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美芳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大茂
訴訟代理人 邵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千瑜(女;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美芳單獨任之。
被告黃大茂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所育未成年子女黃千瑜為會面交往。
被告黃大茂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對未成年子女黃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民國116 年08月0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千瑜之扶養費新台幣壹萬元予原告美芳。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 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訴 572 Ⅰ)」、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 訴260 Ⅰ)。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訴260 Ⅱ)。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訴260 Ⅲ)」,民事訴訟法 第572 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離婚之訴訟後,對造所得提起反訴者,除同法第572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 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放寬之特別規定外,如 非屬上列事件而欲提起反訴者,亦必符合同法第260 條 之限制規定。而該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 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 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 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 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原 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致被告不當得利以及精神慰 撫金等請求,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 100 年5 月11日)另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 第2 項規定對原告提起離婚之反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18日結婚,惟僅於民國94 年間起至民國96年10月間有共同居住事實,其 餘時間皆為分居狀態,於婚姻存續期間共育有
未成年子女黃千瑜(民國○○年○ 月○ 日生), 雙方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然被告於婚前隱
瞞其患有「高功能自閉症」,直至婚後因被告
行為怪異,原告始知悉被告有此隱疾,經向公
婆詢問皆未獲得回應,多次要求被告前往醫院
檢查亦遭被告拒絕,因被告不與他人互動、個
性孤僻、冷漠無情、反覆無常、人際關係差、
口出惡言與人交惡、節儉吝嗇、毫無誠信、不
尊重他人、日常生活紊亂等,致原告無法與其
溝通進而培養感情,原告因而身心俱疲,痛苦
不已,曾多次欲與被告協議離婚,但皆遭被告
拒絕或不予回應。
、分居期間,被告違背婚姻之純潔,不當與異性 交往,雖未捉姦在床,然據證人蘇淑芬到庭證
稱:被告在網路與其交往進而相約出遊,誆稱
未婚,意圖與蘇女構建男女關係,且在夜間多
次密集與蘇女通電話,每通電話長達數十分鐘
等情以觀,被告與蘇女之交往非比尋常,蘇女
顯然顧慮涉及可能觸犯妨害家庭之刑責,刻意
隱瞞部分實情,竟因心虛在作證之初假裝不認
識黃大茂其人,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始承
認與黃大茂交往以及黃大茂對渠之追求。另與
網路女友牛亭懿交往,而與之性交,事後以新
台幣(下同)22萬元與對方和解,此舉與夫妻 相處之道大相違背,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無法抗
拒之壓力
、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字第6995號及9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證 明被告蓄意虛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被告之上揭誣告行為
,足以破壞兩造婚姻之和諧及互信基礎。原告
至今除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黃千瑜外,尚須承
受身心、經濟壓力及迫害,夫妻間恩滅義絕,
婚姻已生破綻,顯見兩造間共同生活之誠摰相
愛基礙已然動搖,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難
以維持。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黃千瑜自出生迄今五年又 七個月,均由原告一人扶養,母女感情融洽,
原告娘家親人對黃千瑜極為疼愛,原告受有碩
士教育並具教師資格,黃千瑜由原告監護應最
具利益,況被告早在民國96年8 月28日即有「 以後離婚小孩全歸溫美芳」之書面承諾。且本
件被告疑患有「高功能自閉症」,不擅與人溝
通,反觀原告則身心健康,有正當收入,無不
良嗜好,該黃千瑜自幼均由原告一人獨自照顧
