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張翠雲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林伯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31
01號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9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1,520 元,另其中營業 損害部分自民國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增加34 ,560元計算損害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至第3 頁);嗣於101 年7 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原告及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劉松 樹之慰撫金各1,000, 000元、各42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451, 520 元、12個月之租金共120,000 元(包含在營業損失部分 ,不另單獨請求),並減縮A 、B 、C 、D 、E 等5組 活動 式行動電話展示櫃(下稱系爭展示櫃)及12個廣告壓克力看 板(下稱系爭看板)之損失為300,000 元,故變更其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 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7頁)。再於101 年9 月26日以民事辯論狀㈡具狀變更 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 金額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受原告所託,於95年7 月中旬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92 號處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弘百霖資訊有限 公司(後改名弘百齡,下稱弘百齡公司)之通訊行,拆卸系 爭5 組展示櫃、12個廣告看板等物品,並代為保管至原告尋 得新店面為止,詎被告於領取系爭物品後,竟將系爭5 組展 示櫃及12個廣告看板據為己有。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 不返還。而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提 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0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
㈠被告所侵占之系爭物品,展示櫃之原報價單雖已因搬遷而遺 失,惟原告所經營之弘百齡公司於90年間成立時原係加盟於 和信電信,之後於93年間和信電信合併至遠傳電信,弘百齡 公司因係加盟店必須將手機展示櫃等設備改裝為遠傳電信加 盟店規格,改裝展示櫃費用共904,796 元,原告經營之弘百 齡公司加盟店則分擔40% 改裝費用363,510 元,加計系爭廣 告看板每組約為6,500 元等,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展示櫃 及廣告看板等之損失,共計300,000 元。 ㈡本件因被告侵占原告營業用所必需之系爭5 組展示櫃及12組 告看板,並不斷以藉口拖延重新裝潢原告新承租之桃園縣壢 市○○里○ 鄰○○路1075號店面,導致弘百齡公司營業少盈 餘,而原告之弘百齡公司94年營業收入總額為14,252,941元 ,95年僅為9,942,415 元,減少之金額為4,310,526 元【計 算式:14,252,941-9,942,415 =4,310,526 】,按弘百齡公 司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毛利率由94年度之18.1% 大幅減 少為11.4% ,以此計算所失利益為491,400 元【計算式:4, 310,526 ×11.4%=491,400 】,為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營業 所失利益491,400 元。
㈢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 品損失及所失營業利益共791,4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91,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占系爭展示櫃及廣告看板之動機及事實: 1.被告從事裝潢工程業,於95年7 月間受原告所託,至原告之 店內拆卸包括系爭物品之裝潢,並於95年7 月6 日之簽收單 上簽名,但不知其上載有「拆裝潢代保管展示櫃*5組」之字
樣,況摘要欄與貴寶號欄筆跡不一。而系爭展示櫃之A 、B 、C 原固定於天花板或地上,故上開拆除工程勢必造成此3 組展示櫃之毀損,經被告向原告告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拆除 該3 組展示櫃並代為處分丟棄,而原告當時並請被告代為保 管其餘之D 、E 展示櫃及系爭廣告看板3 個月,待其尋得新 店面後再運回。然原告遲至96年4 月始通知被告其已尋得新 店面,要求被告至系爭新店面為丈量事宜,又因原告稱尚需 與房東溝通裝潢需為打洞之事,而一直未通知被告何時裝潢 ,嗣後被告主動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亦未回答之,故系爭 新店面之裝潢工程實際並未由被告進行,而電話中原告亦稱 其會自行至被告處所載回上開物品。
2.未料原告於96年7 月15日逕至被告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243 號處之2 樓賣場,誣指被告侵占系爭物品,而欲強索現 場2 個全新櫥櫃作為賠償,經被告通知警方到場協調,原告 始知其中D 、E 等2 組展示櫃及系爭廣告看板實際上仍置於 另處即被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124 巷28號1 樓之倉庫 內,並無遭侵占之情事。惟原告卻稱短少之A 、B 、C 等3 組展示櫃為被告所出售,然系爭展示櫃價值不高,被告從事 木工業,如有需要,自可自行製作,何須侵占原告之二手展 示櫃?況又何須於警方在場時,帶領原告至被告之倉庫內查 看系爭物品?且D 、E 展示櫃並未於被告之賣場標售,被告 更無於其上標價,且被告亦有意返還置於倉庫之系爭物品, 然原告拒收。
