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丁龍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申請桃園縣中壢市○○段819 及8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更正為原告。案經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訴願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決定訴願駁回。惟依訴願機關 駁回原告之理由觀之,可知行政機關亦已肯認原告之法人格 同一之見解,僅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已劃歸原告取得,尚有疑 義。詎料,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內政部竟發函 通知桃園縣政府,針對原告尚在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系爭 土地,儘速促請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工企業公司)申辦土地登記事宜,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遂 於99年8 月9 日受理被告農工企業公司之申請,並張貼公告 於縣市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土地所在地市區公 所及村里辦公處,公告期間自99年8 月9 日起至99年11月9 日止,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明知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並 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卻遲未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土地 公告之相關事宜,且在公告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即99年11月2 日才匆匆發函予原告,令原告於同年月9 日前提出異議,否 則將依法登記給被告農工企業公司,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桃 園縣政府復於100 年3 月21日針對系爭土地召開不動產糾紛 調處會議,會議中另有被告丁龍彥主張其外祖父為蓬萊紙業 株式會社原始股東之一且為本國人,對系爭土地擁有6 分之 1 的股份,但調處結果認為依經濟部99年5 月25日經營字第
09902630190 號函及內政部99年6 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9011 67781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產權應屬被告農工企業公司所有, 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收受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23日府地 籍字第1000109550號函,因不服調處結果,遂依上開函示及 地籍清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蓬萊紙業株式會社為純日人資本企業,被告丁龍彥不得對該 株式會社財產直接主張所有權:
⒈依35年9 月13日施行之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4 條、第6 條 、第7 條、第8 條規定,日產清算委員會將清算結果於新聞 報紙公告後二星期內,即必須就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提出相 關證據聲請複核,逾期未異議,則報由行政長官公署核定清 算結果。而原告的前身即臺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因奉令辦理接收日據時代之株式會社相關資產,而於35 年10月25日刊登報紙公告,請持有日人株式會社股票之國人 股東向臺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辦理登記,可以選 擇加入臺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成為股東,亦可退 股。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後於35年11月16日亦 以寅(卅五)秘字發文第3407號代電,說明撥歸省公營之接 收日產其資產負債處理辦法,其中關於日臺股份之處理,凡 撥歸省公營之日產中,有臺人股份,經清算後,而願意參加 新組織者,其股份會商主管機關,得酌列為優先股,但願意 退股者聽之。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於37年11月再以參柒清㈣字 第6885號發文公告說明,是主管機關在前後長達二年時間內 ,已多次公告請日產株式會社中具有國人股東身份之股東前 來主張權利。又在參柒清㈣字第6885號公告函中亦有詳列各 株式會社所有清算及股權結構的名單,並於第4 頁清算單位 「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下方的附註欄中註記㈡㈢兩項附註, 而於第5 頁中說明:㈡指該會社為純日產,㈢指該會社股份 係以金額表示。此一公告既出,如確實有在前日產株式會社 中具有股東身份的國人,當可立即指出錯誤,並提出相關證 件之正本向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主張權利。臺灣工商銀行總行 ,曾於閱覽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於新生報上之公告後,發函向 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主張權利,由臺灣工商銀行總行所發之函 文上記載可知,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於37年11月22日即已公告 於新生報上,迄今恐早已逾該公告所定之兩星期久之久矣。 可知,除了臺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於35年10月間 的報紙公告外,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於37年底復又再次公告請 權利關係人前來主張權利,期間前後長達2 年之久,因此最 後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才明確的表示逾期即予定案不得再有 任何主張,38年7 月11日臺灣省政府叁捌清四字第3581號代