,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黃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自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方為適當。
、被告於婚前刻意隱瞞罹有自閉症之事實,甚至 不顧恐有遺傳至下一代可能性,欺騙原告產下
未成年子女黃千瑜,個性反覆異常已致兩造無
法溝通,原告多次提出離婚請求,均遭被告欺
騙、恐嚇、惡言羞辱、經濟控制等百般阻撓,
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又濫行向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已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若此項請求不 獲准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雙方於民國92 年10月1 日簽訂「給付1,000 萬元之金額協議 書」其中之300 萬元債務。
、對被告抗辯之意見陳述:
、未成年子女黃千瑜自出生後迄今均由原告
撫養,此一事實被告並不否認,證人羅金
妹在鈞院已證明黃千瑜與原告共同生活之
事實,基於行使監護權具有繼續性的特質
而且對未成年子女具有親情延續的穩定作
用,特別是在幼兒成長階段的母愛,攸關
幼兒人格健全發展,故由原告行使監護權
始可避免因單親家庭所造成的各種負面影
響。被告所提被證3 、被證4 、被證5 之
錄音譯文,既未經鈞院勘驗比對,譯文內
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係未經原告同意
之下私自錄製顯已觸犯妨害原告秘密之罪
嫌,被告非法取供,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原告否認其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且細
觀譯文內容顯係被告已預先設計話題誘導
黃千瑜之對話,而黃千瑜年僅4 歲,並不
了解其中之對話意義,童言童語豈可當真
!遑論未經勘驗與質證,該項證據顯非可
採。
、被告積欠原告鉅額債務及曾經作出各種給
付金錢的承諾,無一履行,此有附卷被告
親書之文件可按,被告既立承諾而不履行
,即無信用可言,實與欺騙之行為無異,
原告以簡訊催促被告履行,乃屬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正當行為,簡訊中容有不雅文字
,要屬原告於受騙後之情緒發洩,亦為人
之常情,不宜苛責,實與兩造婚姻關係破
裂無關(參照被證6 、被證7 )。
、被告主張(被證8 、被證9 )匯款予原告
云云,實則是被告清償向原告父親借貸購
屋之債務。退而言之,該匯款憑證亦無法
證明該筆匯款之用途為何?且與本案兩造
訴求之事項無關。
、被告主張(被證10)36萬元是替原告支付 買車錢云云,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蓋
36 萬 元不足以購買一輛自小客車,況且
家中自小客車一台,平時都是被告上下班
的交通工具,並非專屬原告一人使用,即
使該款項是用於購車,但與本案訴訟標的
全然無涉。
、被告主張(被證11)之房屋產權二分之一 為渠所贈與云云,亦與系爭訴訟標的無關
,該房屋原屬兩造之婚後財產,購買之初
是考慮被告有正當工作之收入來源便於貸
款,才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
則頭期款是原告父親貸與之款項,且以原
告父親的票據支付,其後之房屋修繕之工
資、材料均由原告娘家負擔(娘家是建材
商),因原告對房屋之修繕、管理付出甚
多,被告乃將產權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
而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該部份是原告
本來該有的持分,並非被告之贈與,被告
企圖混淆視,主張該二分之一產權為對原
告恩惠性之無償贈與,與事實不符且與兩
造訴求之事項全然無關。
、被告主張(被證12、被證13)股票交易紀 錄,資為提供家庭財務之事證,縱然是項
紀錄為真實,要屬被告婚前之理財紀錄,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其交易所得或股本作
為兩造婚後財產之事實,亦與系爭訴訟待
證事項無關。
、被證14只能證明被告的薪資是匯入被告本 人的帳戶內,不能證明其薪資有提供為兩
造日常生活之開銷,遑論提供予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該項薪資收入只有被
告才能領取且去向不明,而兩造的婚後財
產亦無增加,足證被告未履行對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黃千瑜之撫養責任。
、被證15只能說明被告有負擔一部分房屋貸 款之分期付款,而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亦有
二分之一持分,繳納貸款乃維護其個人利
益所當然,然而原告身為家庭主婦,操持
家務、照顧幼女,亦有相當之勞務付出,
對於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亦有所貢獻,被告
支付分期房貸對原告而言並非恩惠而是原
告家庭勞務付出的對價,是項證據並非造
成兩造婚姻破裂的原因。
、被證16之單據,繳款人部分為原告名義, 部分為被告名義,即使全權由被告支付,
亦屬常態,蓋被告亦為使用者、受益者。
至於未成年子女黃千瑜之保險單縱然確有
其事,然查被告長期未與黃千瑜共同生活
(至少在長達三年的訴訟期間)且拒絕提
供黃千瑜褓姆費、幼兒園學雜費等基本開
銷,今竟肯花錢為黃千瑜買保險,其動機
顯非單純。
、被證17存摺內之託收款項,不能證明是被 告向其家人的借貸款項,既屬託收之性質
,亦無從說明該筆金錢之進帳原因為何,
該筆託收金錢是否提供為家庭生活費用,
非無疑義?且其去向不明,惟亦與兩造訟
爭之訴求無關。
、被證18、被證19所述之租金固由原告收取 ,然皆使用於家庭日常開銷,例如房屋設
備之修繕、繳納稅捐、黃千瑜讀幼兒園學
雜費、褓姆費、醫藥費、交通費等,區區
二萬餘元,若非原告母親羅金妹出錢出力
協助照顧黃千瑜,在這個高物價年代是不
足以維持一個家庭最基本的開支。至於房
屋外牆廣告收入,並非長期固定有廣告收
入,大部份時間是招租無人。況且因房屋
長期出租他人使用,被告也因此長期住在
娘家享受免費招待吃、住及無償使用水電
,兩相抵銷尚嫌不足,何足掛齒!
