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芳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許興中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興中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惠芳前於⑴民國96年8 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 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4月10日徒刑 執行完畢;⑵又於97年6 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 年6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並於97年8月4日確定;⑶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又 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8 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 7年8月25日確定;上揭⑶⑷案件接續執行,張惠芳於97年10 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出 監。詎張惠芳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與賴思豪(原名賴至勤)及呂理銘約定在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地點,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 別販售予賴思豪與呂理銘,前後共3 次。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錦輝1次。
二、許興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郭志銘及吳恩綺約定在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地點,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售予郭志銘與 吳恩綺,前後共2 次。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時全1次。
三、嗣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聽 張惠芳、許興中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後,並經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0 年2 月21 日拘提張惠芳、賴至勤、呂理銘、郭錦輝、郭志銘、吳恩綺 及郭時全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張惠芳、許興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及被告許興中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 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 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2 人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 2 人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 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 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 等判決參照)。經查,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得,自 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 性,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俱不爭執,並均業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 112 頁至第117 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芳及許興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21頁 ),復有附表一至附表四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並 有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惠 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幫別人向上游拿安非他命,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可以購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是上游會 再多給我0.1 公克;至於海洛因,我向上游是以1,000 元購 入0.15公克,之後再以0.07公克,500 元的價格賣出,在我 認知中,這些就是我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 告許興中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賣 給郭志銘與吳恩綺後,會向渠等多收100 元至200 元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徵被告張惠芳、許興中分別為附 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各該犯行之際,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張惠芳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 被告許興中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 33 號及69 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 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 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屬 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 ,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
㈡是核被告張惠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許興中如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張惠芳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張惠芳如附表二所為、被告許興中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2 人各次販賣、轉 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張惠 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張惠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許興 中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時、地均有不同,犯意 亦屬各別,是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惠芳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 至第10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除附表一編號1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外,「附表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關於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 關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而言,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 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關於被告張惠芳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及被告許興中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張惠芳及許興中於偵訊中,對此 部犯行均自承不諱(見101偵19260卷㈢第161頁、166頁至 第167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之犯行,亦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張惠芳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至 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許興中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 惠芳就附表一編號1 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因已有累犯加 重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減。
⒉關於被告許興中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恩綺部分:
