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呂順正
呂文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呂順和
呂順安
呂順平
呂順興
呂文祥
徐文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翁大田
翁義雄
呂忠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游惠美
游象勳
衖6號
被 告 鄭圖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受 告知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受告知人 陳明輝
徐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呂文進、呂順正與被告呂文祥、呂忠雄、翁大田、翁義雄、呂順和、呂順安、鄭圖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七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之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三二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順正及被告呂順安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和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二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文進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文祥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大田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
一九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義雄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忠雄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四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圖所有;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文進、呂順正及被告呂文祥、呂順和、呂順安所有,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二十四分之三、二十四分之十、二十四分之三、二十四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呂文進、呂順正與被告呂文祥、翁大田、翁義雄、呂順和、呂順平、呂順興、呂順安、呂忠雄、徐文宗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三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和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順正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平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安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文進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三八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文祥、徐文宗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興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九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忠雄所有;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九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大田所有;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九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義雄所有。
原告呂文進、呂順正與被告呂文祥、呂忠雄、翁大田、翁義雄、呂順和、呂順平、呂順興、呂順安、徐文宗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五四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四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和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四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順正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四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平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四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安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七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文進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一四六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文祥、徐文宗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四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興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三六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忠雄所有;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三六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大田所有;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三六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義雄所有。原告呂文進、呂順正與被告呂文祥、呂忠雄、翁大田、翁義雄、呂順和、呂順平、呂順興、呂順安、徐文宗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一二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七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和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七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順正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七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平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七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安所有【附圖丙就此一二三五地號土地分得編號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誤載為編號C呂順安、編號D呂順平,應予更正】;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文進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二四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文祥、徐文宗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七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興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六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忠雄所有;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六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大田所有;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六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義雄所有。原告呂文進、呂順正與被告呂文祥、呂忠雄、翁大田、翁義雄、呂順和、呂順平、呂順興、呂順安、徐文宗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三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和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順正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安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平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三九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文進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七八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文祥、徐文宗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興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忠雄所有;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大田所有;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義雄所有。