、爰提出戶籍謄本(正本)、指謫被告行為異常 陳述書、原告教師資格證明、原告學位證書與
教師聘書、被告簽立之文書契據、原告之簡歷
與自傳、原告陳述意旨、原告行事歷程、被告
日常生活紊亂之照片、被告與人合意性交事發
後之通聯紀錄證明、姊妹規勸信函、生活費用
負擔證明、房屋修繕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3 號不起訴處分書、 101 年度偵字第69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 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麗惠、羅金妹、蘇凡
芸、牛亭懿。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黃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每月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千
瑜扶養費二萬五千元,至黃千瑜成年為止。
被告應給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黃千瑜扶養
費每月二萬五千元整從出生(即民國96年08月 03 日 )後至起訴日(即民國100 年04月03日 )止,共45個月計112 萬5 千元及自民國 100 年04 月0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為損
害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上揭300 萬 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被告應依其於民國92 年10月01日所簽協議書願給付原告1,000 萬元 之協議,給付其中之300 萬元予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原告誣指被告婚前隱 匿高功能自閉症疾病、兩造長期分居、原告負擔大 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全屬臨訟杜撰之詞,與事 實相違:
、本件原告之指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蓋兩造婚後 迄今從未與公婆同住,僅一年平均探望公婆三
至四次,原告就以向公婆詢問未獲回應為由為
主觀認定,其無醫學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患有高
功能自閉症,顯見原告提出之內容並不實在。
、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庭呈列舉被告有異 常行為舉動之書狀中略載「人妖秀事件…但被
告竟然幾經原告勸告後還不走,不得已當場打
了被告一巴掌」、「引進魔鬼事件…有一次原
告的妹妹就忍不住脫口而出,妳怎麼引一個魔
鬼進來,吃家裡用家裡,只想吃人的,吃相又
難看…」、「被兄嫂追趕事件…沒想到兄嫂居
然找機會要教訓被告」、「原告氣到將泡好的
牛奶倒在正在看電視的被告頭上」等語。從上
開原告所坦承的冰山一角,即足徵被告長期遭
受原告及其家人之凌虐。原告自婚後即性情大
變,容易暴怒,例如2011年3 月4 日原告傳給 被告的簡訊內容稱:「黃大茂你欠我三百七十
六萬還來不然你將付出代價不負責任的騙子」
(被證5 號);2011年4 月18日原告傳給被告 的簡訊內容稱:「黃大茂你真是不要臉改房子
的錢你都還沒有還我你居然怎麼會騙從來沒照
顧孩子你根本就是一個死要錢的禽獸」(被證
6 號)」,亦經常對被告碎碎唸的疲勞轟炸至
凌晨2 、3 點,且經常以『禽獸』、『孬種』
、『不要臉的東西』等不堪之言語羞辱被告(
被證3 號),更經常對被告拳打腳踢並拿掃帚
到處追打,被告長期遭受原告之凌虐,早已心
灰意冷,夫妻誠摰相愛的基礎動搖而不復存在
,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18日結婚後,結婚初期二 人同居暫住於岳父家中,直至民國92年始購置 新居同住生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僅擔
任代課教師一年,其餘時間均為家管無任何工
作收入,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獨自負擔。被
告結婚時銀行存款為267,248 元、股票市值為 1,858,494 元,婚後被告從民國91至99年的工 作收入亦有500 萬元左右,幾乎在獨力承擔房 屋翻修、房屋裝潢、房貸及家計下耗用殆盡;
嗣於民國92年底,被告以自有資金以及被告父 母親資助308 萬元,購置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96 號房屋,兩造共同居住於此,至今貸 款均由被告按期繳納,且自民國94年至今將該 房屋廣告租金收入每月約二萬七千元均由原告
