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
相 對 人 簡秀蓮
簡秀霞
簡惠秋
簡智利
簡秀銀原名:藍簡.
陸昌明
楊淑涵即簡秀寶之.
楊中文即簡秀寶之.
楊明軒即簡秀寶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遞經本院96年 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 8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8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餘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6,168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09,905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09,90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50,00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 │ │
│字386 號裁定核定) │ │ │
├──────────┴───────┴───────┤
│結論: │
│一、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96,073 元。 │
│二、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 新臺幣(下同)14,104,720元,嗣相對人係就其敗訴之│
│ 7,297,430 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第一審駁回聲請│
│ 人請求之6,807, 290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
│ 定。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先│
│ 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5,718元【計算式:136,168 │
│ ×(6,807,290/14,104,720)=65,718,元以下均四捨│
│ 五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32,859│
│ 元【計算式:65,718×1/2 =32,859】。其餘二分之一│
│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32,859元。另第一審其餘之訴訟│
│ 費用70,450元【計算式:136,168 -65,718=70 ,450 │
│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09,905 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 費用159,905 元(含裁判費109,905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 5 萬元),共計340,260 元,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 擔百分之八即27,221元【計算式:340,260 ×8/100 =│
│ 27,22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即313,039 元│
│ 【計算式:340,260 -27,221=313,039 】。經就上列│
│ 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993 元【計算式:│
│ 296,073 -32,859-27,221=235,99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