㈡關於系爭物品之價值:
1.原告曾於96年7 月15日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賠償180,000 元,同日於警詢筆錄中稱其價值或為200,000 元,又於第 二次之訊問筆錄中或稱為1,000,000 元,再於偵查筆錄時 原告稱以市場行情價應值250,000 元云云,足見原告前後 說詞不一,不足採信。
2.況原告對展示櫃之費用並無單據以實其說,如為新品,廣 告看板1 組2 片為800 元(有修邊再加100 元),6 組12 片共4,800 元,而原告所稱之每片6,500 元超出行情價甚 多。另展示櫃1 尺為4,000 元,原告之展示櫃1 組為8 尺 共32,000元,另外2 組,1 台為2 尺,1 台為3 尺,2 台 為50,000元。以上總計約為100,000 元。 ㈢被告未使原告無法營業:
被告未侵占系爭展示櫃、廣告看板,且被告亦願將現存之系 爭展示櫃、廣告看板返還予原告,僅因原告拒收而無法返還 ,原告之營業損失與被告無關,且營業損失亦是原告自己片 面陳述。
㈣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且其中A 、B 、C 等 3 組展示櫃,已於拆卸店面裝潢時毀損,原告對此知情並同 意被告代為處分丟棄,另外D 、E 等2 組展示櫃及系爭廣告 看板更自始即堆置於被告家中,被告從未拒絕返還,甚至要 求原告儘速取回,以免長期占用被告之空間,原告上開之主 張,實為子虛烏有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被告於95年7 月間至原告所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92 號之弘百齡公司通訊行,拆卸系爭5 組展示 櫃及12個廣告看板,並請被告代為保管其中D 、E 等2 組展 示櫃及12個系爭廣告看板,直至原告找到新店面為止,嗣原 告於96年4 月間通知被告至承租之新店面丈量裝潢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之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㈡原告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 偵字第1148號(下稱偵1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嗣經 告訴人提起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下稱偵續 284 號案件)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 外,並有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原告已於101 年1 月5 日領回D 、E 等2 組展示櫃,此有本 院卷第55頁之同日勘驗筆錄可證。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其同意擅自處分、毀損系爭物品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損 失,請求被告賠償791,4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上述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791,4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遺失之A、B、C等3 組展示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1.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系爭5 組展示櫃,已提出於95年7 月6 日 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原告之員工即證人 顏碧君於98年9 月30日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偵續284 號案件 第39頁),堪認原告就其有交付被告5 組展示櫃之事實,已
盡其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3 個展示櫃係固定的,且經原告同意於拆除後毀損 ,並委託證人黎傳貴處理掉云云。惟查:
⑴黎傳貴於98年10月7 日偵查中已證稱:否認有受託處理A 、B 、C 等3 組展示櫃等語(見偵續284 號案件卷第49頁 背面)。
⑵依現場照片顯示A 、B 、C 等3 組展示櫃(見偵續卷第24 頁、本院卷第114 頁),當時放在原告之店內,並無任何 缺損或無法使用之情形。
⑶如3 組展示櫃係固定無法拆除,則原告應無請被告拆卸之 必要,而直接留存在其店內即可。
⑷況且原告既非其所承租中壢市○○路○段192 號營業處所 之所有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為求日後搬遷之方便與經 濟,在裝潢之設計上,多會採取活動式之櫃組設計。而原 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程序中亦證稱系爭展示櫃為其向 和信公司加盟時訂購的,由和信公司組裝好再搬來門市置 放,僅A 展示櫃部分,需要再做加工,因搬進來放的展示 櫃跟天花板有縫細,故需黏一個銀色的貼紙,將展示櫃與 天花板的縫細貼起來,以便美觀,此黏著方式是可以拆除 的;B 、C 、E 展示櫃部分,皆為搬進來後即可使用,毋 須再作黏著的固定,屬於可移動式的;D 展示櫃是其在家 具店買的一般電視櫃,方便收放文件,故不用黏著,買來 即可使用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34頁),因此系爭展示櫃 均屬可拆卸後搬運之櫃組,應堪認定。系爭展示櫃既均屬 可搬移之活動式櫃組,則原告委請被告前往搬運時,縱需 有部分拆卸工程,然此拆卸動作,應不致使A 、B 、C 等 3 組展示櫃完全損壞而無法使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展示櫃 3 組拆卸下來後,已經損害丟棄云云,實無足採。況系爭 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5 頁)。
