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6號
TYDV,100,訴,146,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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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玲齡
訴訟代理人 洪一鈞
      張致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通訊地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2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 學研究院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B9819P793PE、採購標 的:後機匣製加工等1 項,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及採 購明細表,內容略以:由被告提供後機匣鑄胚原料(即半成 品)以及「成品藍圖」,由原告依「成品藍圖」將上開鑄胚 原料加工完成。嗣被告於98年8 月4 日提供第一批材料(包 含鑄胚原料),定供料後50個日曆天(即98年9 月23日)為 履約期限,惟因被告提供之鑄胚規格,出現重大錯誤,無法 加工出合格成品,且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其鑄胚有上述嚴重 瑕疵存在,致原告未能事先防範,而按圖施作,以至於施作 期間屢遭遇尺寸不符之加工問題,因雙方契約採購明細表備 註第12條第7 項規定: 「承商依本院所供材料其配合加工面 與藍圖尺寸略為差異時,請依所供材料實際尺寸大小配合加 工,工作仍屬合格。」等語,故而產生施作之加工及驗收標 準,究竟應以「成品藍圖」或「鑄胚原料實際尺寸大小」為



準之疑義,而原告通知應被告如何處理上述鑄胚尺寸錯誤, 以決定驗收標準之過程時,被告之指示又多次反覆,標準皆 不相同,致使合約因此無法按時順利進行而拖延,豈料被告 竟於99年1 月26日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 違法解除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本件原告並無違約遲延之情事,故被告以原告逾期交貨82天 為由,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蓋:被告係以98年8 月4 日供 料後50個日曆天即同年9 月23日為履約期限,並認定原告於 12月14日繳交半成品,合計遲誤82天云云,惟該遲延日期及 責任,係因被告之合約與「成品藍圖」不符,發生矛盾;以 及鑄胚原料規格發生重大錯誤,無法依約加工所致,此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茲析述如下: 1.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第1 項第1.2 款⑴規定:「承 商交貨時須檢附熱處理報告,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 處理。」,與「成品藍圖」內容未要求執行熱處理加工作業 不符。又熱處理加工作業將導致鑄胚材料發生變化,此攸關 加工之順序,且一旦施作錯誤,無法修補挽救,故在被告就 上述熱處理程序發生矛盾之問題未處理完成前,原告無法貿 然加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直到雙方於98年9 月25日修改 契約解決上開爭議前,此段期間之延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因素,不得計算工期。而雙方於98年9 月25日修約完成,取 消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有關承商交貨時須檢附熱處理報告 之規定,故工期應自9 月25日以後開始起算。 2.原告依約要將被告提供之鑄胚原料(半成品)加工成與「成 品藍圖」相同之規格尺寸,亦即被告所提供之鑄胚原料之規 格,須能加工為「成品藍圖」之規格,詎被告提出之鑄胚原 料本身之規格,發生重大錯誤,根本不可能依「成品藍圖」 完成加工,例如:鑄胚原料尺寸0.8 公釐,而「成品藍圖」 要求1 公釐,原告無論如何也不可能將0.8公釐之尺寸變成 1 公釐之尺寸,此係緣於機械加工無法將小尺寸變成大尺寸 之故,故在被告提供合格鑄胚原料以前,不得起算工期。 3.有關被告先後2 次變更本件之加工標準,指示錯誤部分: 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2條第3 項規定:「本案請依藍圖 與備註說明及驗收合格標準表等製作與驗收」,依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以「成品藍圖」做為加工及驗收之標準,惟同條 第7 項另規定: 「承商依本院所供材料其配合加工面與藍圖 尺寸略為差異時,請依所供材料實際尺寸大小配合加工,工 作仍屬合格。」,故本件鑄胚發生規格尺寸錯誤,則加工及 驗收標準,是否放棄原定「成品藍圖」,而採用「鑄胚原料 實際尺寸大小」為準;又若採「鑄胚原料實際尺寸大小」重



新設定加工標準,則驗收標準為何,即須由被告選擇,以免 驗收無法通過。又因鑄胚原料錯誤尺寸非只一處,故每發現 一處尺寸錯誤,即須被告決定標準,故原告多次請示被告如 何處理,乃被告之指示竟在「成品藍圖」與「鑄胚原料實際 尺寸大小」間之加工標準,前後指示反覆不定,此時間之拖 延及浪費,係可歸責於被告。例如:被告人員曾秀謙、謝福 榮因系爭鑄胚原料尺寸不符「成品藍圖」之規格,故在98年 7 月6 日指示原告,應依鑄胚原料實際尺寸訂定加工基準面 ;嗣被告人員賀元忠羅友鴻卻又於98年9 月3 日、10月9 日變更指示,要求原告應改依驗收標準「成品藍圖」訂定加 工基準面,始符合契約要求。
