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26號
TYDV,100,訴,1926,201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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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呂理和
      黃元靖
被   告 張祥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假借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 理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計畫)邀請原告等人投資,且以 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71 號2 樓之租屋處作為 召開系爭普特投資計畫說明會之據點,對外招募會員,並保 證獲利,陳稱每月得領新臺幣(下同)9,600 元,可領18個 月等語,原告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分別由原告呂 理和交付3,264,000 元及由原告黃元靖交付1,440,000 元投 資價金(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投資價金)予被告,詎被 告收受系爭投資價金後,僅給付原告3 個月之紅利,即未再 給付,且避不見面,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投資價金,然 遭被告不予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理和 3,2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元靖1,44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訴外人蘇庭寬於99年初以假藉投資「印尼普特國際能源基 金」為由,對外舉辦說明會,保證獲利10% ,且提供招攬獎 金,並採取直銷會員制方式,於全省各地吸納會員,短短 1 年期間即有萬人受害,所吸資金估有3,000,000,000 元,迄 至100 年8 月間案發,蘇庭寬方潛逃出境,迄今未歸。查原 告自接觸系爭普特投資計畫後,或以林秀霞為推薦人,或以 自己為自己之推薦人,或以自己為訴外人葉俊萍姜仁俊之 推薦人申購基金,無論原告呂理和是被他人推薦,抑或任推 薦人,皆與被告無關,推廣獎金、組織獎金亦非被告所領取 ,今原告呂理和投資失利要不可歸責被告,且被告亦因不察 短視近利,亦邀請被告之配偶、子女申購該基金,共計損失 10,000,000餘萬元,是被告亦係被害人。又被告並不認識原



黃元靖,何以與原告呂理和併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 。縱黃元靖為附表編號⒌之實際出資者,其亦僅係出資者, 而非出名者,原告呂理和黃元靖間之法律關係,有若隱名 合夥之出資者,黃元靖並非法律上之權利人,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8日參加蘇庭寬舉辦之說明會,並經訴 外人江美蓁推薦成為會員,而被告於加入會員10餘日後即被 告知於訴外人即另名會員彭瑞珠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347 號有一服務處,故日後被告所屬下線購買基金之投資價 金皆送至該處由被告代收,普特投資中心每日均會派人至該 處收受價金,是以,若有招攬新會員加入購買基金,則林秀 霞會先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該處,俟林秀霞於該處將投資價金 交予被告,而被告代收後再將該價金轉交予普特投資中心派 來收款之人員。是以,原告呂理和為林秀霞之下線,而林秀 霞為被告之下線,則被告應有經手代收原告呂理和上繳之系 爭投資價金。又普特投資中心內部設有網站,會員均可透過 該網站查詢投資之金額及層級,蓋此涉及會員投資分紅事宜 ,各會員莫不側重於此,是被告要無可能侵占系爭投資價金 。另購買系爭普特投資計畫基金係以固定匯率(1 :32)美 金計價,從而獎金之發放亦係以美金計價,而普特投資中心 係將高額整數之獎金匯入會員之帳戶,至其餘數百元或數十 元之零數則經由組織系統之上線轉交予下線。另被告雖係原 告呂理和之上上線,然下線交予被告之投資價金,被告均將 之轉交予蘇庭寬所指派之訴外人陳宗裕,且會員亦得透過網 站查詢投資金額,業如上述,是被告要無侵占投資價金之情 ,被告確有轉交下線會員繳納之投資價金,而分紅獎金亦係 由普特投資中心以匯款或發放現金方式支付。
㈢綜上,被告於不知被詐欺情形下,邀請下線投資系爭投資計 畫,亦為受害人,是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系爭投資價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資計畫 申請書投資計畫申請書為證(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28040 號 卷宗第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第20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 ㈠原告黃元靖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所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投資價金之資金流向為何? 被告係交付予上線或侵占入己?




