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靖民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27號),對
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靖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移審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27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 年10月19日 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 之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嫌重大,又本件仍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尚待調查,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本件涉犯多次恐 嚇取財犯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件受命法官 依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 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比例 原則。
五、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盜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