4.依照雙方合約規定,若鑄胚料之尺寸與成品藍圖不符,則須 依鑄胚料之現狀調整尺寸,意即依鑄胚料之現狀調整尺寸後 ,方為驗收之標準,則調整後之尺寸標準為何,涉及日後驗 收之通過與否,承攬方之原告即須於加工前與被告確認,又 上述原始鑄胚因未預留副法蘭之加工處,故原始鑄胚所顯示 之現實狀況,即為主法蘭加工處,即逕自連接原始鑄胚,沒 有副法蘭加工處,這樣依照現狀調整,所遇到的問題為若將 主法蘭逕自依照成品藍圖加工,而整個胚料加工完成後,即 欠缺副法蘭,此明顯與成品藍圖不符;但因原始胚料既欠缺 副法蘭胚料,則加工只能由大變小,無法由小變大,故若要 求依照成品藍圖加工,根本緣木求魚,迨至98年11月18日雙 方才達成就主法蘭加工處,不要按成品藍圖方式加工,而是 在主法蘭加工原處應挖去之多餘材料予以保留,做成類似副 法蘭之環狀,即為現在半成品之情形,亦即現在半成品之副 法蘭處及其尺寸,是經兩造於98年11月18日達成共識後,依 鑄胚現狀調整後之形狀,但在98年11月18日之前,因原始鑄 胚欠缺預留副法蘭之胚料及預留加工空間,在雙方未確認解 決副法蘭缺料共識前,根本無法進行加工,而在98年11月18 日前因被告人員之指示前後反覆,而耗費時間導致加工遲延 ,此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反而逕自解除合約, 沒收保證金等,逾期罰款材保金,根本不合情理,亦與法律 規定不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00元:
1.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給付原告496,500 元之損害賠 償:
原告發現被告提供之鑄胚原料具有重大瑕疵,致無法加工後 ,多次通知被告,並詢問有關尺寸加工標準之意見,被告人 員卻又指示不一致,致使合約無法順利進行,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告知悉上情後,均未處理該問題,甚且違法解除系爭



契約,顯然該瑕疵無法補正,而涉違約,依民法第509 條、 第227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⑴原告為完成加工,向訴外人昶貿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專案專 用之銲材,支出材料費用75,000元,並委託訴外人柏夫企 業有限公司進行圓管銲接,支出施工費用31,500元,上開 費用合計106,500 元,均為完成施工所必要之開銷,而屬 為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
⑵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 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 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 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 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58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依加工經 驗,認有2 成之利潤,始參與投標,核與財政部核頒98年 度航空器製造業同業利潤淨利率為20%相符,故原告喪失 390,000 元之預期利益(計算式:得標金額1,950,000 × 20%=390,000 )。
2.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587,500元之保證金: 本件被告違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則渠沒收原告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97,500元及第一批材料保證金490,000 元,合計 587,500 元,而獲有上開金額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 ,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向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債權31,980元,並不存在: 按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交貨82天,應依約繳付31,980元之違約 金云云。惟查:原告並無遲延違約情事,業如前述,故而被 告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云云,洵無所據。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31,980元不存在。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按兩造簽訂之本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 頁備註:六、交貨 時間:「本案分三批交貨,第一批供料後50日曆天內繳交1 組,…」。是原告應於98年9 月23日繳交1 組加工合格成品 。惟原告屆期無法交貨,經被告先後於98年10月1 日、同年 月30日、同年12月4 日書面催告原告儘速趕工。直至98年12 月14日原告交付第一批加工物品,但該加工物品後續尚有「 焊接、噴塗、精銑、研磨及鉗工」等加工道次均未施作,顯