收取;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至民國99年10月間 ,縱因遭雇主積欠薪資,幾無工作收入之際,
仍將婚前所持股票出售後,每月支付原告二至
七萬元金額。詎料,於民國99年7 月將上揭房 地贈與原告後,原告竟羅織編撰不實指控,提
出離婚請求,實則被告對待原告甚為疼愛呵護
備至,希望能獲得原告真心相愛,共同撫育子
女,提供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生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 萬 元並無理由:
、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在桃園地檢署 偵查庭(100 年他字第5391號妨害名譽案 件)中業已坦承,當初所提出離婚起訴狀
所指摘的被告對原告施以虐待及揚言殺死
原告等內容,均係由陳志彬律師事務所為
被告代撰起訴狀時,誤植他人書狀內容所
致等語。
、原告僅憑其個人臆測,恣意指摘被告患有
『高功能自閉症』,明顯違背證據法則,
又原告在所提出的異常行為書狀中載明:
「…慶幸,上天沒有判我死刑,幸好我生
的是女兒,若生兒子,罹患與被告相同病
症的機率很高」(詳被證2 號),亦足徵
原告僅憑其主觀認定被告患有『高功能自
閉症』,並無其他醫學證據堪供佐證,自
不足採。
、原告亦僅憑其個人臆測,恣意指摘被告與
女子合意性交,此由民國101 年8 月22日
證人蘇凡芸證稱她與被告只是普通朋友,
甚至連一起去參觀花博的門票都還是她自
己出錢買的;另證人牛亭儀亦具狀表示不
認識兩造,顯見被告與女子間發生超友誼
關係的指摘,亦不足採。
、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數份,實為原
告經常對被告拳打腳踢且拿掃帚到處追打
,抑或不停謾罵至凌晨2 、3 點,被告有
鑑於天亮尚須工作,為安撫原告情緒,不
得已只好順從按原告口述逐字,被迫寫下
一百多張字據,待滿足原告要求後被告始
得上床就寢休息。
、被告積極爭取黃千瑜親權之行使:
、原告有嚴重的暴力傾向且視錢如命,更一
再地對黃千瑜施加恐嚇,不准其與被告相
處或出遊云云(被證4 號),且在黃千瑜
面前不斷的詆毀被告(詳被證3 號),嚴
重影響黃千瑜身心的成長,亦影響黃千瑜
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更會百般阻撓被告
行使探視權,勢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反觀被告乃家中獨子,背負著傳宗接代的
使命,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兒黃千瑜生於民
國96年8 月3 日,年齡未滿4 歲,訪視報
告判斷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
形,且被告積極希望爭取其親權之行使與
負擔,更會倍加呵護並善待之,又被告的
母親及姊姊二人在被告工作之際均可協助
照料。尤其是被告絕不會無故阻撓原告行
使探視權,只要不影響黃千瑜的正常作息
與學習,被告均歡迎原告探視,以提供黃
千瑜有親生父母親陪同成長的環境。
、併提出原告恐嚇子女之錄音光碟以及被告歷來 投保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被告以自有資金及按
期清償貸款所購置之房地證明、房屋地價稅繳
款書、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出遊照片、贈與稅總
額證明書、審判筆錄、原告所提行為異常書狀
、錄音譯文、簡訊、被告匯款給原告之憑證、
被告贈與房地二分之一的產權給原告之契約書
、被告婚前財產(存款與股票)資料、民國91 年迄今之薪資證明資料、房貸資料、家計資料
、被告借款資料、不動產租金及外牆廣告收入
匯入資料、被告匯生活費給原告之銀行存摺等
影本為證。
、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7 月11日結 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育有未成年子女
黃千瑜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千瑜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
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原告主張被告婚前刻意隱瞞罹有高功能自
閉症,不但其個性孤僻不易相處,又對於
