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寬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鄭景紘原名鄭堯斌.
輔 佐 人 鄭緗綺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哲瑜原名張立龍.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哲銘原名張立君.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駱辰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康稚訢
蕭榮宏
徐照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第315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寬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瑜財產連帶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瑜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瑜財產連帶追徵之,其中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哲瑜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景紘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張哲瑜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瑞寬財產連帶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瑞寬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瑞寬財產連帶追徵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瑞寬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哲銘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駱辰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康稚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榮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照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瑞寬前因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4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22 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㈡、㈢、㈣3 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 定,並與上開㈠罪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縮刑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哲瑜前於96年間因犯幫助 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95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7 月10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張哲銘前於95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康稚訢 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渠等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簡瑞寬為圖賺取不法利得,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劉家維需錢孔 急之際,於97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貸 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劉家維,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以 10日為1 期,每期須繳納利息4,000 元,並於借款當日,先行 扣除利息4,000 元,實拿16,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月息百分之60),劉家維復於借款當日,簽發金額合計 20,000元之本票2 張交予簡瑞寬,並提供身分證正本以供作借 款擔保。
㈡簡瑞寬與毛生富(由本院另行審結) 為圖賺取不法利得,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楊貴英需錢孔急之際,於99年10月間 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由毛生富出面貸以15,000 元予楊貴英,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以7 日為1 期,每期須繳納 利息9,000 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約百分之 257 ),楊貴英復於借款當日,交付戒指、手錶等物予毛生富 及簡瑞寬以供作借款擔保。
㈢簡瑞寬因楊貴英無力繳息、避不出面,而告知友人蕭榮宏,倘 知悉楊貴英行蹤再通知伊,嗣於100 年1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 蕭榮宏及徐照坤因見楊貴英在友人曾玉晴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273 巷43弄43號住處內,蕭榮宏即以不詳號碼之電話通知 簡瑞寬,簡瑞寬為向楊貴英催討欠款,竟與毛生富(由本院另 行審結) 、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榮宏向楊貴英恫稱:「如果 你有欠簡瑞寬錢,就好好的處理,不要弄得太僵」等語,並與 徐照坤共同令楊貴英不得離開該處,俟簡瑞寬、駱辰星、毛生 富及康稚訢等人抵達後,簡瑞寬即手持狀似筆形之手槍(因未 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於楊貴英耳邊擊發恫嚇,並逼迫楊貴英以雙手撐地、雙腳靠 於牆上,只要無力支撐姿勢不對,駱辰星即手持熱熔膠棍棒毆 打楊貴英臀部,其餘之人則在場恫嚇助勢,爾後,簡瑞寬乃要 求楊貴英撥打電話通知其兄楊志榮前來處理債務一事,並由毛 生富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照坤前往位於桃園縣大 溪鎮某處之不詳財神廟與楊志榮碰面,待楊志榮上車後,毛生 富即向楊志榮恫稱:「你這哥哥不錯啦,你如果沒有簽的話, 你妹妹現在會怎樣我們就不知道了!你現在馬上跟我們一起走 !」等語,命楊志榮在車內簽發金額合計100,000 元之本票7 張。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俟毛生富帶同楊志榮抵達上開住處 後,簡瑞寬因見楊志榮已簽立上開本票,乃佯稱要送楊貴英及 楊志榮返家,由簡瑞寬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毛生富 、駱辰星、楊貴英及楊志榮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緯峰企 業社(公訴意旨誤載為金興機車行,應予更正),再向楊貴英 及楊志榮恫稱:「不分期付款買機車就不讓渠等回去」等語, 迫使楊貴英及楊志榮隨同駱辰星下車,以楊貴英名義以租賃付 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977- GPK號重型機車1 輛(公訴意旨誤載 為377- GPK號,應予更正),嗣因簡瑞寬等人已達其目的即自 行離去,楊貴英及楊志榮始回復自由,簡瑞寬等人即以上開強 暴、脅迫方式,剝奪楊貴英及楊志榮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楊貴英並於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交付前開購得 之重型機車與毛生富等人(嗣楊貴英因無力支付購車款項,經 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翁火泳提告,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 第2459號判決以楊貴英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簡瑞寬另因與鄭永福有私人恩怨,而於100 年6 月1 日下午某 時,以不詳號碼之電話邀集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並告知 渠等欲與鄭永福處理事情,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簡瑞寬即以 手提包攜帶客觀上可用為兇器之黑色瓦斯槍1 支(因未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與鄭 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一同前往鄭永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5 之4 號12樓租屋處,簡瑞寬先向鄭永福佯以要談論事情, 以進入鄭永福之住處,簡瑞寬即從手提包內取出黑色瓦斯槍向 鄭永福恫稱:「你看子彈都滿的!」、「這1 支跟之前的不一 樣,不會自己膛炸」等語,並以該槍枝敲打鄭永福頭部致其受 有右頭部挫裂傷之傷害,簡瑞寬見狀認有機可趁,竟夥同鄭景