見該加工物品只是「半成品」,並非依約交付第1 批加工合 格品。故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第1 批加工合格成品,至為灼然 。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熱處理」部分於98年9 月25日辦理契約變 更,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5 項規定,應展延履約期限自 契約變更日起算第1 批加工工期,顯無理由:
1.系爭採購契約雖於採購明細九、1.2 ⑴明載「熱處理報告」 。然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藍圖內,並無標示熱處理加工作業 ,是系爭採購契約顯然無須執行熱處理,上開採購明細所載 「熱處理報告」,應屬明顯誤載。又依採購明細表第1 頁「 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確記載:「後機匣機製加工依據藍圖 0000000-0 OF 10 製作」,亦即原告依約應按照上開「藍圖 0000000-0 OF 10 」進行加工。但上開契約藍圖並無熱處理 加工之記載,且原告於98年7 月6日 提出之「後機匣工令表 」、98年7 月17日提出之「後機匣工令表」、98年8 月26日 版「後機匣製程流程圖」均未見原告將「熱處理」置入本件 加工流程中,被告亦未指出上開工令表、流程圖漏未載明「 熱處理」,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上開「熱處理報告」為明顯誤 載。另系爭採購契約儘管於98年9 月25日就取消「熱處理報 告」完成修約程序。然該次修約書上明確加粗載明:「本契 約其餘條件不變。」,亦即原告於修約當時並未要求展延工 期,足見當時原告亦認為「熱處理報告」之取消乙節,並不 影響履約期限等其他契約條件甚明。
2.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5 項規定:「五、履約期限延期: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 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4.因辦 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是依前開規定可知 ,「廠商應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 履約期限」,乃為履約期限展期之要件。查本件原告於「熱 處理報告」取消修約前後,均未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尤其,上開修約書中已明確約明「本契約其餘條件不 變。」已如上述。是以,原告實無從依第7 條第5 項規定請 求展延工期。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自98年8 月4 日供料 後至9 月25日修約完成前,計52天,不得計入工期,即工期 應展延52日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指摘被告提供之鑄胚原料係不合格品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提出原證5 號至原證7 號之檢試報 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鑄胚原料係不合格品,致被告無法如期 加工完成云云。惟查,被告第一研究所品保工程組就被告提



供之鑄胚,固有「尺碼檢驗不合格」之判定,惟「尺碼」檢 驗不合格之鑄胚,並非即不得進入加工程序,如經檢試研判 仍可做出符合成品藍圖者,即可進入加工程序。就本件成言 ,依原證7 號即被告第五研究所品保組之檢試報告研判結果 為「試加工」、原證5 號即被告第二研究所品保工程組亦研 判:「項次15-1、15 -2 、15-9、15-10 、15-11 、15-12 處缺料請焊補修製,其餘可機製加工」、「續製」。該檢試 報告所稱「試加工」,係指該鑄胚雖具有不合於鑄胚藍圖之 項目,但經檢試評估結果,仍適合作為加工使用。因此記載 為「試加工」者,並非指該鑄胚不得作為加工使用。是原告 就上開原證5 號至原證7號 之報告,顯有誤解。 ㈣經被告詢問曾秀謙等人,均否認曾對本件加工方式作任何指 示,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5 項第3 目規定:「契約所 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 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 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是被告於本件履約過程中之相關通知等,均以書面之, 原告既明知上開規定,即絕無可能片面依被告人員口頭指示 而認定為被告之指示,而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亦自認並無 「書面」指示變更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數度指示變 更加工基準面云云,並非事實甚明。況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 研究發展中心101 年8 月1 日金企字第1011001932號函所附 鑑定報告結論:「由圓外徑與圓內徑數據顯示,尺寸還有裕 留待精加工,表示待鑑定物屬於未完品,同心度檢驗符合圖 面要求…」,顯見被告員工確未指示變更加工基準面,否則 原告提交之半成品經鑑定豈能獲得與成品藍圖相符之結果。 ㈤原告固曾於98年11月5 日來函告知鑄胚尺寸與藍圖不符,無 法依藍圖加工,惟此係廠商誤解所致,被告機關於同年月18 日已指派人員謝福榮、曾秀謙前往確認無誤,此有當日履約 督導紀錄表可參,由該紀錄表記載:「承商98.11.05來函鑄 胚實際尺寸不符,無法加工等。經前往查核鑄胚仍符合加工 需求,請承商續趕製。」、「廠商說明或改進案」欄亦載明 :「本公司於98.11.05函請貴院釐清,經雙方確定後續行加 日,期間陳請扣除。」,清楚可知上開原告來函所指鑄胚尺 寸與藍圖不符,實因被告誤認,且於98年11月18日已釐清無 疑。況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1 年8 月1 日金 企字第101100193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結論:「由圓外徑與圓 內徑數據顯示,尺寸還有裕留待精加工…」,顯見原告所指 鑄胚尺寸不足云云,並非事實。且由該鑑定報告之「圖示尺 寸」所示,亦可證明本件契約所附之成品藍圖確有於成品藍



圖第三張就系爭圓外徑台階處標有ψ8.725-8.715 英寸之事 實,絕無原告所謂成品藍圖未標明系爭圓外徑台階處標有ψ 8.725-8.715 英寸之情形。
㈥原告於98年12月14日交付之加工半成品,經被告製程檢驗結 果除有一放電加工位置錯誤已無法修復,其餘加工尺寸全數 合格,並無原告所謂「在98年11月18日之前,因原始鑄胚欠 缺預留副法蘭之胚料及預留加工空間,該副法蘭缺料,導致 原告無法按照『成品蘭圖』擬定之計劃加工」之問題,且後 續未完成之加工道次,依98.8.26 工令表,剩餘未完成之工 作包括:「10真空硬焊、11測試漏油、12電弧焊接、13溢滲 檢驗、14噴塗、15精車工、16精銑公、17研磨、18鉗工、19 尺碼檢驗、20噴塗檢驗、21包裝交貨」等加工道次,均與鑄 胚尺寸無關,足可證明被告提供鑄胚尺寸並無問題。另由原 告提出之請求撤回鑑定狀之附件三照片可知,其所謂「主法 蘭」、「副法蘭」處均已加工完成,並均符合成品藍圖之尺 寸,倘鑄胚於「副法蘭」處之胚料太小,原告如何實際完成 該處之加工並符合成品藍圖之尺寸要求?故原告主張鑄胚欠 缺法蘭胚料,與成品藍圖不符,致其於98年11月18日前無法 進行加工云云,明顯與事實相違,殊不可採。
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受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2 項規定:「前項第6 款所謂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 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少 於五十日……」。原告依約應於98年9 月23日繳交1 組加工 合格成品,竟屆期無法交貨,延至98年12月14日原告交付第 1 批加工「半成品」,迄今尚未交付第1 批合格加工成品。 是若自98年9 月23日計算至被告通知其解除契約之日即99年 1 月26日止,原告逾期達125 日,即符合上開延誤情節重大 之要件,且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約 予以解除契約,合法有據。是被告於99年9 月6 日以備科設 備字第0990011526號函,依本採購契約採購明細清單備註11 規定,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31,980元(計算式:39,000× 1/1000×82=31,980),亦屬符合契約之約定。故原告請求 確認該31,980 元逾期違約金不存在,顯無理由甚明。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及採購明細 表,由被告提供後機匣鑄胚原料及成品藍圖,由原告依成品



藍圖將上開鑄胚原料加工完成;嗣被告於98年8 月4 日提供 第1 批材料,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 頁所載,原告 應於被告第1 批供料後50個日曆天即98年9 月23日繳交1 組 加工完成之合格成品,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14日始交付加工 後之半成品,逾期交貨合計82天,被告除罰原告違約金31,9 80元外,並於99年1 月26日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 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 契約影本1 份、採購明細表影本1 份、被告之99年9 月6 日 備科設供字第0990011526號函影本1 紙、99年1 月26日備科 設供字第0990001277號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函影本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47頁、第85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遲 延交貨合計82天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 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遲延交貨合計82天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第1 項1.2 ⑴「熱處理報告」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25頁)是否為贅載?