㈢原告帳戶內之投資紅利是否係由被告或被告之子匯入? ㈣被告是否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
五、原告黃元靖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要旨可資參照。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 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 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 條第1 項規定) ,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 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 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5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於隱名合 夥之情形,無論係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主張對被告有給 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黃 元靖既主張其係附表編號⒌投資款項之實際出資人,其主張 與原告呂理和一同遭被告詐騙而給付投資款項,故共同起訴 訴請返還,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辯稱黃元 靖並非法律上之權利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尚難憑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 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或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上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七、原告所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投資價金之資金流向為何? 被告係交付予上線或侵占入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投資價金侵占入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㈡據證人林秀霞到庭證稱:「有加入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 資計畫,是被告去找我們的,他說這個事業可以做,可以投 資,後來被告要我找我的親家也就是原告呂理和來投資。」 、「我是原告呂理和的上線,被告是我的上線,投資款都是 繳給被告,我的下線也都是交給被告,我都沒有經手金錢的 交付。介紹下線的話,我會把下線帶到被告那裡即桃園縣中 壢市○○路一處2 樓,直接跟被告說,錢也是直接交給被告 。」、「(問:把錢交給被告,如何確認投資款有投資到普 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資計畫?)我們是信任被告。(問: 有無跟被告要投資的收據?)當時有跟被告要,但是被告說 不用,我們基於相信被告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7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投資價金乙節而 已,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 206 頁),然被告收受系爭投資價金後之資金流向為何?被告係 交付予上線或侵占入己?等節,單憑證人林秀霞之證詞尚無 從認定。
㈢證人梁信民證稱:「(問:參加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資 的錢是如何交付?)投資人把錢交給上線,或是偕同上線到 說明會場,上線把錢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將錢交給蘇庭寬 」、「共投資好幾百萬,但只有拿回幾個月的紅利而已,本 金都沒有拿回來,而且受害人有很多,錢都被蘇庭寬拿走了 。」、「(問:有無網路資料可以查詢投資款是否有交付? )把會員編號輸入,就可以查出投資的錢有無進入投資中心 。」(見本院卷第173-175 頁)。證人連文智亦到庭證稱: 「(問:參加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資計畫,投資款是如 何交付?)一開始是被告介紹我的,後來蘇庭寬開說明會我 有去聽,當時有說這個投資計畫是合法的,而且在8 月份要 立案,因為我沒有投資過,所以我就相信他了,被告是我的 上上線,我的上線是彭瑞珠,我第1 次的投資款是交給梁信 民,梁信民再交給蘇庭寬,因為當時我和被告及梁信民都在 ,所以我就直接把錢交給梁信民,第2 次投資款我沒有交給 上線彭瑞珠,是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蘇庭寬。」、「 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網站,每個人的網站就是自己的會員編號 ,可以從網站中查詢投資款是否已經有上繳。」、「因為我



從網路資料裡面看出我所交的錢,應該都已經有上繳,所以 我認為被告應該也有把錢交給蘇庭寬,所以錢應該是被蘇庭 寬捲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證人梁信民連文智既均為參加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資計畫之受害 人,衡情其證詞並無偏袒迴護被告之理,被告就證人梁信民連文智所繳納之投資款項既均有依收款之標準作業流程上 繳予上線,且投資人復可經由網站中查詢投資款是否已經有 上繳,則被告是否及如何單獨將系爭投資價金侵占入己,顯 非無疑。堪認被告辯稱普特投資中心內部設有網站,會員均 可透過該網站查詢投資之金額,被告確有依組織系統轉交下 線會員繳納之投資價金予上線等情,應尚非子虛。被告雖就 轉交之對象先於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係將系 爭投資價金交付予訴外人江小姐(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復於同年5 月4 日改稱係訴外人陳忠義(音譯)前來收取 系爭投資價金(見本院卷第128 頁),所述前後有所不一, 亦無法提出該人之相關資料,其所舉證據固亦尚有疵累,然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綜合相關卷證及原告所提相 關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投資價金侵占入己。八、原告帳戶內之投資紅利是否係由被告或被告之子匯入? ㈠原告雖主張其帳戶內之投資紅利係由被告或被告之子匯入, 然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向聯邦商業銀行調取該三筆 紅利款項匯入之存款單,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1 年7 月4 日 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3057 號函附之存款單三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由上開調閱資料回覆內容, 尚無法證明原告帳戶內之投資紅利係由被告或被告之子匯入 。
㈡而就投資紅利之領取方式,證人梁信民證稱:「(問:剛稱 領過四個月紅利,是以何種方式領取?)證人梁信民是可以 直接跟上線提領現金,也可以跟公司領取。在7 、8 月份的 時候公司是直接採取匯款的方式。」、「(問:證人領的紅 利是以何種方式取得?)我是跟上線領取的,後來在7 、8 月的時候上線是要我提出帳號,後來所匯的紅利我也有領到 ,當時上線是有跟我說錢會從國外匯入,但是我沒有去查錢 是從哪裡匯入的,因為我認為只要有錢進來就可以了。」( 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證人連文智證稱:「(問:之前領 到的紅利是如何領取?)是由投資中心匯款到自己的帳號裡 面,剩餘的零錢尾數就由被告負責以紅包袋的方式拿給我。 」、「(問:紅利是以何種方式領取的?)大筆的數目都是 以匯款的方式,小筆的尾數都是以紅包袋的方式領取。」、 「(問:紅利是從哪裡匯入的?)蘇庭寬是說從國外匯入的



