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114號
TYDV,101,司繼,1114,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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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古震洋
      古美霞
      古少鈞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古家泰(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家泰(男,民國64年7 月30日生 )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父親 與兄弟姊妹,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古家泰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死亡,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古靜媛,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職權函調古靜媛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古家泰 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三人既均為 被繼承人古家泰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古家泰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三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 聲請人等三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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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