原告呂文進、呂順正與被告呂文祥、呂忠雄、翁大田、翁義雄、呂順和、呂順平、呂順安、徐文宗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九四地號(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同段九九五地號(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戊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五九六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文進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三五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安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三五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和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九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文祥、徐文宗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七一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順正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三五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平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二九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忠雄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二九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大田所有;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二九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義雄所有。原告呂文進、呂順正與被告呂文祥、呂忠雄、翁大田、翁義雄、呂順和、呂順平、呂順安、徐文宗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三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戊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忠雄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大田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義雄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八六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文祥、徐文宗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四三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文進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五一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順正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二五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和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二五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安所有;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二五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順平所有。
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由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1 、1205、1207、1235地號及 富國段985 、997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994 、995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詳 如附表二、三所示(附表二、三詳參本院卷一第7 、8 頁) 。嗣於100 年12月6 日具狀變更分割方法為:如附表六所示 (附表六詳參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查原告前開所為 ,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 割方法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二、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呂順興前以
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被告徐文宗則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1205、1207、1235地號及桃園縣桃園市○○段985 、99 4 、995 及99 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陳明輝、徐鳳雪2 人為由,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台北富 邦銀行、陳明輝、徐鳳雪,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惟受告知 人均未參加本件訴訟,是應已生上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呂順平、呂順興、翁大田、翁義雄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1 、1205、1207、1235地號與 富國段985 、994 、995 、997 地號等八筆土地(地目均為 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各筆共有土地面積、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詳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上開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 割之協議,惟就分割之方法,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茲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中埔段611地號土地:
以地籍圖為據,自上而下(即自北而南),採水平方式( 即東西向)平行分割,A 部分歸呂順正、呂順安取得,分 別共有;B 部分歸呂順和取得,單獨所有;C 部分歸呂文 進取得,單獨所有;D 部分歸呂文祥取得,單獨所有;E 部分歸翁大田取得,單獨所有;F 部分歸翁義雄取得,單 獨所有;G 部分歸呂忠雄取得,單獨所有;H 部分歸鄭圖 取得,單獨所有(上開A 至H 部分臨東側馬路即永安北路 之面寬,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I 部分歸呂文 祥、呂文進、呂順安、呂順和、呂順正依應有部份比例維 持共有。
⒉中埔段1205、1207地號土地:
除呂文祥與徐文宗部分維持共有外,其餘均分割為單獨所 有。以地籍圖為據,自右而左(即自東向西),採垂直方 式(即南北向)平行分割,各人依其應有部份比例取得土 地,依序分歸:A 呂順和、B 呂順正、C 呂順平、D 呂順 安、E 呂文進、F 呂文祥與徐文宗、G 呂順興、H 呂忠雄 、I 翁大田、J 翁義雄。
⒊中埔段1235地號土地:
除呂文祥與徐文宗部分維持共有外,其餘均分割為單獨所 有。以地籍圖為據,自左而右(即自西向東),採垂直方 式(南北向)平行分割,各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 ,依序分歸:A 呂順和、B 呂順正、C 呂順平、D 呂順安 、E 呂文進、F 呂文祥與徐文宗、G 呂順興、H 呂忠雄、 I 翁大田、J 翁義雄。
⒋富國段985 地號土地:
除呂文祥與徐文宗部分維持共有外,其餘均分割為單獨所 有。以地籍圖為據,自右而左(即自東向西),採垂直方 式(南北向)平行分割,各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 ,依序分歸:A 呂順和、B 呂順正、C 呂順安、D 呂順平 、E 呂文進、F 呂文祥與徐文宗、G 呂順興、H 呂忠雄、 I 翁大田、J 翁義雄。
⒌富國段994、995地號土地:
採合併分割,除呂文祥與徐文宗部分維持共有外,其餘均 分割為單獨所有。以地籍圖為據,自上而下(即自北向南 ),採水平方式平行分割,各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 地,依序分歸:A 呂文進、B 呂順安、C 呂順和、D 呂文 祥與徐文宗、E 呂順正、F 呂順平、G 呂忠雄、H 翁大田 、I 翁義雄 。
⒍富國段997地號土地:
除呂文祥與徐文宗部份維持共有外,其餘均分割為單獨所 有。以地籍圖為據,自左而右(即自西向東),採垂直方 式(南北向)平行分割,各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 ,依序分歸:A 呂忠雄、B 翁大田、C 翁義雄、D 呂文祥 與徐文宗、E 呂文進、F 呂順正、G 呂順和、H 呂順安、 I 呂順平。