兩造於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被告所提供之藍圖內,並無標 示熱處理加工作業;且採購明細表第1 頁「品名料號及規格 」欄亦明確記載:「後機匣機製加工依據藍圖0000000-0 OF 10製作」,亦即原告依應按照上開「藍圖0000000-0 OF 10 」進行加工,而上開藍圖並無熱處理加工之記載;另依原告 於98年7 月6 日提出之「後機匣工令表」所載之加工流程: 「下料、車工、銑工、放電、焊接、噴塗、塗層、鉗工、組 裝、螢檢、檢驗、測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98 年7 月17日提出之「後機匣工令表」所載之加工流程:「下 料、車工、電弧焊接、液滲螢檢、車工、放電、銑工、折彎 、塗層、螢檢、硬焊焊接、電弧焊接、液滲螢檢、振動測漏 、噴塗、鉗工、檢驗、組裝、液滲螢檢、測試」(見本院卷 第76頁至第80頁)、98年8 月26日版「後機匣製程流程圖」 所載之加工流程:「第一階段:粗車工、電弧焊接、液滲檢 驗、粗車工、精車工、粗銑工、精銑工、放電、尺碼檢驗, 送樣品;第二階段:真空硬焊、電弧焊接、液滲檢驗;第三 階段:噴塗、精車工、精銑工、研磨、鉗工、尺碼檢驗、噴 塗檢驗、包裝交貨」(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均未見 原告將「熱處理」列入本件加工流程中,顯見原告於簽立系 爭採購契約時即已知悉本件加工工程並不包含「熱處理」工 程,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 條第1 項1.2 ⑴「熱處理報告 」之文字明顯為誤載或贅載,並不影響工期。另系爭採購契



約於98年9 月25日修訂時,兩造均同意取消「熱處理報告」 ,且「本契約其餘條件不變」,亦證原告於修訂系爭採購契 約時亦認為取消「熱處理報告」之文字記載,並不會影響履 約期限等其他契約條件。是原告主張上開採購明細所載「熱 處理報告」與成品藍圖不符,在未解決此爭議之前,不得計 算工期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鑄胚原料是否有瑕疵,並會影響原告之按 圖加工?
依原告提出原證5 號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報告表(B)、 檢試記錄表所載,被告提供予原告加工之鑄胚原料雖有部分 尺寸與成品藍圖不符之情,惟經被告第二研究所技術員謝福 榮研判結果,認為「項次15-1、15 -2 、15-9、15-10 、15 -11 、15-12 處缺料請焊補修製,其餘可機製加工」、「續 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顯見鑄胚原料雖有部分 尺寸與成品藍圖不符,但不影響加工之後續製程。另依原告 提出原證6 號之被告第一研究所就被告提供之鑄胚原料之檢 驗結果,固為「尺碼檢驗不合格」之判定,惟該報告之處理 措施同時記載:「1.與加工預留量相關尺寸請會加工單位研 判。2.項19、20、23、26、30、31、32建議合用。3.項35建 議於加工時,車修至藍圖尺寸。4.項41建議續加工,並於完 工後試配,依試配現況打磨。5.同意項35請於加工時,車修 至藍圖尺寸,請續加工,並於完工後試配打磨,另與加工預 留量相關尺寸請會加工單位研判」(見本院卷第39頁),亦 可見鑄胚原料雖有部分尺寸與成品藍圖不符,但可將尺寸不 符之處車修至與成品藍圖所定之尺寸,並不會影響加工之後 續製程。再依原告提出原證7 號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報告 表(A)之記載,針對尺寸檢驗結果之判定,亦認為可以「 試加工」(見本院卷第40頁),而非無法加工。復依被告所 屬第二研究所購案廠驗/ 履約督導紀錄表中所見事實或改進 意見欄所載:「二、承商98.11.05來函鑄胚實際尺寸不符, 無法加工等。經前往查核鑄胚仍符合加工需求,請承商續趕 製。」、廠商說明或改進案欄亦載明:「本公司於98.11.05 函請貴院釐清,經雙方確定後續行加日,期間陳請扣除。」 (見本院卷第84頁)。另參之原告於98年12月14日交付予被 告之加工半成品,經被告製程檢驗結果除有一放電加工位置 錯誤已無法修復,其餘加工尺寸全數合格,依原告提出之98 年8 月26日版之後機匣製程流程表,剩餘未完成之工作為: 「第二階段之真空硬焊、測試漏油、電弧焊接、溢滲檢驗, 及第三階段之噴塗、精車工、精銑公、研磨、鉗工、尺碼檢 驗、噴塗檢驗、包裝交貨」等加工道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依前開未完成之加工製程觀之,均與鑄胚尺寸無關。綜 上可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鑄胚原料雖有部分不合於鑄胚藍 圖之尺寸,但經被告所屬人員檢試評估結果,認為仍適合作 為加工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格之鑄胚原料,且欠 缺預留副法蘭之胚料及預留加工空間,該副法蘭缺料,導致 原告無法按照成品藍圖擬定之計劃加工,致遲延工期云云, 尚無可採。
3.被告所屬人員有無對原告反覆指示加工工法,致工時遲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 5 項第3 目規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 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 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 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見本院卷第16頁背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曾秀謙、謝福榮因系爭鑄胚原料 尺寸不符「成品藍圖」之規格,於98年7 月6 日指示原告, 應依鑄胚原料實際尺寸訂定加工基準面;嗣被告所屬人員賀 元忠、羅友鴻又於98年9 月3 日、10月9 日變更指示,要求 原告應改依驗收標準「成品藍圖」訂定加工基準面,始符合 契約要求,被告前後指示反覆不定,致延誤工期云云,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洵屬無據。
4.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未能於約定期限交貨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則原告就遲延交貨一節,自應負遲延 之責。
㈡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合法?
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2 項規定:「前項第6 款所 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 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不得 少於五十日……」(見本院卷第22頁背頁、第23頁)。兩造 係於98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告於98年8 月4 日 提供第1 批材料,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 頁所載, 原告應於被告第1 批供料後50個日曆天即98年9 月23日繳交 1 組加工完成之合格成品,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14日始交付 加工後之半成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98年9 月24 日起算至98年12月14日止,原告逾期交貨共計82天〔計算式 :7 天(9 月)+31天(10月)+30天(11月)+14天(12



