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84號
TYDV,101,婚,284,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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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吳高秀清
被   告 吳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 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年05 月11 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 101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 國101 年0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 03641號令制定 公布;並於101 年0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 5 509 號令發布,自101 年06月0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美 滿,並共同生育有3 名子女。然被告於95年起竟無故離家, 嗣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竟於96年間逕出境而不知去向, 亦未曾再與原告及子女聯絡,兩造至此已喪失夫妻間之互信 、互愛關係,雙方雖有夫妻之名,但早已無夫妻之實,難以 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求 命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5 月25日 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78763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復經證人即兩造女兒吳雯庭到庭證稱:被告大約於95年 離家後音訊全無,亦未與原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9至



30 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 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 加以綜合考量。
㈢經查,被告於96年間出境後,未曾入境,雙方僅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婚姻關係之 目的,婚姻確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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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