紘、張哲瑜及張哲銘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瑞寬指示鄭景紘、張 哲瑜及張哲銘搜括財物,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先用手擋住 在房間內之張碧鳳及李星慧,並恫稱:「不要動,妳們不要以 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等語,而以此方式手段控制其 等行動,鄭永福、張碧鳳及李星慧見簡瑞寬人多勢眾,並攜有 槍枝,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任由張哲瑜及張哲銘在該屋內 取走不詳面額之現金、外幣及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財物,簡瑞寬等人於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前開強盜所得 之財物朋分殆盡。
㈤駱辰星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 年9 月至 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萬華區住處內,利用電腦上網雅 虎奇摩網站,向名為「野戰部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4,800 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1 只),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 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 段43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只) 即附表一之五編號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㈥簡瑞寬、張哲瑜及張哲銘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 年8 月14日晚上7 時許,因綽號「泰國蝦」之林文宏欲 購買海洛因,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 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 寬及張哲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由簡瑞寬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哲瑜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張哲瑜先至簡瑞寬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住處拿取海洛因,張哲瑜遂邀其弟張哲銘騎乘機車搭載前 往簡瑞寬住處,張哲銘明知張哲瑜係前往交易海洛因,仍基於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許張哲瑜之請求,迨張 哲銘騎乘機車搭載張哲瑜前至簡瑞寬住處,張哲瑜即進入該處 向簡瑞寬拿取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再由張哲銘騎乘機車搭 載張哲瑜前往林文宏所開設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 餐廳,張哲瑜即依約定之交易方式至該餐廳廁所內,將上開1 包海洛因放置於林文宏前以勾掛在牆壁上之褲子口袋內,並自 袋內取得10,000元之價金,再與張哲銘前往簡瑞寬住處並交付 上開金額予簡瑞寬。
⒉於100 年9 月19日中午10時許,因邱毓男欲購買海洛因,乃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 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鑽文遊藝場」內,以1 萬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邱毓男。
⒊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許,因劉俊豪欲購買海洛因,乃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5 時許,在址設桃 園縣八德市某處之「獅子座臭臭鍋」外,以2,000 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劉俊豪。
⒋於100 年9 月26日晚上7 時許,因楊德貴欲購買海洛因,乃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簡瑞寬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大勇國小」外,以2,000 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楊德貴。
嗣經警聲請本院核准對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及駱 辰星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得悉上情,並經警 方持搜索票分別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106 號之章漢民住處查獲簡瑞寬;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 桃園縣八德市○○○街94號之鄭景紘住處查獲鄭景紘;於同日 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85 巷50弄7 號4 樓之 張哲瑜、張哲銘共同住處,查獲張哲瑜、張哲銘;於同年月12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29 號之康稚訢住處查獲康稚訢,並 在上開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附表一之五編號三 所示之物外),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瑞寬、鄭景紘、 張哲瑜、張哲銘、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照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犯行,被告八人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八人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八人暨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 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八人暨 其等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卷二第64頁反面、卷四第8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維、楊貴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3993號卷一第45頁、 同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知劉家維貸 款訊息之林明武、秘密證人A2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0 年度他字卷第3993號卷二第34頁、第54頁),足認被告簡瑞 寬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 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 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 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簡瑞寬向被害人劉家維,及被 告簡瑞寬、毛生富共同向被害人楊貴英所收取之利息,分別高 達月息百分之60、約百分之257 ,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 年息百分之20,渠等取息標準與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又依上開被害人除指述渠等借款均出於急迫外 ,由被告簡瑞寬、毛生富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之情節 觀之,亦可證明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無向被告簡瑞寬、毛 生富借款之理,是此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劉家維及楊貴英均係出 於急迫,始向被告簡瑞寬、毛生富借款,堪以認定。