電並說明接收清算日產之情形,是被告丁龍彥之外祖父,無 法提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股票或股東證明文件,姑且不論 其是否真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股東,在日產清算委員會公 告中已清楚表示對清算結果有異議,應於二週內檢具相關證 件申辦,被告丁龍彥之外祖父卻仍未表示異議,則日產清算 委員會當然依上開清算規則之規定,報請行政長官公署依清 算結果核定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歸屬。又原告在國 史館數位典藏庫中所查得之資料顯示,原告於接收蓬萊紙業 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後,對於廠址設於新竹州中壢邵中壢街 中壢埔頂五八三番地之印刷紙業公司第四造紙廠,即原證52 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清算報告書中所接收之土地上之紙廠,除 將紙廠名稱改為印刷紙業公司第四造紙廠外,亦改派萬德固 為廠長,並由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營工礦公 司)發放職員及工人薪俸或工資,原證58之廠務報告表中均 已有相關記載,同時該表上亦有加蓋省營工礦公司之公司大 章,可證當時省營工礦公司已實際接管該紙廠。依報告表上 之記載,本表是於36年製表,記錄35年度的全廠經營情形, 而原證44及原證55公告係於37年間公告,倘被告丁龍彥之外 祖父果為原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取締役」,而「取締役」 在公司上之地位更非是僅具有一般股東身分之人可比擬的, 豈會不知省營工礦公司之接收情形,又豈會不知應向省營工 礦公司或日產清算委員會主張其應有之權利。另相關之日產 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負債清算,直到41年9 月間,才由臺灣 省公產管理處核發原證十之撥歸證明書給省營工礦公司。政 府自從戰後百廢待舉時期,積極使台灣能夠在戰後快速回復 正常的社會經濟活動,但亦明白人民權利的重要性,均不斷 以各種公告方式請國人出面保護自己的權利,不敢冒然認定 所接收有關日產株式會社之資產負債,然為了使社會回復穩 定發展狀態,使相關日產株式會社之權利能夠確定,自35年 起直至41年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撥歸證明給省營工礦公司 時,這段時間內凡有對日產株式會社之清算情形有任何意見 者,均可以向相關單位主張權利。因此,自從臺灣省公產管 理處正式核發撥歸證書給省營工礦公司之後,有關日產株式 會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已確定(經濟部76年7 月14日商字第 343378號函可參)。
⒉再依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本,應 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又股東權,謂股東對公司 之法律上地位,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屬社團法人,因此,公司 事業在法律上歸公司所有,股東在名義上喪失其所投資本之 所有權而直接歸公司所有,則股東將資本投入公司後,即因
其投入之資本額而取得對公司之股東權利,但基本上,公司 之資產仍歸公司所有,並非謂擁有股東權利,即取得將公司 名下資產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權利。
㈢省營工礦公司已依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之台灣省公產管理 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而不待登記,原始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
⒈台灣省政府41年3 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 號代電 「為奉行政院核示公地登記辦法及附發『修正臺灣省公有土 地囑託登記提要』一份電希遵照」,其中該代電第二點(乙 )項規定「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 機構造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 手續,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故於41年9 月間由臺灣省 公產管理處核發「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 證明書」予原告,該證明書中即已證明原告接受日產企業之 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所有資產及負債。另財政部對此一政府接 收日產並撥歸公營單位事件於76年6 月18日以台財產一字第 7600796 號函函釋,就相關權利之移轉已有詳盡的說明,而 原告取得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 ,證明已將「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所有資產負債辦理清算及 估價並依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26050 號代電核准轉賬撥 歸原告合併經營,是以原告對此會社之所有資產自當擁有合 法之所有權。
