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療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李啟聖
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繼續強制治療(
101 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聖應入相當處所繼續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啟聖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於民國97年11月6 日撤回上訴確定。因受處分人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療字第7 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接受性侵害身心 治療課程後,經鑑定、評估會議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有未 通過鑑定評估,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101 年10月5 日 中監教字第1016101005號函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應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及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宣告 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處分人李啟聖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97年11 月6 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刑期業於10 0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徒刑執行期滿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療字第7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100 年度聲療 字第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而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 療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再犯風險未明顯降低一節,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101 年10月5 日中監教字第1016 101005號函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
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 設培德醫院101 年度第9 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 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簽到單及投票結果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准予聲請,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 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