㈡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1 、1205、1207、1235 地號及富國段985 、997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共有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段994 、995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順和、呂順安、呂文祥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㈡被告呂順平、呂順興、翁大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翁義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陳 述略以:同意原告變更前之分割方案,願意跟呂忠雄、翁大
田保持共有。
㈣被告徐文宗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否認被告呂 忠雄於101 年4 月16日提出鬮分書之真正。 ㈤被告呂忠雄辯以:因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分割之土地變 得細長,故不同意其分割方案,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且 共有人雖沒有書面約定分管,但有事實上分管、耕作存在, 並在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蓋房子。至伊所據之分鬮書是指坐落 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和土地無關等語。
㈥被告鄭圖則辯稱:伊僅為桃園縣桃園市○○段611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所提前開地號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之1 )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太為細長無法使用,亦將使伊現有之水 泥磚造房屋遭到分割拆除,造成之損害及變動過大,應調整 為伊所附之分割示意圖(即附圖甲之2 ),此分割方式與原 告主張A 部分由呂順正、呂順安共有,B 部分由呂順和分得 ,C 部分由呂文進分得,D 部分由呂文祥分得,E 部分由翁 大田分得,I 部分由呂文進、呂文祥、呂順和、呂順正、呂 順安依比例共有之方式相同,僅面積作部分調整,且現有建 築物均不會遭到分割拆除,又原告訴之目的在就全部之土地 預為分割,於分割後再與其他共有人交換重新分配,此一分 割方案對原告等人影響不大。如無法採用,則請求變價分割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八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且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41頁),復為到庭之 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呂忠雄雖提出鬮書1 份(見本院卷二 第18至20頁)為憑,惟原告、部分被告已對鬮書之真正提出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被告呂忠雄迄未能證明該 鬮書之真正,且於本院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 所提出之鬮書係建物部分,與土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9 頁反面),可見被告呂忠雄提出之上開鬮書實與原 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八筆土地無涉,被告呂忠雄執該鬮書抗辯 不得分割系爭八筆土地,顯屬無據。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及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八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空 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分割不受該條例之限制 乙情,有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1日桃地登 字第10000078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又系爭 中埔段611 地號土地前方之同段613-3 地號土地為永安北路 ,系爭中埔段611 地號土地上有2 棟建物(加強磚造建物及 鐵皮建物各1 );系爭富國段985 地號土地前鄰寶慶路331 巷(約3 米道路),現狀為田地;系爭富國段994 地號土地 上有3 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路90巷 234 、236 、236-1 號),前鄰富國路90巷(約5 米)道路 ;系爭富國段995 地號土地毗鄰994 地號土地,現狀為田地 ;系爭富國段997 地號土地上有3 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90巷216 、218 、220 號),南鄰寶 慶路237 巷(約3 米)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呂順和、呂順安、翁義雄、被告鄭圖訴訟代理人勘驗現場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19 2 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 憑(參本院卷一第194 、198 至200 頁)。爰就系爭八筆土 地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中埔段611地號土地:
①系爭中埔段611 地號土地形狀不規則,呈現東寬西窄之 「凹」字形,東側鄰桃園市○○○路(611 地號土地有 151 平方公尺已舖設柏油,位置詳如本院卷一第194 頁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1 ⑻所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之1 所示,即主張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決定東側毗鄰永安北路之路寬 ,尚稱公平。而被告呂順安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 表示同意,並願就所分得編號A 所示土地與原告呂順正 保持共有(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被告呂順和、 呂文祥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 ;另就就系爭中埔段61 1地號土地西側之編號I 所示土 地,原告2 人與被告呂文祥、呂順和、呂順安則願繼續
維持共有(參本院卷一第163 反面)。又被告翁義雄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於100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時亦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繼續與被 告呂忠雄、翁大田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 ),雖被告翁義雄斯時同意之方案與前述原告最終提出 者不同,然此係因被告呂忠雄未同意就分得土地與被告 翁義雄保持共有、被告翁大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就分割方案或是否願意就分得土地繼續與被告翁義 雄保持共有所致,然參以被告翁義雄所分得如附圖甲之 1 編號F 所示土地之位置與其原同意之分割方案(參本 院卷一第7 頁),要無顯著差異,則此分割方案對被告 翁義雄而言,應無何特別不利之處。是本院認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就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觀之,尚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②被告鄭圖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之2 所示:此方案與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方案比較,因被告鄭圖在系爭中埔段 611 地號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建物、鐵皮雨遮(面積合 計144 平方公尺),位置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611 ⑷、611 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 4 頁),惟被告鄭圖建築上開建物時,未經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且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為避免有拆除該建物之虞,已致其他各共有人東側毗鄰 永安北路之路寬比例各有不同、難期公平,且其與被告 翁大田、翁義雄、呂忠雄僅分得系爭中埔段611 地號土 地鄰近永安北路之東側土地,致使原告2 人、被告呂文 祥、呂順和、呂順安所分得之編號I 所示土地增加399. 17平方公尺,與其等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鄰近東側永 安北路之土地要非無價值上之差別,況依原告前開分割 方案分割,已兼顧被告鄭圖原使用土地位置,其所有之 建物,恐遭拆除之面積尚不致使該建物失其經濟效用, 是被告鄭圖所欲維持之利益,相較其他共有人依其分割 方案分割土地後所承受之不利益,自尚屬輕微。至被告 鄭圖復提出如未能依其分割方案分割者,請求變價分割 云云。惟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 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採原物分配為原 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就系爭中埔段611 地號土地 除被告鄭圖外,原告及其餘到庭之被告均主張原物分割
,且系爭中埔段611 地號土地面積為2876平方公尺,其 上僅有2 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144 、436 平方 公尺,其餘土地均為空地,如以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在利用上並無困難,亦無經濟效益大幅減 損之情形,如逕以變價分割,恐將致包含被告鄭圖所有 之建物在內全部拆除之重大不利益,故本件自不宜以變 價分割甚明。
