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黃柏勛
法定代理人 楊菁菁
黃致誠
相 對 人 楊進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進城(男,民國42年4 月26日生 )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 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7 條、第11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 ,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 繼承人。質言之,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 條之規定,僅限於 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 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 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其繼承之標的僅為權利而不及 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次按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 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規定自明。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進城為民國101 年4 月11日死亡,聲 明人黃柏勛為民國101 年5 月15日出生,被繼承人楊進城死 亡時聲明人黃柏勛係尚未出世之胎兒,依上揭規定聲明人黃 柏勛所繼承者僅楊進城之積極財產,而不及於債務,此一繼 承狀態,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今聲明人黃柏勛於101 年 5 月15日出生後,其法定代理人楊菁菁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姑不論聲請人黃柏勛之法定代理人黃致誠未共同行 之,然該拋棄繼承行為係處分聲明人黃柏勛繼承所取得之特 有財產,不利於聲明人黃柏勛,依法不得為之。從而,聲明 人黃柏勛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