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
聲 明 人 姜明秀
聲 明 人 何昱侖
法定代理人 何元
聲 明 人 姜萱
被 繼承人 鄭麗桃(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姜明秀、姜萱為被繼承人鄭麗桃 之女兒,而聲明人何昱倫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死亡,聲明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並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 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鄭麗桃於101 年4 月3 日死亡,而聲明人姜萱 、姜明秀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兒,並均於同日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業有其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死 亡證明書為證,嗣經本院定期於101 年9 月26日函請聲明人 姜萱、姜明秀到庭說明,惟其等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嗣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明人 姜萱為何未到庭說明,經其表示其與聲明人姜明秀均於被繼 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基此,聲明人等至遲應於 101 年7 月3 日前向本院拋棄繼承。次查101 年7 月3 日非 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而聲明人等竟遲至101 年7 月4 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故聲明 人等已逾法定3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又被繼承人1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姜宣、姜明秀前揭 拋棄繼承之聲明既經本院駁回,顯見由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中親等近者即子女繼承,則聲明人何昱侖既為被繼承 人鄭麗桃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鄭麗桃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何昱侖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 人何昱侖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