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730號
TYDM,101,聲,473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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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驛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高明驛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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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