⑴按偵查中之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 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其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並期訴訟 經濟,以免浪費司法資源。若被告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非為肯定之供述,而為投機取巧之供述,自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⑵被告許興中於101 年2 月22日偵查中先稱:99年11月2 日上午11時14分,我與吳恩綺通話後20分鍾,吳恩綺並 沒有來跟我來買安非他命,吳恩綺是沒錢要跟我借云云 (見101 偵19260 卷㈢第161 頁),後經檢察官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許興中復改稱:我印象中這一次沒有 拿毒品給吳恩綺,這一次吳恩綺確實有來我住處,因為 吳恩綺跟我說她要用欠的,所以我確實沒有拿毒品給她 (見101 偵19260 卷㈢第161 頁),是核被告許興中上 開所述,其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恩綺之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後,仍矢口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恩綺而完成交易之行為,揆諸上述說明,難認被 告許興中已就此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況被告許興中係於 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仍執意為此陳述,難認被 告許興中有不及行使防禦權之情事存在,況本件係於10 1年4月27 日偵結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月27日桃檢秋知101偵19260字第36298號函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則被告許興中經檢察訊問後 ,仍有充足之時間,以書狀向偵查檢察官陳明,是被告 許興中之辯護人以被告許興中未充分行使防禦權為由, 而主張被告許興中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自屬無據,諉不足採。
⑶綜上,本案承辦之檢察官已就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事實 訊問被告許興中,被告許興中就該犯罪事實有於偵查中 自白之機會而未為之,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部犯行之 行為,惟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文義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
⒊關於被告張惠芳如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被告許興中如附表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 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 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 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2 人就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然該等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 ,依上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張惠芳就附表一編號1 及被告許興中就附表三之部 分,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張惠芳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部分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被 告張惠芳、許興中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上開毒品,致罹重典 ,復觀以其上開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 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依被告之販賣所得、期間 等詳加考量,並審酌被告2 人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上揭微量販賣毒 品予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之行為,可謂係吸毒者互通 有無之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就上揭部分均科以前開 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張惠芳如附表一及被告許興中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部分,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 就被告許興中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張惠芳及許興中所犯附表二、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故各該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張惠芳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附表二編號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被告許興中則於附表三編號之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附表四編號之時、地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被告2 人所為,顯然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悟之心,且渠等 經查獲之販賣毒品之對象各僅2 人、販賣所得金額亦屬有限 ,而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各僅1 人,併渠等販賣、轉讓毒品之 次數、數量,暨渠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參酌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張惠芳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被告許 興中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被告 2 人均供稱係渠等所有(見100 他942 卷㈡第189 頁;10 1 偵1926卷㈢第161 頁),且該行動電話係供渠等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均應 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則追徵其價額。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 同係供被告張惠芳及被告許興中分別為附表二及附表四所 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該行動 電話亦屬渠等所有,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為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渠等二人 轉讓毒品犯行項下,亦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惠芳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2,500 元;另被告許興中
販賣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向證人郭志 銘及吳恩綺收取3,800 元之價金外,另會各多收取100 元 或200 元之代價以為利潤,業如前述,然被告許興中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究為100 元抑或200 元,未臻明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 許興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應為100 元,從而,被 告許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應為4,000 元;被告2 人販賣毒品所得之上揭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張惠芳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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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 行為人 │買受人│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備 註 │
│ │ │ │ │ │及價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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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 月6 │張惠芳 │賴思豪│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甲基安非│1.被告張惠芳自白(100 年│張惠芳販賣第二│即起訴書犯罪事│
│ │日上午8 時│ │(原名│14鄰張厝10號 │他命0.5 │ 度偵字第19260 號卷㈢第│級毒品,累犯,│實欄一、㈠ │
│ │許 │ │賴至勤│ │公克,1,│ 166 頁至第167 之1 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500元。 │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貳月。未扣案搭│ │
│ │ │ │ │ │ │2.證人賴思豪警詢、偵訊證│配門號○九三三│ │
│ │ │ │ │ │ │ 述(100 年度他字第942 │一四二六九二號│ │
│ │ │ │ │ │ │ 號卷㈢第51頁至第55頁(│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同100 年度偵字第19260 │(含SIM 卡)沒│ │
│ │ │ │ │ │ │ 號卷㈠第68頁至第72頁)│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第73頁至第75頁(同10│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0 年度偵字第19260 號卷│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 ㈠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 面)、第169 頁至第170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 頁)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3.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複式│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指證照片(100 年度他字│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第942 號卷㈢第59頁至第│額。 │ │
│ │ │ │ │ │ │ 60頁背面(同100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9260 號卷㈠第78頁│ │ │