⒉戰後初期,地政相關法令尚未完備,各地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之方式無法統一,登記簿之記載亦因地政機關各行其是 而殊異,政府為此以一系列行政命令說明有關土地登記之事 宜,先後順序為:臺灣省政府代電-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 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臺灣省政府代電-41年1 月16日肆壹 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7 號、臺灣省政府代電-41年5 月8 日 肆壹辰齊府管四字第05171 號及臺灣省政府令-44年1 月4 日(肆肆)府民地甲字第15號,由此四號命令可知,關於撥 歸公營公司所有之土地,均歸屬於該公司所有,並得持接管 及轉帳文件做為憑證,聲請各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土地 所有權,此4 號命令做成當時,原告雖為省營組織,惟其在 公司組織型態上仍為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行政 院直接核准轉帳撥歸原告所有,自應屬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 關係直接取得,並非依法律行為而繼受取得,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 參照)。又土地所有權撥歸原告所有後,自已不再屬於公產 之範疇,關於省有財產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 條規
定,原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屬官民合營,其 財產本身所有與一般公產性質迥異,政府對該公司之股權係 屬公有外,並不能因為股權公有而逕自認定其財產亦為公產 ,況對此財產之性質,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公產室曾上簽表示 意見,認為工礦公司係公私合營,其財產為公司本身所有, 與一般公產性質迥異,政府對該公司雖有投資股權係屬公產 外,似不能因股權公有而認定其財產亦為公產,且該項日人 會社財產轉賬撥歸該公司經營事項,早已辦竣結案,該公司 財產已不屬公產室管理範圍,該簽呈係附於台灣省財政廳43 年財297 ⑴5 第2 宗公文內,經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㈥ 字第59號判決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採為該判決理由之一 。原告設立當時已依政府命令接管原日人會社財產並經轉賬 撥歸原告經營,則省府對原告之權利,自是僅指其股份而已 ,僅得依股份對原告主張股東之權利,豈容一面主張對原告 擁有股權,另一面又主張對原告所有之土地直接擁有所有權 。
⒊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及48年度台上字第13 62號判例均說明,國家於接收日產後,令由各公司或學校接 關,其所有權之取得與民法第758 條所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有別,並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政府於修正地籍清 理條例時,為避免對戰後已辦竣清理確定權屬,但尚以日據 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對所有接收公司造成無法登記之 影響,於修法後,即以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 201973號函表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 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做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應 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作為各公司可憑公產 管理機關之證明書辦理登記之證明文件,與原告同為辦理分 售分營之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亦持有相同之撥歸證明書 ,倘真如被告農工企業公司所言未登記即未取得所有權,則 全國不知有多少公營公司或已移轉民營之公司將同蒙其害, 可想見政府各機關必須頻繁的應訟,再則政府亦無庸以上開 函文說明權利歸屬問題,將全部現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 義之土地均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豈不方便?
⒋另我國土地登記制度,肇始於11年,前北京政府司法部公布 不動產登記條例,仿效日本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契據登記制 。然因當時時局混亂,大陸各省大都未舉辦地籍測量,導致 成果不彰。17年定都南京後,才著手制定土地法,但各省地 政工作卻未依土地法規定實施,依舊採用各省自行制定之單
行規章辦理,造成制度的混亂不堪,28年再修訂土地法,但 在對日抗戰期間,復制定許多排除土地法適用之法規,諸如 土地權利處理暫行辦法、戰時地籍整理條例等等,對日抗戰 勝後,於35年再度修正土地法,然而對於對日抗戰勝利後所 收復之土地,依然採用單行法規排除土地法之適用,訂有收 復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綏靖區土地處理辦法等。台灣光復後 ,亦有制定特別法規處理,例如: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 點、台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等,用以排 除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之適用。亦有一系列行政院 會議通過之行政命令的發佈: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清 理辦法,做為實際辦理土地登記業之依據。