3.被告應賠償3 組展示櫃之損失60,000元: ⑴此3 組展示櫃之價值為何,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原 告於起訴稱系爭展示櫃為900,000 元,但於96年7 月15日 警訊筆錄中自稱系爭物品共為200,000 元;又於96年9 月 26日警訊筆錄中稱展示櫃為1,000,000 元(見偵1148號案 件第18頁、22頁);再於96年9 月30日之訊問筆錄中稱損 失為250,000 元(見偵續284 號案件第43頁);後於96年 11月、12月之警局對話錄音中稱被告應賠償其損失120,00 0 元(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99年5 月5 日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則又稱損失為300,000 元(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 3101號卷第6 頁)云云,顯見原告對上開3 組展示櫃之價
值為何前後矛盾,均不一致。另直至本院於101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又以言詞、書狀主張請求系爭物品共計 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及第88頁、第91頁 ),招牌1 個為6,500 元,則系爭看板共78,000元,則1 個櫃子應為44,400元【計算式:(300,000 -78,000)÷ 5 =44,400】。
⑵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系爭物品之價格約為100,000 元(見本 院卷第34頁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綜上,本院依兩造對系爭物品價格之陳述及其約自91年、 92年安裝迄至本件事發之日即95年7 月間止,已使用3至4 年之折舊(見本院卷第52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A 、B 、C 等3 組展示櫃之價額為60,000元。從而,被告應賠償3 組 展示櫃之損失6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無法營業而損失491,400 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就所指不法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為返還系爭物品致使其無法營業,致弘 百齡公司95年度營業損失491,400 元云云。惟查,自原告 95年7 月間委託被告拆卸及保管系爭展示櫃及廣告看板起 至96年7 月15日至被告店內要求返還系爭物品時止,其間 ,於96年4 月間原告有請被告前去其新承租之店面丈量裝 潢,被告亦有前往測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此段兩 造聯絡之期間無法列為損失。況自96年7 月15日至起訴時 即99年1 月20日止,原告均知悉展示櫃置於被告處所,隨 時可請求返還,被告亦未拒絕交還,故此期間並無因被告 藏匿拒不返還系爭展示櫃造成原告營業損失之結果。 3.雖原告就其營業損失之利益部分,提出就弘百齡公司93年 為加盟所改裝之費用、94年度、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惟 營業額下降之原因眾多,原告無法證明缺少系爭物品與無 法營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96年7 月15日至被告 店內要回系爭物品時,當時如認不能接受僅剩之D 、E 等 2 組展示櫃,及被告提出之廣告看板並非原告當初所交付
被告之物(見本院卷第51頁之101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其加 盟之店面,並無統一之制式規定裝潢(見本卷第86頁背面 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原告應可自行另外訂購櫃 子及廣告看板以供營業之用,豈有自事發之96年7 月15日 迄今,均不再另行訂購,而任由加盟店無法營業反讓營業 損失一直延續擴大之理。是以,依一般常理,原告營業所 需之物品有短少,應可自行向他人採買而有其他方式可為 替代,且系爭物品並無停產或其他無法購得之情形,故原 告將無法營業之情形歸咎於被告之理由,甚為牽強,是原 告對營業損失之請求,實屬無據。
4.依被告提出於96年10月、11月之平鎮派出所談和解之錄音 譯文所示,原告亦自認:「…我現在已經請人做好了,裝 潢好了,櫃子再搬還給我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足見系爭展物品並不影響原告營業行為,故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5.況原告與弘百齡公司之法人格不同一,該損失係弘百齡公 司之營業損失,與原告本人無涉,故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為 請求,亦屬無據。
㈢D 、E 等2 組展示櫃,業經點交而由原告領回(見本院卷第 56頁之101 年1 月5 日勘驗筆錄),此部分被告毋須負賠償 責任。原告雖主張此2 組展示櫃已毀損云云,惟該2 組展示 櫃自原告於96年7 月15日至被告住所要回櫃子時,即持續存 在,原告於當時本即可請求,僅因原告不願接受一部分之歸 還,而遲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則此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尚難認被告有拒絕返還之情事。況此2 組展示櫃自上開 日期至本院於101 年1 月5 日為點交時,擺放在被告住所已 逾4 年多,且觀其毀損並非人為之破壞,而係經歷時間久遠 之自然結果,故難謂被告應就此2 組展示櫃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系爭廣告看板之部分,被告亦毋須負責:
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抑或其主張受有損害者 ,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交 付予被告之12個廣告看板,非被告現保存之12個廣告看板, 惟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況被 告亦願交付,僅原告不願接受,故此部分被告不需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占所受之損害為60,000元,而原告請求 損害部分於6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難
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於 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