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45號
TYDM,101,聲判,45,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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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洪祖祺
被   告 簡紫庭原名許簡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4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仍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交付審判之程序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既規 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且編 列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揆諸上開說明,該補正規定 ,自適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次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之規定,於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時,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3 項復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若未經提出 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其聲請交付審判,核屬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有欠缺,而其情形既非不得補正,該管第一審法院應先裁 定命告訴人補正,待告訴人仍未遵期補正時,始得予以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上雖有李淵聯律師具名為其代理人,然並 未附有任何委任書狀,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之程序即有欠缺,應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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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