又立法院於93年 曾召開「地籍清理條例草案」座談會,依該會會議紀錄摘要 可知,於台灣光復初期,對於土地之登記制度,尚未完全統 一,導致各地政機關之登記互異及混亂。台灣光復初期,中 華民國政府大量接收日本株式會社之資產,並設立多家不同 性質之公司,分別清查日人株式會社之全部產權狀況及是否 有國人股份,並接收及轉換國人原持有之日人株式會社股份 為新成立公司之股份或以金錢發回,但同時間又命各地地政 機關於地籍測量完竣以後,即應立即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 總登記為第一次確定一切土地權利關係之強制登記,依土地 法第48條、第49條、第57條規定,當時土地總登記具有強制 性及時效性,且若逾期未辦理總登記,將產生失權效果而逕 歸國有土地,又全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台灣省日產清理委 員會對於所接收之日人株式會社尚無法確定何時清算完竣, 導致尚未清算完竣的株式會社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效上之要 求,紛紛以原株式會社或廠礦名稱登記。以系爭土地為例, 原證52臺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所作成之清算狀況報告書記載 接收日期為35年7 月,然原證52封面之製作日期卻為36年10 月,足足清算了1 年3 月之久。誠如上述,為避免撥歸原告 所有之土地與土地總登記制度之恪,在無法確定台灣省日產 清算委員會辦竣清算日期,也僅能先行以原株式會社名義提 出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請,而在地政機關的重測前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35年6 月30日,登記日期為36 年7 月1 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足證系爭土地早已辦妥土 地總登記,該土地之權利歸屬關係已確定,非屬逾總登記期 限無人申請登記之無主土地。原告因於36年5 月29日方才獲 准設立登記,在此之前並不具備法人之資格,無法逕自登記 為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人,故以前手日人株式會社之名義先行 提出總登記之申請,而日人株式會社之資產由已依政府命令
作做原告之股份,故系爭土地早已撥歸屬於省營工礦公司所 有,而非省政府之資產。
⒌據上可知,無論是原告與被告農工企業公司間之最法院判決 或最高法院歷來之判例及行政機關之見解,均一致肯認省營 工礦公司依公產管理處所核發之撥歸公營證明書而不待登記 ,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省營工礦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法人格,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 司民營後,應歸屬於原告:
⒈查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係36年5 月1 日成立,並於同年月 29日獲核准設立登記。44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政策,特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二法,將原省營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告之官股以分售方式,使官股股權採作價出售方式用 以供抵償徵收地主土地地價,並於44年移轉民營後,按「實 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 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第一次 股東大會,並於會中做成辦理分售之決議,目的在使官股能 夠全面退出上述移轉民營之公司。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 及臺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規定,於股權劃 分確定後辦理減資改組手續,以(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 2558號函報省政府官民股資產劃分情形,復向經濟部申請減 資修正章程奉准在案,其中原告減資後之公司仍援用原名稱 ,法人之人格始終同一。由上述可知44年間原告由省營移轉 民營係採股權作價移轉方式辦理,股權結構雖有變動,然其 權利義務主體地位仍維持同一,是以省營工礦公司即為「台 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二者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公司 之資產無論是否減資皆為公司所有,尚無歸屬股東之問題, 且最高法院歷來之判決對原告公司人格之同一性均採肯定之 看法,更得以證明原告即為原省營工礦公司之延續。 ⒉省營工礦公司為因應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政策,將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官股,依行政院臺 四十二經字第7255號令核准、經濟部42年12月22日公布之實 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擬將所有政府官股 ,全部出售,用以補償徵收耕地之地價,嗣於44年3 月16日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 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
