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大千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8087、1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謝大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江謝大千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及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業據 證人梁安盛、黃明泉、余秀滿證述甚明,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暨電子磅秤、殘渣袋等扣案足資佐證,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串證 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1 年8 月3 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 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 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 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訊問 被告後,認其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 告坦承其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且經證人梁安盛、黃明 泉、余秀滿、賴建仁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扣 案足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法定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 該等罪嫌法定刑甚重,有畏罪逃亡之虞,無法以羈押以外之 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就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以本案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認被告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1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於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業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故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無繼續禁止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