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09號
TYDV,100,訴,1609,2012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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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梁瑞伶
被   告 吳文榮
訴訟代理人 吳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梁瑞玲」記載,應更正為「梁瑞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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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