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0年度,753號
TPAA,90,裁,753,2001100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三號
  聲 請 人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
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收受該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該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是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應由當事人與予證明。本件再審之訴係聲請人主張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賴朝德(承辦本案稅務人員)瀆職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賴朝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該案庭訊時,供稱「我沒有辦過核定銷售額」...等言,對其係有利之新證據,因而提出上開筆錄影本,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法定要件及民法(應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如就足影響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庭訊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人為自訴人,該日即應為聲請人知悉之日,故無論聲請人所主張再審理由是否合法,其起算日縱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原裁定誤寫為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期。復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刑事庭庭訊之筆錄,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七月二日閱覽卷宗始知悉。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同年七月二日起算,未逾法定二個月期間云云為其論據。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時並未傳訊自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則聲請人之主張似為可採。惟上



開訊問筆錄係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之後始存在之證物,並不符合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新證物之要件,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可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