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智銘
相 對 人 溫達標(亡)
關 係 人 溫淑玲
溫志強
溫偉戎
林美珠
溫達榮
黃溫月霞
溫達意
溫達文
溫達明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溫達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為被繼承人溫達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溫達標(男;民國47年01月2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7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溫達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溫達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溫達標生前積欠聲請人新台幣 (以下同)80萬元整,惟被繼承人嗣於100 年02月16日死亡 ,而其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無第二、 四位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親屬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親屬 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 害關係人,為確保債權之行使,爰提出本院家事法庭覆函、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票影本2 紙等件為證,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溫達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列書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418 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逾1 年有餘,其繼承人均已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產管 理人為被繼承人處理債務,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 明之情形,故堪認被繼承人溫達標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 人繼承之狀態,而被繼承人溫達標對聲請人尚負有上開債務 存在,亦足信聲請人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乙節為真實 ,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溫達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被繼承人之親眷,而 本院嗣依職權函詢業已成年之拋棄繼承權人溫淑玲、溫志強 溫偉戎、林美珠、溫達榮、黃溫月霞、溫達意、溫達文、溫 達明等人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未獲 渠等覆以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思。次核桃園律師公會所 推薦之人選即關係人陳佳函現為執業律師,且其亦有意願擔 任本件被繼承人溫達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當可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而聲請人亦 同意由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節(見本院 101 年09月06日訊問筆錄),是以若選任陳佳函律師為本件 被繼承人溫達標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 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