股東會及選舉移轉民營後之第一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成立公 司分售處理委員會,要求定期將各單位分售處理完成,可知 原告係先完成移轉民營後,才將所有之股份辦理分售分營, 在省營移轉民營過程中,其省營工礦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自 是全部移轉為民營台灣工礦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後再於44 年4 月起辦理分售分營,正式將官股全部出售,並依實施耕 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第5 條規定,將原告各分售單位分別製 就完整之資產負債表辦理分售事宜,並於第13條及第16條中 規定,對於定期未經掉換之分售單位即不再辦理掉換,而由 民股股東經營之。由此可知,就省營工礦公司之資產,係先 全部移轉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其後再將股分採 分售分營方式,期使官股能夠全面退出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 限公司,若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自始未曾接收省營工 礦公司之全部資產,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能辦理 分售分營不屬於該公司所有之資產,故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 營僅係單純之經營權移轉,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 仍擁有省營時期該公司全部之資產,自無疑義。 ⒊原告於44年3 月16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 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 察人選舉辦法」召開股東會及選舉移轉民營後之第一任董事 及監察人,完成移轉民營後,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 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 法第2 條規定,應於本辦法公佈施行後45日內召開移轉民營 第一次股東會,並依第5 條規定,對公司之所有資產製作完 整資產負債表用以辦理分售事宜,對於定期辦理分售之單位 如未能出售,則不再掉換而由民股股東經營之,而分售分營 辦理完畢後,原告將分售之新台幣(下同)8,247 萬8,110 元,計824 萬7,811 股及分營之6,752 萬1,890 元,計675 萬2,189 股(其中由被告農工企業公司接收之資產為5,492 萬2,196.74元)全數予以註銷後剩餘1 億元,分成1 千股, 向經濟部辦理減資登記並經核准,而系爭土地為原證16之附 表-劃歸官民股單位統計表中「總公司」項下之財產,依78 年12月間製作之「臺灣省政府清查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資產專案小組」清查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之日產廠 礦資產分析總報告之文件觀之,其第8 頁㈣已明確指出原告 早將剩餘公股之資產及應補貼之現金全數移交給被告農工企 業公司接收完畢,再依上開分析總報告第12頁㈧「總公司固 定資產之範圍」內容觀之,關於系爭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資
產係納入總公司固定資產之範圍內,而原告與被告農工企業 公司間關於總公司之房、地、礦區之資產俱已交接完畢,是 系爭土地當屬原告所有。
⒋上開分析總報告第13頁述及有關總公司固定資產移交情形須 參看附件九,又本份總報告政府做成之後交給被告,自然是 將全部有關之資料一併移交,倘不連同附件移交給被告,又 如何明白作成本份總報告之依據及立論?尤其上開分析總報 告係被告自行提出,卻又表示其手中並沒有附件存在,實在 令原告難以想像。退步言之,被告之前身曾於44年間發函要 求原告將44年4 月以前之全部檔案移交清冊暨公司接收前各 分公司文卷附件移交清收集收發文等相關簿冊均移交被告之 前身接收,原告亦函覆被告之前身同意該公司派員接收,而 依經濟部編印之四大公司如何移轉民營之參考資料可之,有 關資產重估之作業於42年5 月9 日便已完成,故關於原告公 司之資產重估全部資料早已依被告要求及臺灣省政府之命令 ,移交給被告保管,無由被告砌詞否認。
㈤並聲明:
⒈確認桃園縣中壢市○○段819 地號,應有部分400 分之20, 原登記名義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⒉確認桃園縣中壢市○○段879 地號,應有部分216,000 分之 20,600,原登記名義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 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農工企業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接收主體為台灣省政府,省營工礦 公司在未依行政院40、41年代電,辦妥囑託及移轉登記前, 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原告所提撥歸公營證明書記 載,足證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之資產係由台灣省政府接收後, 奉行政院前開代電,撥歸原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並 非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而依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 日代電,亦證省營事業公司管理之土地,於40年11月20日前 應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各省營事業公司嗣依上開台灣省政府 之代電,必須踐行移轉登記之程序後,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 。原告主張其依行政院上開37年之代電,即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云云,應有未合。另依台灣省政府於41年1 月16日代 電,益見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在未依上開代電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僅為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 無訛。台灣省政府雖以41年5 月8 日代電,通知各縣市政府 ,准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省府肆壹寅 有府管四字第○三一九九號代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
