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秦陳玉鳳
被 告 秦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4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外遇,然原告為 求家庭之和諧與圓滿而宥恕之。惟於90年後,被告除未積極 扛起養家責任外,並常猜忌原告外遇,動輒檢查原告之手機 、電腦、皮包等,不准原告與男性講話,又以不堪入耳之言 語辱罵原告,或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原告於97年3 月間 向鈞院聲請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18 號保護令在案。於99年 8 月間,兩造復因故發生爭執,互相拉扯,原告因而離家尋 求親戚協助,惟被告竟到原告公司、娘家、親朋好友等處到 處騷擾、叫囂及散佈不實指控,並揚言恐嚇讓原告無法工作 ,致原告時時生活於恐懼當中,夜夜失眠,是兩造間已欠缺 夫妻間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之行為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乙、被告則以:被告曾收受2 封不具名者來信聲稱原告外遇,然 被告至旅館捉姦未果。而被告於婚後均將工作所得交付原告 管理,任其花用,並無未盡家庭責任或有虐待原告之情事。 惟兩造於99年8 月28日爭執後,原告竟離家出走,並帶走被 告全部積蓄,迄今未返。衡酌兩造爭執之情狀,兩造之婚姻 尚未至難以維持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原 告前曾於97年間以被告於97年3 月19日1 時20分許,在兩造 住處查問原告行蹤及與其他男人睡覺之事,以懷疑原告有外 遇之言語暴力騷擾原告,並以電擊棒威嚇原告,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告之前即常對原告為言語暴力行為為由,聲 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經本院調查後,以被告自承有以電擊棒 威嚇原告及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之事,而與原告多次爭吵 等情,兩造之子即訴外人秦漢奇亦經到庭證稱被告會一直對
兩造之子說原告去找男人,一直重複,也幾乎每天不停的找 原告講等語,而認被告確有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 為無誤,並於97年4 月30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18 號保護 令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足認定為真實。又原告固於99年間以被告於99年8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兩造住處內因故與原告口角後, 以掃把柄毆打原告致傷為由,再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惟 經本院調查後,以原告自陳當時有與被告爭執致生肢體衝突 ,且被告僱傭之外勞亦證稱兩造係互相肢體衝突等語,而認 本次係屬偶發事件而非具有慣常性之家庭暴力事件,故於99 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之事 實,則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再原告復於101 年以被告 於101 年4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原告工作之公司前騷擾原 告,嗣於4 月5 日、6 日亦至原告娘家親屬處騷擾、打探原 告行蹤,干擾原告娘家親屬之生活,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 由,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然本院經調查後,仍以兩造此次 爭執之導火線係因感情問題所致,被告並非恣意無端騷擾原 告,而被告基於與原告溝通討論未得回應,始於上揭時地有 探尋原告行蹤及撥打原告電話等舉止,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等為由,而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507 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之 事實,亦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
二、又查,證人即兩造所生次男秦漢奇業於本院101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我跟我大哥秦漢威跟我母親( 即原告)住在外面,這個地點我父親(即被告)不知道…。 秦漢霖跟我父親住,現在是由我父親照顧他,我父親還請一 個看護照顧,秦漢霖完全癱瘓。我父母親原來相處還不錯, 約自我父親沒有上班後,我父親沒有上班的確實時間我記不 住,已經很久了,之後他們兩個就常常吵架,吵架的原因是 我父親認為我母親在外面有男人,我母親也說我父親在外面 有女人,據我所知,我父親確實有外遇,且是先發生,我真 正知道這件事情,且我有看過,其他兄弟如老大、最小的都 有看過,剛開始那個女生是我父親朋友,後來我父親就與他 在一起,後來兩個人進進出出,且那個外遇對象來過我家, 他們有無在外面住過,我就不知道,但我看過他們兩個很親 密,且我父親趁我母親上班時,叫那個女生來我家,這個我 也親眼看到。現在他們有無在一起,我已經不知道。我父親 說我母親外遇,應該是天馬行空,他自己想的,…我跟我母 親一起住一直住到現在,從99年底一直住到現在,在我跟他 住的這段時間,我所看到我母親都很正常,我並沒有看到我 母親與外面的人有不正常的關係。我哥哥上白班,我本人上
晚上的班,所以家裡不是我哥哥在就是我在,我哥哥跟我都 認為我母親的生活非常正常,即使我母親去何處,我都會關 心,沒有不正常的情形,我認為我父親說我母親外遇,這事 情是我父親自己想像的。…我父親跟我母親的錢財問題,我 們小還沒有參與。我跟我哥哥現在的生活費是我們自己賺, 我們有給一部份給我母親,因為我們無法與我們父親溝通, 我們就沒有給我父親錢。至於我父親剛才說之前有一次我母 親跟我們4 個小孩一起打他,是很久之前,不知道吵什麼, 我只記得當時我母親跟我父親吵得很兇,我父親打我母親打 得遍體鱗傷,我母親就叫我們去救他,所以那次我們小孩才 與我們父親發生衝突,我們目的是要保護我們的母親,這樣 的狀況重複的發生好多次,都是我母親被打。有時候我們4 個男孩在家還好,如果我們都不在家,我們回來常看到我母 親遍體鱗傷。其中有一次,我們知道我們父親拿電擊棒去嚇 我們的母親。我認為他們兩個無法繼續在一起。他們即使在 一起,一段時間也許不會吵架,但是過了一段時間還是會吵 架」等語;另證人即兩造所生長男秦漢威亦於本院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我父親(即被告)懷疑我母 親(即原告),我母親每天都上大夜班,我退伍後受傷之前 ,我母親帶我去他的公司一起上班,我母親一直上大夜班, 我父親懷疑我母親有男人,我曾經向我父親解釋,他聽不下 去,因我父親曾經問我母親怎麼了,我說根本沒有什麼事情 ,他們會因為這樣吵架,常常因為一些小小的摩擦就吵架, 不知道何時我母親被我父親禁足,我父親要我母親跟他外面 的朋友隔離,我就教我母親在家打電腦,因為我母親在家裡 會很無聊。」等語在卷可參。而證人均係兩造之子,與兩造 均情屬至親,苟無其事,衡情證人均不致設詞誣指,故其等 所為證言,本院認為客觀可信。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雖於99年、101 年兩 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遭駁回,惟該兩次聲請之緣 由適足證明兩造之間相處長久不諧,時生衝突之事實無誤。 加以證人即兩造之子秦漢奇、秦漢威亦均證稱被告多年來均 懷疑原告有外遇,兩造為此亦時生齟齬、爭執,甚至肢體衝 突,堪認兩造間夫妻所應具有之互信、互愛基礎,已然消失 殆盡無疑。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 到庭時,猶堅稱原告有與第三者外遇之情事;於101 年9 月 21日言詞辯論到庭時亦指稱原告白天、晚上都去找課長以及 去旅社被伊抓到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一再指稱原告確有外遇情事,則就此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乃被 告僅空言指稱,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述為真實, 自難採信,不足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結果。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被告於97年間開始即懷疑原告有外遇,並以言語暴力行 為施加原告,經原告聲請前述保護令獲准,其後被告仍一再 懷疑原告不貞,並因此導致兩造婚姻失和,長期衝突,可知 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 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主要過責, 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 離婚,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 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