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中球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中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趙中球為盛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勵公司,址設臺北市松 山區○○○路○ 段225 號12樓)之原始股東及監察人,其於 民國96年間邀約林培欽投資盛勵公司,林培欽便允諾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12元向趙中球購買其所有之盛勵公司股份15 萬股,林培欽即於96年及97年間陸續自華普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80 萬元 至趙中球經營之欣東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溢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464 帳戶,並於97年5 月27日取得附表 一編號1 至15所示15萬股股份(股票共15張)及登記為盛勵 公司股東。嗣於98年3 月間,趙中球因生意失利以致急需資 金抒困,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股份為林培欽所有、附 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股份為趙中球於98年3 月3 日未經林培 欽同意,擅自蓋用林培欽之印章後,將股份移轉予林培欽名 下(此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經林培 欽授權不得擅自轉讓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利用其持有林培欽印章、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98年3 月17 日前往盛勵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事宜,在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 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 位以盜用林培欽印章之方式,各製作林培欽之印文各1 枚( 總計25枚),用以表示係林培欽本人欲轉讓附表一編號1 至 15及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股份,嗣盛勵公司之承辦人員即 將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股份以每股15 元轉讓予林素娥,足生損害於林培欽之權利及盛勵公司管理 股東之正確性。嗣盛勵公司於98年7 月、8 月間將出售股份 所得股款交付予趙中球,趙中球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股 款225 萬元應歸林培欽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後林培欽因有意出售附表一編號1 至 15所示股份,方得知全部股份已遭趙中球轉售一空。二、案經林培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中球固坦承於97年間將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 至15 所示盛勵公司股份15萬股轉讓予告訴人林培欽,並收受告訴 人交付180 萬元之股款,嗣於98年3 月17日將告訴人所有之 盛勵公司股份出售,並將出售價款225 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 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出 售自己的股份,告訴人的股份係登記在伊名下,因為盛勵公 司的董事長、股東不同意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之一,伊才會 認為出售的股份是伊所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將盛勵公司股份轉讓予告訴人之際,盛勵公司因慮及 股權分散、股東會召開繁瑣等因素,對被告轉讓股份之舉大 加反對,被告方會深信股份始終在自身名下,迄告訴人提起 本件偽造文書告訴前,被告對於股份非屬自己所有乙事均未 知悉。再者,股份相關行政作業由盛勵公司獨自辦理,被告 不知道股東名冊中之記載情形,此觀乎告訴人投資之股款與 股份數不相符合乙事當可知悉。此外,依盛勵公司股東名簿 以觀,盛勵公司不希望過多股東加入,告訴人方將股份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因之,被告所出賣者既非告訴人之股份, 何來盜用印章、盜賣股票之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96年9 月17日、96年9 月20日、97年2 月15日 、97年9 月12日,分次自華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80萬元、20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之欣東溢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464 帳戶,被告並於97年5 月27日將 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盛勵公司股份15萬股轉讓予 告訴人,嗣告訴人之持股數額及股款明細經登載於盛勵公司 股東名簿,告訴人並於97年度領取盛勵公司發放之股利63萬 9812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 有匯款180 萬元給伊,購買伊個人在盛勵公司的股份,伊是 以每股12元賣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培欽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間和被告協議買入 盛勵公司股份15萬股,並從華普公司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經 營之欣東溢公司,有領取97年間的股利等語,證人即盛勵公 司會計顏春滿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97年5 月27日向被告 購買15萬股,股份過戶在告訴人名下,公司有作股東名冊異 動,並在股票上登載異動日期等語,證人即盛勵公司前財務 副總鄭美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原先是16萬股,嗣於 97年5 月27日移轉15萬股給告訴人,期間公司曾經增資被告 可能透過增資認股或增資配股,所以名下才有超過16萬股的 股份移轉給告訴人等語相符,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盛勵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 29日股東名簿、盛勵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7日股東名簿、 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 盛勵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第15至18頁、第21至31頁、第35頁、第52頁、第65至66 頁、第81至82頁、第86至8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至92頁 ;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98年3 月17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所有 之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股份出售予林 秀娥,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15、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股票 轉讓登記表蓋用告訴人留存之印章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被 告嗣將其領取之出售股份所得款項清償個人債務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8年3 月間因急需用錢 之故,便向盛勵公司表示要出售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三 編號1 至10所示股份,並至盛勵公司填寫相關文件、用印, 盛勵公司直至98年7 月、8 月間方交付伊約2,000 萬元之支 票,因為伊需用錢,就未將出售所得價金交付告訴人云云,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投資盛勵公司的時候,有將
印鑑、身份證影本交給被告,但伊未授權被告出售附表一編 號1 至15所示盛勵公司股份,伊是於98年底、99年間始向被 告表達出售股票之意願等語,及證人顏春滿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將股份全數出售予林素娥,價格以每 股15元賣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第81至82頁;本 院訴字卷,第21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三編號 1 至10所示盛勵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等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8至92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明知未獲告訴人授權,猶擅自盜用 告訴人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 至15、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股 票轉讓登記表,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且將出賣告訴人股 份所得款項供己使用,堪認被告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明 確。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 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98年 間為何有購買股票之紀錄,被告沒有告知過伊,伊不清楚這 10萬股的由來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衡情,股份均具 有相當財產價值,一般人苟有出資購買股份,應無否認之必 要,堪認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股份應非告訴人所出資購買 ,實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購得。而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 1 至10所示股份固未實際出資,惟此部分告訴人既經登記為 股東,且經註記於股東名簿中,此有盛勵股份有限公司98年 3 月3 日股東名簿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5頁),告訴人 於形式上自為該10萬股之股東,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同意前自 擅行出售告訴人名下該筆股票之權利,然被告仍於附表四編 號1 至10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蓋用告訴人印章表示出售,自仍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利及盛勵公司管理股東之正確性, 不因告訴人就此部分未出資而異,併此指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 15、附表四編號1 至10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68至92頁),在登記日期為97年5 月27日、98年3 月3 日之欄位下方,出讓人欄位蓋有被告之印文,受讓人欄 位蓋有告訴人之印文,則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 三編號1 至10所示股份受讓人(所有人)實乃一望即知,苟 如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三編號1 至10之各股份 仍係其所有,告訴人之印文豈有出現在受讓人欄位之理。再 者,苟股份仍歸屬被告所有,基於權益歸屬原則,被告於98
