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黃桂澐
黃玉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翔琳
被 告 黃鈞緯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 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民國101 年5 月11日司 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為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 事件,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 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 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於100 年11月 28日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 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 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4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 人陳楣梓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 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主張 :原告黃建熹對被繼承人陳楣梓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是伊對被繼承人陳楣梓之遺產得先請求二分之一,所餘二 分之一始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而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陳楣梓之遺產在逾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範圍之繼承權不 存在,嗣經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備位 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原告所提 備位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建熹與被繼承人陳楣梓(原名黃陳秋榮,於85年8 月 29日撤冠夫姓,再於85年9 月12日改名,見本院卷附戶籍謄 本)為配偶關係,被告黃鈞緯(原名黃耀俊,於93年1 月5 日改名,見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504 號卷第26頁)為原告黃 建熹與陳楣梓之子,與其餘子女即原告黃玉耀、黃桂澐皆為 陳楣梓之繼承人。又陳楣梓於94年5 月18日死亡,遺有遺產 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480-1 、481 、482 地號土地3 筆。然被告黃鈞緯因原告黃建熹與陳楣梓教導無方,及至成 年仍仰賴原告黃建熹及陳楣梓之供給,惟被告常因原告黃建 熹及陳楣梓無法對於其需求給予一定之金錢或財產,常以暴 力相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88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504 號通常保護令可參,而前開固皆由原告黃建熹提起訴訟,然 被告同對被繼承人陳楣梓有侮辱等情,並經陳楣梓於生前向 原告黃建熹及其他被繼承人或親友等表示不得為繼承。惟被 告仍以陳楣梓之繼承人自居,經常對原告黃建熹請求分配財 產,不如其意,又暴力相向,除藉故阻擾原告黃建熹工作之 進行外,更對原告黃建熹及周遭親人侮辱,而被告若未經原 告確認權益關係,仍執以為陳楣梓之繼承人自居,而仍持續 對原告為侮辱及傷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楣梓(女,24年11月6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其有對於陳楣梓為侮辱,並經陳楣梓
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其予以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 本件訴訟進行將近1 年,均未見原告提出證舉以實其說,顯 係原告所編串不實之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伊與陳楣梓原係配偶,其餘原告與被告則為伊2 人之子女,而陳楣梓已於94年5 月18日死亡等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陳楣梓生前曾對之為重大侮辱,經陳楣 梓表示其不得繼承,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請求確認被告對於 陳楣梓之繼承權不存在,依上規定,自應就伊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桃園地檢 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 504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惟查,上揭起訴書及保護令之 被害人均為原告黃建熹,核與被告是否對於本件被繼承人陳 楣梓有重大之侮辱乙節無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否屬實,更遑論原告就上開事實之時間、地點及事件內容 均未具體主張之,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除上開 起訴書、保護令外,已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曾對被繼承人陳楣梓為重大侮辱,經陳楣梓表示其 不得繼承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楣梓繼承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楣梓之 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