│ │ │ │ │ │ │ 至第79頁背面)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100 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942 號卷㈢第58頁(同│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9260 號│ │ │
│ │ │ │ │ │ │ 卷㈠第80頁、第81頁;10│ │ │
│ │ │ │ │ │ │ 0 年度偵字第19260 號卷│ │ │
│ │ │ │ │ │ │ ㈢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2 │99年9 月11│張惠芳 │呂理銘│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海洛因 │1.被告張惠芳自白(100 年│張惠芳販賣第一│即起訴書犯罪事│
│ │日上午9 時│ │ │14鄰張厝10號 │500 元,│ 度偵字第19260 號卷㈢第│級毒品,累犯,│實欄一、㈢ │
│ │許 │ │ │ │0.07公克│ 166 頁至第167 之1 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捌月。未扣案搭│ │
│ │ │ │ │ │ │2.證人呂理銘警詢、偵訊證│配門號○九二六│ │
│ │ │ │ │ │ │ 述(100 年度他字第94 2│九八六三一七號│ │
│ │ │ │ │ │ │ 號卷㈢第147 頁到第15 0│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頁(同100 年度偵字第19│(含SIM 卡)沒│ │
│ │ │ │ │ │ │ 260 號卷㈡第47頁背面至│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第49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 局複式指證照片(100 年│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 度他字第942 號卷㈡第22│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6 頁至第227 頁背面(同│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9260 號│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0 年度他字第942 │ │ │
│ │ │ │ │ │ │ 號卷㈢第124 頁至第127 │ │ │
│ │ │ │ │ │ │ 頁(同100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 │ │ 960 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4.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942號卷│ │ │
│ │ │ │ │ │ │ ㈢第117 頁至第120 頁(│ │ │
│ │ │ │ │ │ │ 同100 年度偵字第19260 │ │ │
│ │ │ │ │ │ │ 號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0933│ │ │
│ │ │ │ │ │ │ 14269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942號卷│ │ │
│ │ │ │ │ │ │ ㈢第122 頁(同100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9260 號卷㈡第45│ │ │
│ │ │ │ │ │ │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26│ │ │
│ │ │ │ │ │ │ 0 號卷㈠第63頁;100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19260 號卷㈢第│ │ │
│ │ │ │ │ │ │ 24頁)) │ │ │
├──┼─────┼────┼───┼─────────┼────┼────────────┼───────┼───────┤
│ 3 │99年12月23│張惠芳 │呂理銘│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海洛因 │1.被告張惠芳自白(100 年│張惠芳販賣第一│即起訴書犯罪事│
│ │日至100 年│ │ │14鄰張厝10號 │500 元,│ 度偵字第19260 號卷㈢第│級毒品,累犯,│實欄一、㈣ │
│ │1 月23日間│ │ │ │0.07公克│ 166 頁到第167 之1 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 │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捌月。未扣案搭│ │
│ │ │ │ │ │ │2.證人呂理銘警詢、偵訊證│配門號○九二六│ │
│ │ │ │ │ │ │ 述(100 年度他字第94 2│九八六三一七號│ │
│ │ │ │ │ │ │ 號卷㈢第147 頁至第150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頁(同100 年度偵字第19│(含SIM 卡)沒│ │
│ │ │ │ │ │ │ 260 號卷㈡第47頁背面至│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第49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 局複式指認照片(100 年│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 度他字第942 號卷㈡第22│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6 頁至第227 頁背面(同│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19260 號│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0 年度他字第942 │ │ │
│ │ │ │ │ │ │ 號卷㈢第124頁至第127頁│ │ │
│ │ │ │ │ │ │ (同100 年度偵字第1296│ │ │
│ │ │ │ │ │ │ 0 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4.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 │
│ │ │ │ │ │ │ (100年度他字第942號卷│ │ │
│ │ │ │ │ │ │ ㈢第117 頁至第120 頁(│ │ │
│ │ │ │ │ │ │ 同100 年度偵字第19260 │ │ │
│ │ │ │ │ │ │ 號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張惠芳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行為人 │受讓人│ 轉讓地點 │轉讓物品│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備 註 │
│ │ │ │ │ │及數量 │ │ │ │
├──┼─────┼────┼───┼─────────┼────┼────────────┼───────┼───────┤
│ 1 │99年9 月9 │張惠芳 │郭錦輝│桃園縣大園鄉和平村│甲基安非│1.被告張惠芳自白(100 年│張惠芳犯藥事法│即起訴書犯罪事│
│ │日晚間8 時│ │ │14鄰張厝10號 │他命0.02│ 度偵字第19260 號卷㈢第│第八十三條第一│實欄一、㈡ │
│ │許 │ │ │ │公克。 │ 166 頁到第167 之1 頁;│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 │ │ │ │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累犯,處有期│ │
│ │ │ │ │ │ │2.證人郭錦輝警詢、偵訊證│徒刑捌月。未扣│ │
│ │ │ │ │ │ │ 述(100 年度他字第94 2│案搭配門號○九│ │
│ │ │ │ │ │ │ 號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0000000│ │
│ │ │ │ │ │ │ 同該卷第1 頁至第3 頁)│二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第73頁至第74頁(同該│壹支(含SIM 卡│ │
│ │ │ │ │ │ │ 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 │ │ │ │ 局複式指認照片(100 年│ │ │
│ │ │ │ │ │ │ 度他字第942 號卷㈡第44│ │ │
│ │ │ │ │ │ │ 頁至第45頁背面(同100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260 號卷㈡│ │ │
│ │ │ │ │ │ │ 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 │ │
│ │ │ │ │ │ │ 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 │ │
│ │ │ │ │ │ │ 226 頁至第227 頁背面(│ │ │
│ │ │ │ │ │ │ 同100 年度偵字第19260 │ │ │
│ │ │ │ │ │ │ 號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100 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942 號卷㈡第50頁(同│ │ │
│ │ │ │ │ │ │ 該卷第220 頁;100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64│ │ │
│ │ │ │ │ │ │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26│ │ │
│ │ │ │ │ │ │ 0 號卷㈡第27頁;100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9260 號卷㈢第│ │ │
│ │ │ │ │ │ │ 18頁) │ │ │
└──┴─────┴────┴───┴─────────┴────┴────────────┴───────┴───────┘
附表三:許興中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 │ 行為人 │買受人│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備 註 │
│ │ │ │ │ │及價格 │ │ │ │
├──┼─────┼────┼───┼─────────┼────┼────────────┼───────┼───────┤
│ 1 │99年11月間│許興中 │郭志銘│桃園縣大園鄉○○路│甲基安非│1.被告許興中自白(100 年│許興中販賣第二│即起訴書犯罪事│
│ │某日 │ │ │43號 │他命0.4 │ 度偵字第19260 號卷㈢第│級毒品,處有期│實欄二、㈡ │
│ │ │ │ │ │公克,1,│ 160 頁至第163 頁;本院│徒刑貳年。未扣│ │
│ │ │ │ │ │000元。 │ 卷第48頁至第50頁。 │案搭配門號○九│ │
│ │ │ │ │ │ │2.證人郭志銘警詢、偵訊證│0000000│ │
│ │ │ │ │ │ │ 述(100 年度偵字第1926│一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0 號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壹支(含SIM 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