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張君瑋
張巧昀
張雅棋
被 告 張鍾春妹即總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 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 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七十八即9,043 元(計算式:11,593×78/100=9,043 ,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550 元(計算式:11,593-9,043 =2,550 )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