,依法辦理登記,但上開代電內容,至多僅能證民省營工礦 公司就已「合併經營」原日人會社之土地,准由該公司檢具 證明文件,向各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取得所有權仍須 依法辦理移轉登記,省營工礦公司並未因「合併經營」,即 無需辦理登記,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以原告逕以上開 代電,作為省營工礦公司,已屬「接收」系爭土地所有權為 論據,並基於法人同一為由,主張其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應 有誤解。原告另以財政部76年6 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760079 6 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其所有云云。惟就該函釋意 旨,係在釋明接收日產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股權之效力問題 ,其中所指之證明書,則為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而發給 之清算完竣證明書,並非前揭撥歸公營證明書,即為取得日 產企業所有資產;更遑論不需依法辦理登記,即可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從而可知,省營工礦公司倘欲取得日資企業所 屬之不動產,依法仍須辦理移轉登記,此由省營工礦公司依 上開代電內容,就其他日產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土 地所有權等情可明,是以系爭土地既未經省營工礦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而非原告所有。 ⒉倘依原告所稱,省營工礦公司已因「合併經營」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辦理民營化時, 是否為原告以其所持股票掉換之標的,原告可由其保管之文 件中不難舉證證明。否則,即屬省營工礦公司剩餘官股之資 產,應由被告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管」而取得所有 權。又省營工礦公司44年4 月以前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依檔 案管理局之要求,辦理有關檔案移轉事宜,並於95年9 月28 日移轉交接完成,但原告(民營工礦公司)移交被告之檔案 中,並無省營工礦公司於41年製作之「資產重估價清冊」, 此由被告公司董事會46年8 月26日、以(46)農工財字第29 47號函報台灣省政府之記載可明。至於省營工礦公司之公股 與未掉換單位之民股,其資產如何劃分接管,係依台灣省政 府44年11月18日、(44)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訂定之資產劃 分辦法辦理,而原告已自承44年4 月以後民營期間之文件資 料,均由其保管,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 民營化之資產劃分時,以其所持股票掉換之標的,原告應有 資料可稽,自屬不難舉證證明,倘若無法證明,如何說明即 為其所有。
⒊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係優先以其持有之股票掉換 分售單位,且其掉換之分售單位總值業已超出持股總額,並 已確實受領,其餘未經原告掉換之資產,應屬剩餘官股所有 。依44年12月31日修訂公佈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台灣農
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 法」第17條所規定,衡以原告所提原證54,即經濟部編印「 四大公司如何移轉民營」之經濟參考資料記載,足證原告於 民股與政府股資產劃分時,係優先挑選與其所持股票等值之 廠礦,甚為灼明;且依前所述,原告如有以股票掉換系爭土 地,自有相關文件可資提出證明,否則系爭土地即屬剩餘官 股之資產,即應由被告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管。另依 原告45年8 月8 日、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議程記載及原告45 年度股東大會決議錄,內載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許金德、省 政府主席嚴家淦,分別於45 年5月17日股東會上之致詞,略 以「…,謹將一年來之成果及預決算執行情形提出報告,並 依照政府與各位股東先生進行組織新公司事宜,擬仍沿用工 礦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保持本公司之歷史性,並免辦創立 登記,減少財務負擔,並進而籌畫發展新公司業務,謀取數 萬股東之權益…」、「…有部分股票並不完全移轉民營,而 僅移轉地主應得股權,兩公司改組以後,即經成立民股分售 委員會,公開標售廠礦,…目前再將公股分開,使剩餘民股 及公法團股合起來成立新的工礦、農林公司,剩餘官股另再 合併成立企業公司…,剩餘民股再加公法團股成立的新工礦 公司,其最重要之點,是新公司成立之後…」等情,足證原 告之前身,係以許金德為首之民股集團股,於民營化之過程 ,以其持有之省營工礦公司股票,掉換與其股票價額相等之 分售單位,但為避免辦理創立登記,減少財務負擔而沿用省 營工礦公司之名稱,從而原告與省營工礦公司,縱於法律上 認屬同一法人,但是原告公司登記1 億元股本之相等資產, 應為其於選擇分售程序中所掉換之廠礦,而非省營工礦公司 之所有資產(因為省營工礦公司之原有資本額為2 億5,000 萬元),甚為灼明。