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苔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八十
九訴字第○四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及其配偶許陳梅雀、受扶養親屬許孝賜、許孝蓉為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孝蓉公司)股東,核公司截至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數為新臺幣(下同)二四、五四九、四九五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二二、五○○、○○○元之百分之一百,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先後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三二二三二五號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四○八二九五號函通知該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函內並說明該公司未於八十四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逕將所得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乃依渠等投資比例,核定原告、其配偶許陳梅雀、受扶養親屬許孝賜、許孝蓉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八、七二八、七○九元、一四、一八四、一五三元、三二七、三二七元及三二七、三二七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本件再訴願決定理由,無非援引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依財政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核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稽徵機關於依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法令適用原則,暨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本部(財政部)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相關釋函之適用原則:(一)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一第三款,已明文規定依所得
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份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份所得額之差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四)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六四○八號函釋:「營利利事業年度結算申報,因未能如期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艾據,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此項核定之所得額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無所得稅法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之適用」與上開規定牴觸,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增訂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發布日起,停止適用。二、原告因被告誤認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一年未分配盈餘逾限,復又誤認該公司末依規定辦理增資,乃於八十四年歸課原告八十四年綜所稅新臺幣八、六八五、四二六元。揆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一年營利事業申報所得額新臺幣四九五、七四三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按同業利潤標準依法核定所得額新臺幣二三、五三八、○二○元,差額新臺幣二三、○四二、二七七元。前段所揭事實可徵諸本事件再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孝蓉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能提示工程明細表、合約書等供核,經該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等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意旨論結,按上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被告於計算該公司未分配盈餘時,應減除是項差額新臺幣二三、○四二、二七七元,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之規定,自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減除。減除後累積未分配盈餘淨額新臺幣一、五○七、二一八元,並未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自應撤銷。三、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六四○八號函意在釋明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財政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意在核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稽徵機關於依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八十六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法令適用原則;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六四○八號函,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增訂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發布日起,停止適用。揆財政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九八二號函係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並參酌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意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從優原則,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該函雖敍及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惟其意旨在援引其發布日來明訂停止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六四○八號函之適用日期,端無疑義。至本事件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訴稱:本案非屬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之規定計算未分配營餘云云,則有誤會,併此敍明。四、按「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固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所明釋。惟原告接悉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三二二三二五號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四○八二九五號函請辦理增資、分配或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業稅,逾期未回覆,若有未洽,亦屬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及同法第四十六條:「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等之行為罰規範。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以超過法定限額」;始得「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被告既未踐行就原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遽予按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各股東出資比例,強制歸戶原告、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顯有違誤。五、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告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核定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並強制歸戶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案,雖函覆:「核於法不合,未便照准。」原告實難甘服,依法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八七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是否另為處分?其處分為何?均欠明瞭,兩案基於同一強制歸戶事實,依學理上主張共同原則之適用及法律上之公平原則,被告則仍有逐一釐清究明之必要。是請廢棄本案處分,以釐清原告責任。六、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九、一一一、八六四元,應補稅額新臺幣九、○四六人、一二三元,其中含孝蓉營造有限公司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二三、一一七、五一六元,此部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業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四○九九四八號函通知強制歸課各股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是被告重覆核定原告投資孝蓉有限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二三、一一七、五一六元彰彰明甚。