㈡關於事實欄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駱辰星、康稚訢、蕭榮宏及徐 照坤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01 頁反面、第111 頁、卷三第92頁、第100 頁反面、卷四第 85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貴英、楊志榮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39 93號卷一第44頁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同卷二第13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0頁),並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簡瑞寬、蕭榮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見本 院卷三第92頁至第102 頁),另證人楊貴英因無力支付購車款 項,經緯峰企業社之負責人翁火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 第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宗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六人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㈣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分別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39頁、第114 頁、卷三第229 頁、卷四第8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鄭永福、張碧鳳及李星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3993號 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 、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卷六第101 頁),復有證人鄭永福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20張、受傷照片3 張及振生醫院100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1151號卷五第97頁至第10 9 頁),足認被告四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 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簡瑞寬持以實行此部分強盜犯行之黑色瓦斯槍,雖 未扣案,而不能證明其為管制之槍械,然被告簡瑞寬持以對鄭 永福施暴,並致鄭永福頭部受有挫裂傷之傷害,足見其質地堅 硬,倘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⒊次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
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按所謂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 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 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 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抗拒即足當之 ,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3年度台 非字第223 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所共同犯此部分強盜犯行 時,係攜帶上開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之兇器,有意憑此使在場被害人不敢反抗, 就本件整體犯罪行為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觀察,並徵諸社會 一般通念,堪認被告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犯如上 揭事實欄㈣所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鄭永福等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合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㈣關於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駱辰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反面、卷四第88頁),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4 張、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3 紙、現場查獲照片15 張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31563 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 ,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認:送 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 1001188015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 度偵字第31563 號卷第48頁及反面)。綜上,足認被告駱辰星 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㈤關於事實欄㈥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分別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 頁、第101 頁反面、卷四第44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林文宏、邱毓男、劉俊豪及楊德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卷四第58頁反面至 第63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卷五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 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 ,另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共同販賣、張哲銘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林文宏;被告簡瑞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毓
男、劉俊豪及楊德貴之部分,亦有被告簡瑞寬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 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一第125 頁至 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5 頁、第231 頁),及自被告張哲 瑜身上扣得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林 文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簡瑞寬是合資購買毒品, 被告簡瑞寬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62頁) ,與其先前所述有所翻異,再證人林文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 曾提及與被告簡瑞寬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益見證人林文宏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係與被告簡瑞寬合資購買毒品一事,悖乎情理, 不足採信。
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哲銘與被告簡瑞寬、張哲瑜就上揭事實欄 ㈥⒈所示部分係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⑴證人林文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4日下 午1 時35分35秒傳送簡訊予被告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如下:
「有收到嗎? 」;
嗣被告簡瑞寬於同日下午6 時0 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林文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內容如下:
「收到」;
證人林文宏再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2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其內容如下:
「一樣地方,可以的話先過來 」;
爾後,證人林文宏再於同日晚上7 時14分46秒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
「簡瑞寬:喂,
林文宏:嗯,
簡瑞寬:喂,
林文宏:嗯,
簡瑞寬:我知道,我知道啦,我等一下叫人送過去啦。 林文宏:好。 」;
嗣被告簡瑞寬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3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張哲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通話內容如下:
「簡瑞寬:喂,
張哲瑜:喂,
簡瑞寬:你過來我家一下,好不好?