婚姻不忠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且兩造聚
少離多,婚後僅於民國94年間至民國96年
間同住生活,固據其提出指謫被告行為異
常陳述書、原告陳述意旨、原告行事歷程
、被告日常生活紊亂之照片、被告與人合
意性交事發後之通聯紀錄證明、姊妹規勸
信函、生活費用負擔證明、房屋修繕證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91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
69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歷來投保勞工保險
查詢資料、以自有資金及按期清償貸款所
購置之房地證明、房屋地價稅繳款書、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出遊照片、贈與稅總額證
明書等為證,及抗辯略稱渠無原告所指事
實,於結婚後曾遭受原告言語與肢體等暴
力等語。經查:
1.原告指稱被告患有自閉症,係以原告向
公婆詢問未獲得回應,而小姑不否認等
為論據。然據被告胞妹黃麗惠證稱「(
按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被
告是否曾患有高功能自閉症?)沒有,
他很正常,他只是個性比較正直內向,
他根本沒有病,他很正常」等語(參見
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互以觀,在未經專業醫療單位診
療鑑定之前,原告所指被告罹患有高功
能自閉症乙情,尚嫌無據。
2.原告另陳兩造婚後僅僅於民國94年間至
民國96年間同住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等情,經訊證人即原告之母羅金妹
稱「(按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提
問:原告從結婚到買房子整修完畢,這
三年間,兩造是否均住在妳家?)是」
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於反駁生活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時,表示被告婚後居住在
娘家四至五年時間,生活費用多由原告
父母分擔協助,此有原告於民國100 年
7 月13日所提之反駁被告(反訴原告)
之證明及內文第四頁、第六頁可證。此
部分原告前後陳述雖有不符,然可確認
者,兩造後來有不同居是事實,但於民
國91年結婚之後,先是共住在原告娘家
,在購屋、整修後,再搬離娘家而住進
新家,後來因故分居,及至原告於民國
99年間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之調解庭調
解時,雙方更近一步有分居之共識,原
告因而撤回該離婚聲請。
3.原告另指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等情
,係以原告對小姑黃麗惠所發簡訊以及
原告之母羅金妹曾聽聞兩造溝通如何
解決該次仙人跳事件為論據。並請求訊
問證人黃麗惠、羅金妹、第三者蘇凡
芸、牛亭懿。經訊:
A.證人即被告胞妹黃麗惠稱「我有收到
二封簡訊,但我對於他們之間二封簡
訊,但我對於他們之間發生何種狀況
我不知情…」、「(按問:有無讀取
二封簡訊?)我有看過,我還是看不
清楚,到底原告所述是曾屬實,因為
我認為這是兩造間的隱私」、「(按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收
了簡訊後,有無再打電話給原告表示
妳的看法?電話中交談的具體內容?
)我曾經有打電話,但那是為了要安
撫原告的情緒,因為她的情緒管理不
好比較容易失控」、「(按原告即反
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原告有無告
訴妳,最後用二十二萬跟第三者達成
和解?)沒有,我不清楚,打了二通
電話後我就沒有再跟她有連絡」(參
見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
B.證人羅金妹稱「我女兒打電話給我
說被告被女人騙了,要她出面解決,
我跟我女兒說,被告他自己的事情要
自己解決,我要我女兒打電話給被告
的妹妹,看事情要怎麼解決」、「(
按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
原告有無跟妳說被告有跟第三者發生
性關係?)我女兒跟我說有一次帶出
去玩,第二次就發生性關係,有安裝
監視器在床上,後來多少錢和解不曉
得」(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
C.證人蘇凡芸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