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申報核定單照編號00000000繳納期間記載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而被告竟然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新臺幣五、○○○、○○○元,而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另一股東陳黃秀為何早於八十四年度強制歸戶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九八一、九七九元併入其綜合所得總額核課?更甚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調查報告表(會計年度: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填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其中饒有疑義,是被告認事用法必有違誤之處,請於廢棄原處分。飭由被告釐清原告應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七、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一四七六○六號函釋意旨,未分配盈餘超限,惟其中有部份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固」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惟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準,但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行政救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為確定」。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始告「確定」。財政部於后始作成臺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釋,其法律效力如何?本案孝蓉營造有限公司系爭行為年度未分配盈餘「確定」雖維持原核定,惟在歸課年度時間容有疑義。另按財政部
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六三一四號函釋:「所稱『核定』一詞,係指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言。至『核定日期』,係以『營利事業所得額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日期』為準。」查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其強制歸戶年度則應為翌年八十八年度。另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三八二二號函:「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該項增資時點之認定,應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日為準。」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略以「一、本公司擬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分配盈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並以此部份盈餘分配辦理轉增資。二、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新臺幣玖仟參佰萬元(含營餘轉增資)分配後孝蓉營造有限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新臺幣二二、四四九、四九五元,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完成增資,增資後資本總額為一一五、五○○、○○○元,核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委稱疏未能依所得稅第八十八條辦理扣繳。原告因末取其孝蓉營造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把繳憑單。惟業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併此敘明。依前揭證據認定事實,該公司分配盈餘新臺幣二、一○○、○○○元後,其未分配盈累積數末超過已收資本額。另該公司增資後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一一五、五○○、○○○元,核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就其實質內容予以調查,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未予調查,遽認其主張不可採,自有違證據價值禁止預斷之證據法則。」被告強制歸戶處分,顯係認定事實錯誤所致。八、基於行政權為程序不合,實體糾正之救濟,依行政法院四十四佃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原告併此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因設定抵押核算利息收入四○七、二九五元,原告確未收取該核算利息,原核定僅根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認定其抵押權既登載於公文書,逕推定原告有收取利息之事,而此項認定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收取系爭利息之直接證據,自不足採,系爭核定抵押利息收入自應廢棄。本案再訴願決定指摘:本件再訴願人就核定抵押利息所得四○七、二九五元部分,未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其逕向本院提起再訴願,程序不合,應不受理。惟按鈞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凡與其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計者,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用維稅賦之正確並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故本案再訴願決定指摘顯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既有誤認,自難令原告折服,敬祈鈞院評予審核,又本案影響原告權益重大,原告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請鈞院指定期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以明真情,用保原告合法權益,並依法賜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決定均撤銷,以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埋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按「(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所明釋。二、查原告及其配偶許陳梅雀、受扶養親屬許孝賜、許孝蓉等共同出資設立之孝蓉營造有限公司,經查該公司係經營承包政府機關、學校等營造工程,因初查於查核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能提示工程明細表、本期完工工程明細表及全部營建工程合約書等供核,原核定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五三一、八○四元,併同上期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核定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二四、五四九、四九五元,因已超過已收資本額上二二、五○○、○○○元一倍以上,初查本局南投縣分局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三二二三二五及八四○八二九五號函請該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因該公司逾期未回覆,初查乃依前揭法令規定,就各股東出資比例,強制歸戶原告、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八、七二八、七○九元;一四、一八四、一五三元;三二七、三二七元及三二七、三二七元。原告復查主張因營業稅部分尚在行政救濟中,請俟該部分確定再付處理本案等情,經本局復查決定以經查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鈞院駁回確定在案,另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初查係於八十三年七月查帳完畢建檔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編製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又初查於發現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已收資本額時,亦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通知該公司辦理增資或分配,是依前揭財政部臺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釋意旨,公司應於及時歸戶(八十三年)之次一營業年度(八十四年)辦理增資或分配,而本案孝蓉營造有限公司既未如期辦理,是初查核定予以強制歸戶各股東翌年(八
