。(三)經濟能力:原告 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評估原告經濟能力尚可提供本身及 兩名被監護人生活所需。(四)支持系統:原告母親目前 會協助照顧兩名被監護人,原告母親亦願意持續提供照顧 兩名被監護人之責任,評估原告具非正式支持資源。三、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兩名被監護人分別為4歲 、3歲,認知及表達能力尚未成熟,兩名被監護人目前與 原告、原告母親同住,家訪時觀察兩名被監護人外觀、衣 著、發育及情緒皆正常,與原告相處互動自然,手足間有 正向互動,評估兩名被監護人未受到不良之照顧。四、探 視安排之建議:原告同意被告進行探視,對於探視時間與 方式未有具體設限,惟原告不希望被告再返回兩造共同住 所,故期待探視地點可安排於住所外,為維護親權行使與 兩名被監護人身心發展,建議法官明訂探視時間及方式。 綜上所述,原告於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親子互動及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並為兩名被監 護人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兩名被監護人目前與原告、 原告母親同住,觀察兩名被監護人未受到不良之照顧。以 上僅提供原告及兩名被監護人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 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能力及離家因素,建請法官依 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內容,及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已逾半年,未盡教養子女之責 ,且目前行方不明,實際上無行使子女監護之可能,認兩 造所生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任之,較 符子女利益,故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