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傅銘駿
被 告 德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洪含笑
被 告 王勝雄
蕭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 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依原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惟原告 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765 元(計算式:11,296×1/3 = 3,76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3,765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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