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吳○○之女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 (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
莊○○ (姓名年籍住所詳如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吳○○之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三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吳○○之女(女,民國 101 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出生第三天即遭其母親遺 棄於平鎮壢新醫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 能力,為維護其人身安全,業於101 年07月11日09時起依法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惟於安置期間內,相 對人父母均未申請會面,甚而曾多次表達出養受安置人之意 思,嗣經多次聯繫辦理出生登記,迄今仍遲未辦理,實已損 及受安置人身分權益。現因法定安置期限將至,未見受安置 人父母積極配合後續照顧事宜,是為讓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 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等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 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 1 年度司護字第385 號裁定影本、延長繼續安置摘要報告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 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 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