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黃炳勳
黃玉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黃韻如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於醫聲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doctorvoice.org/index.php)之首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柒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而原告主張之侵權文章係藉由網路方式公開散布,他人自得 於桃園縣地區○○路連結查知,故認桃園縣地區應屬本件侵 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併列黃河源、黃昱升為共同被告,然於黃河源、黃昱升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渠二人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
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2 項原為:被告(含黃河源、黃昱升)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被告應於醫聲論壇之首頁, 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7 日。嗣於101 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又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 此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炳勳係執有醫師執照之精神科醫師, 與具有會計師執照之執業會計師即原告黃玉青為夫妻關係, 因醫師間會利用網路架設之醫聲論壇藉以交流醫學技術及分 享醫學心得,在該論壇有部分討論區為僅具醫師資格之人方 得申請帳號、密碼,每人限申請一組帳號,方得於該討論區 上留言。詎被告竟利用「Ingrid」、「帥哥」、「victoria 」、「truth 」、「christine 」、「anyio ‧H 」等代號 ,自98年7 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在該論壇上陸續刊 登散布包括「靠什麼ㄚ?躺著,站著還素坐著賺?Monica有 種就把高中哪裡畢業的說出來???」、「Monica又來興風 作浪了願你弟地下有知以你為恥」、「以低階青當時ㄉ年紀 可以生產真是高齡產婦,老蚌生珠連陳由豪ㄉ老婆也豎起大 拇指」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文章,總計383 篇(內容 詳附件),被告前開藉由網際網路散布文字毀損原告名譽之 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毀謗案件受理在 案(100 年度易字第97號)。被告之行為除已嚴重影響原告 之名譽,並造成原告須承受其他醫師之異樣眼光,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 ㈡被告應於醫聲論壇(網址:www.doctorvoice.org/index. php )之首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㈢上開聲明第 1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有於醫聲論壇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 文章,但觀諸被告所刊登之文章內容,僅有幾篇涉及妨害原 告之名譽,其他多未涉及特定對象,亦無任意漫罵、毀謗之 字眼,而原告僅擷取部分留言,卻未提供完整之資料,對被 告實屬不利。況被告撰寫該文章之原因,乃原告挑釁所致, 被告基於氣憤方加以回擊,實非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另被
告之行為,在時間上極為相近,且屬侵害原告同一法益,若 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可以評價為不同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名 譽多次受損?或為同一行為僅造成原告一次名譽受損?誠有 疑義;然原告卻就同一之事實,先後對被告提起約20件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並求償高額賠償金,原告之行為顯不符比例 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有於98年7 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於醫聲論壇刊 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不爭執有於前揭時間,在網際網路之醫聲論壇上張貼 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惟否認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張貼前揭文字, 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如有構成 侵權行為,應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參以附件所示被告在醫聲論壇上所張貼之內容,被 告於98年7 月24日起即以「christine 」、「Ingrid」、 「victoria」等帳號先刊登「黃玉青,請妳不要越俎代庖 。」、「黃玉青=Monica 」、「MonicaHuang=黃玉青小姐 = 黃炳勳醫師夫人」、「會計師沒有屬於自己的網站ㄚ? 」、「歐伊斯特拉夫. 黃姓名XXX 性別男年齡40~49醫事 人員西醫師類別精神科職業登記場所XX精神專科診所職業 登記科別精神科報備之原廠所德仁醫院」、「黃炳勳性別 男年齡40~49醫事人員類別專科資格西醫師執業登記場所 精神科執業登記科別德仁醫院」、「0000000000全新精神 專科診所負責人黃炳勳西醫診所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1311號」等而將原告2 人之身分背景資料公開於該論壇後 ,並以「黃爸爸要是知道你黃玉青這樣子對待他們兄弟姊 妹,難道不痛心,你們夫妻乖張的行徑真的是淪為醫界和
會計界的笑柄。妳還自比『東海之花』對了,這是『東施 效顰』!尤其是妳,黃玉青,要今天另一半不是醫師,論 壇會理睬妳的沒幾個。實話實說,若有冒犯,敬請海涵。 」、「靠什麼ㄚ?躺著,站著還素坐著賺?Monica有種就 把高中哪裡畢業的說出來???」、「黃炳勳夫婦您好( 特別是黃玉青)... 你們論壇認識北中南的醫師,但是黃 玉青,你們捫心自問是否作到了不應該帶話傳話?甚至於 加油添醋!高知識份子的水準,卻是喜歡搬弄是非的舉止 !言盡於此,希望你這濫好人,偽君子好自為之!PS我知 道妳曾經有個弟弟,只是不曉得以妳們家的出身以及教養 妳的所作所為,他現在是在天堂呢?還是地獄?Who care ! 」、「Monica又來興風作浪願你弟地下有知以妳為恥」 、「只知道Monica身價和一尾吳郭魚差不多。就算要倒貼 ,男人也要退避三舍」、「以低階青當時ㄉ年紀可以生產 真是高齡產婦老蚌生珠連陳由豪ㄉ老婆也豎起大拇指」、 「黃炳勳自己的會計師老婆黃玉青愛攀附權貴喜歡打電話 給論壇大戶(包括某女醫師的兄弟)搬弄是非無中生有.. ..... 等等精神疾病先治好再說」、「0000000000全新精 神專科診所負責人黃炳勳西醫診所地址桃園縣桃園市○○ 路1311號健保申報金額真的很低難怪要賣股票....(窮) 」、「0000000000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負責人黃炳勳西醫診 所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311號負責人黃炳勳精神科專 科醫師執照還不是一次考過還這樣子大言不慚」、「他們 認為你們夫妻脫序行為感到很可笑!沒有任何人向你們黃 炳勳黃玉青道歉!喜歡打電話搬弄事非絕對惡有惡報!而 且絕對是現世報!」、「你們夫妻脫序的行徑更噁」等文 字(上述均引用原文,內容詳附件),而使他人得清楚知 悉上開文字所指述之對象、情事(均係針對原告2 人), 經核上開文字非僅係單純針對原告2 人言論所為之回應, 而係以負面、批評、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而進行人身 攻擊(如:你們夫妻乖張的行徑真的是淪為醫界和會計界 的笑柄;只知道Monica身價和一尾吳郭魚差不多。就算要 倒貼,男人也要退避三舍),且該內容縱有部分述及事實 ,然被告亦會加以其他文字而呈現嘲弄、諷刺之意,又如 「喜歡打電話搬弄事非絕對惡有惡報!而且絕對是現世報 !」、「你們夫妻脫序的行徑更噁」等語,業屬單純謾罵 之情緒性發言,而「我知道妳曾經有個弟弟,只是不曉得 以妳們家的出身以及教養妳的所作所為,他現在是在天堂 呢?還是地獄?Who care! 」、「願你弟地下有知以妳為 恥」等語,更係以原告黃玉青家人之不幸作為揶揄、攻擊
