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
聲 明 人 程曦
法定代理人 程仕龍
法定代理人 許凌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許國樑(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國樑(男,民國40年11月9 日生 )於民國91年9 月4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國樑於民國91年9 月4 日死亡,其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女兒許凌岑、許茗岑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 者尚有其子女許幼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本院職權函詢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提供之許幼丞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 顯見被繼承人許國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程曦既為被繼承人許國樑之次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許國樑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