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48號
TYDM,101,訴緝,48,2012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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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篤賢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篤賢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何篤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壢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4 月1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黃月星係大陸地區成年 女子(已遣返,於94年4 月27日離境),不得以非法方法入 境臺灣地區,且其及黃月星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黃月星得 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賢哥」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四」之何 思瑩(所涉媒介女子性交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8 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 年 度偵字第17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其等所屬人 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月星、「賢哥」、何 思瑩及其等所屬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何篤賢至大陸地區與黃月星虛偽 辦理結婚手續,黃月星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按月給付何篤賢 人頭配偶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何篤賢於民國93年4 月8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與黃月星辦理公證結婚登 記,使黃月星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何篤賢取得該省公證 處(2004)寧證字第739 號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後,於93年4 月23 日 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 理驗證並取得該會所出具之證明,再於93年7 月25日持上開 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內壢派出所,以配偶之身分,在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何篤賢黃月星之年籍資料,並就 其二人之關係填載為「夫妻」,經不知情之該派出所承辦員 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 保證人何篤賢所稱其與被保人黃月星係夫妻關係,有擔任保 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為對保核章。何篤賢復於93年7 月28日



以假結婚大陸配偶黃月星之代理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黃月星入境來臺。 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因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許可入境,使黃月星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3年12月16日 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何篤賢再於93年12月22日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黃月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不 實資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何篤賢於93年4 月8 日與大 陸地區人民黃月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4 月19日,為警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55號2 樓臨檢查獲黃月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篤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88 頁),並據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黃月星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7686 號偵查卷( 二) 第182 頁 至第184 頁),且有申請案件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 查詢、海基會(93)核字第002569號證明、福建省寧德市公 證處(2003)寧證字第3260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申請 書及辦案進行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及其配偶面(訪)談紀錄、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 4 月25日中警分保字第0947001702號函在卷可佐(見97年度 他字第2231號卷第63至64頁、第67至39頁、97年度偵字第17 686 號卷二,第168 至至181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 號 卷一,第155 至156 頁反面)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就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 明如下:
1.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 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3.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 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⒋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以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
⒌至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雖亦經修正 施行,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逕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 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 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 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 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 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 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1 月9 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97年5 月28日 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



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 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 ,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 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 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 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 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 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將儀 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 (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 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依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申請 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 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是關於結 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前, 因民法採儀式婚,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 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 非實質審查,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 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鍰乙節,即可知之,故於97年5 月28日戶籍 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 員為結婚之登記,即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等所犯均係於97年5 月28日前,其等 明知無結婚之實,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 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被告何篤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思,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 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及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尚有未洽, 惟基於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就前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賢哥」之成年男子 、綽號「小四」之何思瑩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賢哥」之成年男子、 綽號「小四」之何思瑩黃月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 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假老公報酬,配合辦理假結婚,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戶政及社會管理造成 相當之影響,兼衡其實際獲利僅約6 萬元、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深表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時間 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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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