被告公司係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 接收省營工礦公司剩餘之公產而成立,而民股部分則擬沿用 兩公司原有名稱繼續經營;且被告受政府命令「接管」系爭 土地,並非「法律行為」,而屬政府本於統治權行使之權力 作用,是依民法第758 條反面解釋,不需登記,被告即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項法律見解,並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所採,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被 告,殆無疑義。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資產重估之標的,並為選擇分售之單位 及政府股、民股資產劃分之範圍,依原告所提原證54,即經 濟部編印「四大公司如何移轉民營」之經濟參考資料記載, 亦可證明原告於選擇分售時,已優先挑選與其所持股票等值 之廠礦,是以原告如有以股票掉換系爭土地,自有相關文件
可資提出證明,否則系爭土地即屬剩餘官股之資產,而應由 被告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管。至於原告以被告公司78 年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已清楚載明省營工礦公司開放民營 時之產權歸屬狀況,主張兩造間就省營工礦公司總公司之資 產,業已交接完畢,並為被告所明知云云,亦與事實有違。 蓋依上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記載,可見台灣省政府清查台灣 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於清查省營工礦公 司開放民營時,移交原告之資產中,係以省營工礦公司業已 辦理登記之土地為範圍,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省營工礦公司 自始未有登記之土地,亦未被清查專案小組所查得,因此原 告以上開會議紀錄,主張兩造有關省營工礦公司總公司資產 ,均已交接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⒌原告一面指稱被告公司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款,有關 財產清冊,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應永久保存;另方面又以 原告依商業會計法第17條或第38條規定,相關文件已逾保存 年限而銷毀,以致無法提出,而不生提出之義務云云。惟省 營工礦公司自44年4 月以前之文卷檔案資料,雖已由原告移 交被告,但其中並無省營工礦公司於41年製作之「資產重估 清冊」等情,已如前述,且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1年9 月核 發省營工礦公司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 營證明書」120 紙,乃省營工礦公司之重要文件,本應於開 放民營時,併同其他檔案文件移交官股,但原告迄未交還, 所稱省營工礦公司自44年4 月以前之文件檔案資料,均已交 付被告云云,即非事實。衡以台灣省政府係於44年11月18日 ,訂定「資產劃分辦法」,作為兩造如何劃分接管省營工礦 公司資產之規範,是以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 有無列入選擇分售及資產劃分之範圍,相關證明文件均由原 告保管,因此原告依上開「資產劃分辦法」規定,有無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文件可以舉證證明,所為前開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⒍另被告丁龍彥主張其外祖父張火生,為蓬萊紙業株式會社股 東,該會社非屬純日資企業云云,辯稱其繼承外祖父而為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 年 11月23日核發「日據時期法人登記簿」作為論據。惟上開法 人登記簿,雖記載張火生曾為該會社之「取締役」,但是否 即能直接證明為該會社之股東,尚有疑義;況依「台灣省公 產管理處接受日產撥歸公營證明書,記載「查本省接收蓬萊 紙業株式會社係屬純日人資本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股權業經 辦理清算及估價…」等語,足證蓬萊紙業株式會社確為純日 資企業,且經清算及估價,而屬台灣省政府接收之財產,且
被告丁龍彥前開主張,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 決駁回,足證被告丁龍彥前開主張,應無足取。 ⒎綜上可知,省營工礦公司就系爭土地,既未依前開代電辦理 囑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台灣 省政府。倘依原告所稱,省營工礦公司已因「合併經營」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辦理民 營化時,是否為原告所持股票掉換之標的,原告依法應自其 保管之文件中舉證證明;況依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 ,係優先以其持有之股票掉換分售單位,且其掉換之分售單 位總值業已超出持股總額,並已確實受領等情,足證系爭土 地應為省營工礦公司剩餘官股之資產,應由被告依台灣省政 府行政命令「接管」而取得所有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即屬無據等語。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龍彥部分:
⒈由「日據時代法人登記簿」至今清楚記載「蓬萊紙業株氏會 社」由昭和11年(西元1936年)設立,由國人擔任取締役( 董事)及監查役(監事)等職務,包括訴外人饒儒及被告之 外祖父張火生在內,但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發給「接收 日人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帳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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