⒉中埔段1205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所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依其應有部分南北向垂直分割,土地分割後,要無經濟上 或使用上之窒礙,而被告呂順和、呂順安、呂文祥、徐文 宗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 呂文祥、徐文宗亦同意就分得土地仍保持共有(參本院卷 一第163 頁反面)。又被告翁義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惟據其前於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雖被告翁 義雄斯時同意之方案與前述原告最終提出者不同,然此係 因嗣後被告呂文祥、徐文宗陳明就其2 人分得之土地均願 繼續保持共有所致,然參以被告翁義雄所分得如附圖乙編 號J 所示土地之位置與其原同意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一 第7 頁),均係系爭中埔段1205地號土地之最東側,則此 分割方案對被告翁義雄而言,應無何特別不利之處。準此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尚屬允當。
⒊中埔段1207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所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依其應有部分南北向垂直分割,土地分割後,要無經濟上 或使用上之窒礙,而被告呂順和、呂順安、呂文祥、徐文 宗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 呂文祥、徐文宗亦同意就分得土地仍保持共有(參本院卷 一第163 頁反面)。又被告翁義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惟據其前於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雖被告翁 義雄斯時同意之方案與前述原告最終提出者不同,然此係 因嗣後被告呂文祥、徐文宗陳明就其2 人分得之土地均願 繼續保持共有所致,然參以被告翁義雄所分得如附圖丙編 號J 所示土地之位置與其原同意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一 第7 頁),均係系爭中埔段1207地號土地之最東側,則此 分割方案對被告翁義雄而言,應無何特別不利之處。準此
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尚屬允當。
⒋中埔段1235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所示(其中編號C 、D 所示 土地各73.6平方公尺應分由被告呂順平、呂順安取得,附 圖備註欄誤載為編號C 土地由被告呂順安分得,編號D所 示土地由被告呂順平分得,應予更正),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南北向垂直分割,土地分割後,要無經 濟上或使用上之窒礙,而被告呂順和、呂順安、呂文祥、 徐文宗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 被告呂文祥、徐文宗亦同意就分得土地仍保持共有(參本 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又被告翁義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於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稱: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雖被 告翁義雄斯時同意之方案與前述原告最終提出者不同,然 此係因嗣後被告呂文祥、徐文宗陳明就其2 人分得之土地 均願繼續保持共有所致,然參以被告翁義雄所分得如附圖 丙編號J 所示土地之位置與其原同意之分割方案(參本院 卷一第7 頁),均係系爭中埔段1235地號土地之最西側, 則此分割方案對被告翁義雄而言,應無何特別不利之處。 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尚屬允當。
⒌富國段985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丁所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依其應有部分南北向垂直分割,土地分割後,要無經濟上 或使用上之窒礙,且西側均鄰富國路90巷,而被告呂順和 、呂順安、呂文祥、徐文宗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呂文祥、徐文宗亦同意就分得土 地仍保持共有(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又被告翁義 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於100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 146 頁反面),雖被告翁義雄斯時同意之方案與前述原告 最終提出者不同,然此係因嗣後被告呂文祥、徐文宗陳明 就其2 人分得之土地均願繼續保持共有所致,然參以被告 翁義雄所分得如附圖丁編號J 所示土地之位置與其原同意 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一第8 頁),均係系爭富國段985 地號土地之最西側,則此分割方案對被告翁義雄而言,應 無何特別不利之處。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允當。
⒍富國段994、995地號土地: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系爭富國 段994 、995 地號土地毗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空白, 共有人相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無不可。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2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戊所示,各共 有人就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後,以東西向平 行分割,土地分割後,要無經濟上或使用上之窒礙,且東 側鄰富國路90巷,而被告呂順和、呂順安、呂文祥、徐文 宗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 呂文祥、徐文宗亦同意就分得土地仍保持共有(參本院卷 一第163 頁反面)。又被告翁義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惟據其前於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雖被告翁 義雄斯時同意之方案與前述原告最終提出者不同,然此係 因嗣後被告呂文祥、徐文宗陳明就其2 人分得之土地均願 繼續保持共有所致,然參以被告翁義雄所分得如附圖戊編 號I 所示土地之位置與其原同意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一 第8 頁),均係系爭富國段995 地號土地之最南側,則此 分割方案對被告翁義雄而言,應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至系 爭富國段994 、995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被 告呂文祥、徐文宗所有之建物,參本院卷一第142 頁)所 在位置,經分割後,分別在原告2 人及被告呂順安、呂順 和、呂文祥、徐文宗所分得之編號A 至E 所示土地上(見 本院卷一第199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其等既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已考量土地現 況之利用情形。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允當。
⒎富國段997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戊所示,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依其應有部分南北向垂直分割,土地分割後,要無經濟上 或使用上之窒礙,且南側皆鄰寶慶路237 巷,而被告呂順 和、呂順安、呂文祥、徐文宗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呂文祥、徐文宗亦同意就分得 土地仍保持共有(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又被告翁 義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於100 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
第146 頁反面),雖被告翁義雄斯時同意之方案與前述原 告最終提出者不同,然此係因嗣後被告呂文祥、徐文宗陳 明就其2 人分得之土地均願繼續保持共有所致,然參以被 告翁義雄所分得如附圖戊編號C 所示土地之位置與其原同 意之分割方案(參本院卷一第8 頁),並無差異,則此分 割方案對被告翁義雄而言,應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至系爭 富國段997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在位置,經分 割後,分別在被告呂忠雄、翁大田、翁義雄所分得之編號 A 至C 所示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被告呂忠雄提出之照片主 張其上建物為其持有並分管(參本院卷二第29、30頁), 則上開方案要已考量被告呂忠雄現況使用位置,且被告呂 忠雄、翁大田、翁義雄3 人為親兄弟關係(見本院卷一第 83至85頁戶籍謄本),由其等3 人分得被告呂忠雄主張其 持有、分管建物之土地,亦尚允洽。準此,本院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允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八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性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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