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沈琳容
聲 請 人 沈博文
聲 請 人 沈家傑
被 繼承人 沈春池(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春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2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沈春池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台北縣樹 林市○○里○○鄰○○街68號四樓」,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非 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