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八五號
再 審原 告 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
十六年判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卷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算,再審原告設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十日係星期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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