,但是實際上是從臺灣匯入的,因為如果是從香港匯入的話 ,存摺裡面會有外匯的標誌,我們都是被騙的。」(見本院 卷第175-177 頁)、證人林秀霞證稱:「紅利有分給我們, 我們又再投資進去。被告有拿紅利給我們,被告是拿現金給 我們。」、「(問:有無以匯款的方式把紅利交給你?)沒 有,被告都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 )。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至多僅能證明紅利款項係 由國內而非國外匯入,以及被告曾以現金方式交付紅利予證 人林秀霞而已,至紅利款項究係由國內之「何人」匯入,實 無從認定,自難逕行認定係由被告或被告之子匯入。九、被告是否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欺罔之方法邀其投資致生損害,且被告侵 占系爭投資款項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被告有 將系爭投資價金侵占入己之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帳戶內 之投資紅利是否係由被告或被告之子匯入,殊難認定被告係 自始以投資紅利為幌而以不法詐欺方式邀原告投資致生損害 。
㈡又訴外人蘇庭寬陳宗裕、黃志明三人因涉嫌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聯絡,渠 等均明知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形式名義上係以發 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 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招募 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得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均明知本質為多層 次傳銷事業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於實施前,並未依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先由蘇庭寬於99年12月間引進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收陳宗裕、黃志明為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其經營模式為:以美金1 元為1BV ( 以1 美金兌換成新台幣32元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 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 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 %、8.5 %、 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 %、153 % 、180 %。並有3 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是推廣獎金,即 投資人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 ,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 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 ,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 2 種獎金制度為組資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



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 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 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 有1000BV)。第3 種獎金為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投資金額 達250000、500000、700000BV時,再發給20000 美金團隊獎 勵。蘇庭寬並於100 年年初授與黃志明成為可吸收不特定參 加人參與多層次事業之中心(即俗稱之KEY 單,可從每一參 加人投資金額獲取5 %之獎金),使蘇庭寬陳宗裕、黃志 明得以在國內臺南、高雄地區發展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據 點,並依坊間直銷模式在高雄市福華飯店、人道國際酒店、 大八飯店暨臺南市某餐廳舉辦說明會,並輔以載有「普特國 際能源開發基金係在印尼註冊」等投資文件發放給不特定之 投資人,說明會上分別由蘇庭寬、黃志明分享投資普特國際 能源開發基金之獲利經驗,向投資者佯稱:普特國際能源開 發投資計畫係印尼政府唯一核准設立,要在全球招募基金發 展綠能產業,投資人可以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10%的紅利, 連續領取18個月,投資者保證獲利,且投資人加入後取得推 薦資格,招攬越多人參加可以取得佣金及各種獎金云云,對 外招攬投資大眾投資該基金,致使投資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紛紛投入該基金。黃志明並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 同年8 月31日止,先後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號4 樓 之1 、高雄市苓雅區○○○路183 號樓之1 成立普特國際能 源開發基金投資KEY 單中心,並以每月5 萬元之薪資僱用知 悉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係未向主管機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張臻涵等人,擔任前述KEY 單中心之會計,負責在網站 網頁上輸入投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撥付投資點數、 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黃志明所設立之KEY 單中心除可節省 下線投資人匯款手續費外,並可獲取投資人投資金額5 %之 獎金,並由黃志明或張臻涵向下線投資者收受投資款項或由 黃志明向投資下線指定將投資款項逕行匯往香港匯豐銀行普 特能源開發公司帳戶內,再前往其所設立之KEY 單中心領取 投資點數或列印投資憑證,致有投資人因有前述高獲利之保 證及蘇庭寬、黃志明於投資說明會之鼓吹而陷於錯誤,投入 金額。嗣後,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因無法依約定內容按月 核發紅利,且黃志明所設立之KEY 單中心無預警於100 年 9 月29日倒閉無法聯繫,投資人方知受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512 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1-194頁)。
㈢被告辯稱其亦因誤信蘇庭寬所舉辦之說明會,除自己購買基



金外,亦邀妻、女、子、媳林莉真、張秭瑜、張韡瀚、張立 庠、高家畇加入,而損失1123.2萬元,業據提出被告本身及 其家人之投資計畫申請書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85 頁) ,堪認其所述尚非子虛,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之有。綜此,原告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尚無法舉證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則原告於其 所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則非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理 和3,2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元靖1,44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資計畫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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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投資人 │ 投資金額 │ 投資日期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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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理和 │ 96,000 元│100年5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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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理和 │1,440,000 元│100年6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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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理和 │ 288,000 元│100年6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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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理和 │1,440,000 元│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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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元靖 │1,440,000 元│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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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總金額:新臺幣4,704,000元整 │
├─────────────────────┤
│收款人:張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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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