月)=82天〕,顯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 及第2 項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即屬有據。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 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 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 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227 條、第50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 告提供予原告之鑄胚原料雖有部分不合於藍圖之尺寸,但經 被告所屬人員檢試評估結果,認為仍適合作為加工使用,並 不影響原告之加工製程;且原告履約工期之遲延,原告並無 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為完成加工所必要之支出費 用106,500 元、喪失預期利益390,000 元,合計496,500 元 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另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 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履 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 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不依 約履行時,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 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 返還期限屆至時,或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 後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 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1.預付款還款保證,於 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2.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4.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 證金。5.其他:詳明細表。」、第3 項第3 款約定:「依前 項第9 目及第10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 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正頁、背



頁),另依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1項約定:「本案本院 供料,材料保證金依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32條第2 項『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 有關規定』,承商分批領料,可分批繳交材保金,第1 批供 料1 組,材保金490,000 元,第2 、3 各批供料2 組材保金 各為980,000 元,各批檢驗合格後結報時無息退還,同時解 除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前開規定可知,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將履約保證金或材料保證金沒入充作違 約金。復徵諸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1條第1 項已另有約定:原 告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每批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益見履約保證金 、材料保證金與違約罰責係分列於不同之條款,僅被告得選 擇追繳履約保證金充作原告應賠償之違約罰款,即履約保證 金僅為違約罰金之擔保。次查,本件原告因逾期交貨共計82 天,遭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31,980元等情,詳見下列3 所述 。準此,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7,500元既為違約罰金之 擔保,且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則於扣除應賠償被告 之違約罰金31,980元後之餘額65,520元,及原告於領得第1 批材料所繳交之材料保證金490,000 元,自應返還予原告。 從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5,520元及材料保證金490,000 元,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末按系爭採購明細表第11條第1 項規定:賣方(即原告)逾 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每批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 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查,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 明細表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第1 批供料後50個日曆天即98 年9 月23日繳交1 組加工完成之合格成品,惟原告遲至98年 12月14日始交付加工後之半成品,逾期交貨共計82天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第1 批契約價金39,000元為計 算基準,向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31,980元(計算式:39,000 ×1/1000×82=31,980),尚無不合。是原告請求確認該31 ,980元逾期違約金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5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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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