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293號
TYDV,101,司養聲,29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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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黃馨華
聲 請 人 黃櫳萱
聲 請 人 袁婕茹
法定代理人 袁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收出養評估報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 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惟未提出收出養評估報 告,而依其情形係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本院認有限期補正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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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