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楊俊宏
法定代理人 楊育生
被 告 杜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遞經本院96年度醫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醫上字第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裁定 確定,其第一、二(含擴張聲明部分)、三審訴訟費用均應 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1,4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88 元;第二審上訴利益(含擴張 聲明部分)為15,812,028元,應分別計徵第二、三審裁判費 226,824 元、226,824 元,共計597,736 元(計算式:144, 088 +226,824 +226,824 =597,736 )。是本件原告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597,73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