張哲瑜:喔,好好好。
簡瑞寬:你幫我去泰國蝦那邊啦。
張哲瑜:喔,好,OK,我現在馬上過去,好。 」; 隨後,被告張哲瑜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22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簡瑞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其通話內容如下:
「簡瑞寬:下來,下來了。
張哲瑜:喔,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一第 231 頁)。另證人林文宏於100 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稱:張哲 瑜及張哲銘二兄弟有時會替簡瑞寬送毒品,因張哲瑜及張哲銘 知道伊和簡瑞寬之毒品交易方式即伊會將錢放在褲子口袋裡再 放到餐廳廁所,他們到了會直接去廁所,把毒品放進褲子,再 把錢拿走等語(見100 年度偵第30581 號卷五第41頁),嗣於 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稱張哲瑜及張哲銘會替簡 瑞寬送毒品僅係推測,因伊並無實際與送毒之人有接觸,雖張 哲瑜及張哲銘二人有來過餐廳5 、6 次,但伊無法確定是否即 係該二人把毒品放到廁所褲子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8 1 號卷五第57頁、第60頁),復於101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跟簡瑞寬已有約定毒品之交易模式即伊把錢放在廁所 褲子裡,簡瑞寬會派人送毒品來,並拿走褲子的錢,至於毒品 是誰送來的,伊真的不知道,伊並無和送毒品之人碰面交易毒 品,況張哲瑜及張哲銘係雙胞胎,伊也無法分辨,就當天係一 個人進去廁所或係二個人進去廁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寬、張哲瑜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即:當天係簡瑞寬打電話 予張哲瑜,嗣張哲瑜先至簡瑞寬住處拿毒品,再前往林文宏所 開設之餐廳廁所內,將毒品放入褲子內,再從內取出毒品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是依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林文宏、簡瑞寬、張哲瑜所述,僅能認定被告 簡瑞寬與林文宏確曾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談論毒品交易事宜 ,被告簡瑞寬並通知被告張哲瑜先至其住處拿取毒品再前往證 人林文宏處所交付毒品,尚無從證明被告張哲銘確有參與聯絡 毒品交易、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寬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打電 話給張哲銘,但後來究係張哲瑜及張哲銘上來拿毒品,伊也不 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不僅與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有所出入,亦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究係誰接聽
伊所撥打的電話,伊也不知道了,因為張哲瑜及張哲銘二兄弟 聲音很像,後來係張哲瑜一個人來伊住處拿毒品,伊係透過監 視器畫面始看見張哲銘騎車停在外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 至第64頁反面)不一致,更與證人張哲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確係伊接聽電話,伊僅係請張哲銘騎車載伊等語( 見本院 卷三第72頁反面) 不符,尚難以僅憑被告簡瑞寬此部分之指述 ,即謂被告張哲銘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係參與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張哲銘雖曾於100 年11月10日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向簡瑞寬拿到毒品後就送去林文宏之餐 廳,進去該餐廳之廁所就把毒品放進掛著褲子內,再從裡面拿 錢出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卷一第389 頁),嗣 於101 年1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簡瑞寬要送毒品時會 打電話給張哲瑜,張哲瑜都會告訴伊,伊始知悉毒品交易細節 ,伊之前係為替張哲瑜扛罪,才會說係伊送毒品,但後來發現 罪很重,所以現在要據實回答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卷六第136 頁),而關於被告簡瑞寬與林文宏毒品交易之方 式及細節,被告張哲瑜於本案查獲前已曾告知張哲銘,亦據被 告張哲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72頁反面),且為被告張哲銘供認不諱,衡以本案係警方於 100 年11月10日搜索票查獲被告等人,且被告張哲銘與張哲瑜 二人為雙胞胎兄弟,關係甚密,被告張哲銘於該時為迴護哥哥 即被告張哲瑜,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不實言語回應,尚非不無 可能,況被告張哲銘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被告 張哲銘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即遽認被告張哲銘確有共同參 與販賣毒品之犯行。
⑶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認其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無成立該罪幫助犯之餘 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今被告張哲銘並未參與被告簡瑞寬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文宏之聯絡交易細節、交付毒品、收受 價金等行為,其是於被告簡瑞寬與證人林文宏達成交易海洛因 合意後,因被告簡瑞寬指示被告張哲瑜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而駕車載送被告張哲瑜完成毒品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張哲銘所為顯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哲銘就此部分,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意 聯絡,尚難認被告張哲銘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正犯,惟被告張 哲銘既知悉上開交易行為,並駕車載送被告張哲瑜之行為,對 被告簡瑞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文宏之行為自有施以助力,應 僅成立販賣行為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張哲銘就此部分犯罪 亦係正犯,尚有誤會。
⒊末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近年來毒 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而物稀 價昂。查本件被告張哲瑜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簡瑞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