之對象,經認上開文字已流於無謂之謾罵或嘲諷,當已逾 越合理評論之界限,應屬不法之誹謗、侮辱行為無訛。又 被告在醫聲論壇上張貼上開文字,為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 用者得以共見共聞,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 有損害,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洵屬足採。(三)被告雖辯稱其撰寫上開文章係因原告挑釁,被告基於氣憤 方加以回擊,故非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云云;然查,上開文 字為被告所陸續刊登,且前後時間長達數月之久,顯非係 被告一時氣憤所為,且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文字係 針對原告2 人之名譽加以攻擊、貶損,而非單純之文字回 應,又原告縱有先為挑釁情事,亦非謂被告所刊登之文字 即得逾越合理之言論自由範圍,況原告有無先為挑釁行為 ,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具侵害名譽之故意更屬無涉,是認被 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再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要採 何民事求償途徑以為請求,此為其法律上之權利行使,與 比例原則並無相涉,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同一事實,已先 後對被告提起約20件民事訴訟(現均審理中),顯不符比 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刊 登系爭文字,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散布上開 文字,造成其名譽權之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分述 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黃 炳勳現45歲,大學畢業,職業為精神科醫師,與原告黃玉 青為夫妻,99、100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21,200 元(所得 來源分別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3 萬元、醒吾技 術學院3,200 元、德仁醫院188,000 元)、18,735元,名
下有房屋3 筆、土地10筆、投資6 筆,財產總額7 千餘萬 ;原告黃玉青現45歲,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師,99、10 0 年均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6 筆、土地9 筆、汽車1 輛、投資16筆,財產總額1 千萬餘萬;被告現44歲,大學 畢業,職業為醫師,99年度薪資所得198,000 元(薪資來 源分別為吳家明眼科診所12萬元、屏東信和美診所18,000 元、高明眼科診所6 萬元)、執行業務所得1,219,448 元 ,100 年度薪資所得609,000 元(所得來源分別為信合美 眼科診所274,000 元、陳征宇眼科診所88,000元、吳家明 眼科診所6 萬元、慈美診所6 萬元、屏東信和美診所98,0 00元、高明眼科診所9 萬元、新高鳳醫院27,000元),名 下有汽車1 輛、投資7 筆,財產總額125,510 元,此有兩 造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3 ~523 頁 )。經審酌兩造均屬智識成熟之人,在社會評價上亦具相 當之地位,然被告明知原告黃炳勳同為醫師,且原告2 人 均會在醫聲論壇瀏覽、刊登文章,猶恣意在多為醫師所登 入瀏覽之醫聲論壇上刊登上開文字,期間更長達數月之久 ,被告所為,實對原告之名譽致生相當之損害,惟本院參 酌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動機及兩造各自刊登之文章內容,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程度及被告所受損害等 損害之大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 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 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既因醫聲論壇上所為之文字而生爭執 ,且上開文字亦均刊登在醫聲論壇,而核上開文字因留存 於醫聲論壇而得為他人所知悉瀏覽,故如未另以其他回復 名譽之方式,單僅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尚未能回 復原告之名譽、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 由被告在醫聲論壇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可認屬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該道歉啟事內容亦未涉及被
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 ,又衡以醫聲論壇所登入瀏覽人數非少,且道歉啟事亦非 一刊登即可生澄清回復名譽之效果,為求回復名譽之完整 性,經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 於醫師論壇首頁7 日,尚屬適當,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10萬元;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 刊登於醫聲論壇首頁7 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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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本人黃韻如前於民國98年間在本論壇利用「Ingrid」、「帥│
│哥」、「Victoria」、「truth 」、「Christine」、「any│
│io ‧H 」等匿稱,惡意於該網站上散佈有關黃玉青會計師 │
│、黃炳勳醫師及其家人之隱私,且亦有諸多不實之指述,本│
│人所為行止實屬違法不當,更立下醫師界錯誤示範。本人在│
│此願以誠摯之心,並透過公告張貼此道歉啟事七天之方式,│
│向黃玉青會計師及黃炳勳醫師表示萬分歉意,並藉此警惕網│
│友勿以身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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