年3 月辦理轉讓之際,直接蓋用其自身印文即可達到處分目 的,豈有再蓋用告訴人印文之理,足徵告訴人方係有權處分 之人,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 股份仍為伊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另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稱借名登記乙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苟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出名者當為被告 無訛,而在股東名簿或股票轉讓登記表中,作為真正權利人 之告訴人應無被記載之可能,若真正權利人仍被登載於股東 名簿或股票轉讓登記表中,勢將失去借名登記之原意,然本 件不論股東名簿或股票轉讓登記表均載有告訴人資料,實與 一般借名登記情形有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屬無據。至 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協議書乙紙,內容略以「林培欽所持有 盛勵投資股金,由於盛勵不需要太多股東,因而股資寄在趙 中球投資之名下,於是林培欽不是持有盛勵股資者。趙中球 於民國99年7 月將盛勵股資退出,因生意失利,需要現金還 錢,因需動用林培欽之在我名下股金使用…」,有協議書乙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然此協議書僅有被告單 方面簽名,實難據此協議書即認告訴人同受拘束。況若被告 與告訴人存有借名登記之協議,雙方亦應於告訴人入股盛勵 公司之97年間加以約明,然此協議書之書寫日期為100 年9 月14日,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所辯堪難採信。甚且,證 人鄭美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顏瑞陽以股份不能 轉讓給外人為由,拒絕被告將股份轉讓予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6頁),另觀諸盛勵公司97年及98年之股東名 簿,告訴人之年籍、住址、持有股份總數及金額等資料皆詳 細登載於股東名簿,且告訴人曾領取盛勵公司97年間發放之 股利,業如前述,若告訴人無法受轉讓持股並成為盛勵公司 股東,盛勵公司豈會在股東名簿記載告訴人持股狀態,甚至 發放97年度股利,被告所辯俱屬無稽,甚為明灼。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顏瑞陽、顏春滿到庭 作證,然被告對出售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三編號1 至10 所示股份乙事並無爭執,僅辯稱出售者仍為其所有之股份,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於股票背面蓋用股票原所有人之印鑑於轉讓登記表,即為 表示轉讓股票之文書,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趙 中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印章(起訴書 誤載為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各股票轉 讓登記表之目的在將告訴人之股票變賣,並將變賣款項歸為 己有,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 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間,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 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 名之接續犯不同。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 法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雖同時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附表四編號1 至10 共25張股票轉讓登記表,惟時間上具密接性,且侵害之法益 同一,就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以觀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檢察官固未就被告偽造附表 四編號1 至10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業經 起訴之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15股票轉讓登記表犯行既有前述 接續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當為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 知告訴人未同意出售股份,竟因急需填補資金漏洞即率爾出 售他人股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罪後一 再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其智識、素行、犯罪手段、造成 告訴人損害甚鉅、迄今僅賠償告訴人6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附表四 編號1 至10所示各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業已交由公司行 駛,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沒收之列。另股票轉讓登記 表中以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之方式所製作之告訴人之印文, 依上所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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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持有人 │股份數 │股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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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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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3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4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5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6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7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8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9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10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11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12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13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14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15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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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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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登記日期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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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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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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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
│ 4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
│ 5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
│ 6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
│ 7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
│ 8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
│ 9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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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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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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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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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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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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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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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原持有人 │股份數 │股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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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2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3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4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5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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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7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8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9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
│ 10 │趙中球 │10,000 │96-N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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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文件名稱 │登記日期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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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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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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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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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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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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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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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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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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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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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股票轉讓登記表(原股票│98年3月17日 │林培欽之印文1枚 │
│ │編號:96-NE-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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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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