十五年)營利所得,應無違誤,至有關原告主張孝蓉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稅尚在行政救濟乙節,經查營業稅救濟內容,是關於該公司未依法取得憑證,與本案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並非同一漏稅事實,又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業已確定,是原核定予以強制歸戶系爭營利所得,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亦無不當,本案復查結果,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再訴願亦持本局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三、原告訴稱基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規定,計算孝蓉營造有限公司未分配盈餘有關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部分,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是截至八十三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尚未超過已收資本額,又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通知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本案未分配盈餘縱使應歸課,其歸課年度亦應為八十八年度,況公司已於八十七年辦理完成增資在案,是本件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應予註銷。另原核定抵押利息收入四○七、二九五元,原告確未收取,該部分亦應証銷云云,資為爭議;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三款,係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規定,本件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顯係誤解,至稱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七年該公司已辦理增資乙節,經查該更正核定通知書更正內容為利息收入由六三一、四五七元更正為六三七、六七三元,並不影響孝蓉營造有限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早於八十三年本局查核時業已超限之事實,且該公司縱於八十七年辦理增資完竣,惟未依本局通知函如期於八十四年底辦理增資或分配,本局初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強制歸戶各股東翌年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亦無違誤。另抵押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復查時並未就該設算所得之核課表示不服,此有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該部分原告未先踐行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為所不許,並此陳明。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 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 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 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 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 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 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 稅率,課徵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未分 配盈餘已超過法定限額者,稽徵機關應以次一營業年度或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 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為財政部 七十七年十二日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 告與其配偶許陳梅雀及受扶養親屬許孝賜、許孝蓉為孝蓉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 八十一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數為二四、五四九、四九五元,已超過實收資 本額二二、五○○、○○○元之百分之一百,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先後函知該公 司辦理增資或分配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增
資或分配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乃依渠等投資比例,核定原告、其配 偶許陳梅雀、受扶養親屬許孝賜、許孝蓉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八、七二八 、七○九元、一四、一八四、一五三元、三二七、三二七元及三二七、三二七元 ,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四、六五八、三一五元 ,補徵稅額九、○四六、一二三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㈠、基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規定,計算孝蓉營造有限公司未分配盈餘有關八十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部分,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 三款規定,是截至八十三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尚未超過已收資本額;㈡、該公司八 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通知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本案未分配 盈餘縱使應歸課,其歸課年度亦應為八十八年度,況公司已於八十七年辦理完成 增資在案,是本件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應予註銷。㈢、原核定抵押 利息收入四○七、二九五元,原告確未收取,該部分亦應註銷云云,資為爭議等 語。三、然查:㈠、孝蓉公司係經營承包政府機關、學校等營造工程,該公司八 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能提示工程明細表。本期完工工程明細 表及全部營建工程合約書等供核,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 三、五三一、八○四元,併同上期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核定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 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二四、五四九、四九五元,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業經循序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因已超過已收資 本額二二、五○○、○○○元一倍以上,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乃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三二二三二五及八四○八二 九五號函請該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因該 公司逾期未回覆,被告乃就各股東出資比例,強制歸戶原告、配偶及其受扶養親 屬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八、七二八、七○九元、一四、一八四、一五三元 、三二七、三二七元及三二七、三二七元,於法尚無不合。㈡、原告主張孝蓉營 造有限公司營業稅尚在行政救濟乙節,經查營業稅救濟內容,是關於該公司未依 法取得憑證,與本案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並非同一漏稅事實。㈢、被告原查於八 十三年七月查帳完畢建檔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編製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 發現孝蓉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已收資本額時,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及八 十四年五月四日通知該公司辦理增資或分配,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該公司應於及 時歸戶(八十三年)之次一營業年度(八十四年)辦理增資或分配,孝蓉公司既 未如期辦理,原查予以強制歸戶各股東翌年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與上揭規定並 無不合。㈣、被告於八十三年度核定孝蓉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限額時,所稱 之營業稅罰鍰尚未發生,且原告迄未檢送收據俾供核減;原告所稱被告對另一股 東陳黃秀係歸課八十四年度云云。惟被告已註銷陳黃秀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並 改課其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原告所稱孝蓉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 核定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本案強制歸戶應為翌年八十八年度一節,以該 更正核定通知書更正內容為利息收入由六三一、四五七元更正為六三七、六七三 元,並不影響孝蓉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早於八十三年查核時業已超限之事實,復 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八○八○二六九○號函辯明在㮀。
原告所稱本案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依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云云。然查本案非屬 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㈤、本 件原告就核定抵押利息所得四○七、二九五元部分,未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 ,此有復查申請書可稽,其在再訴願時始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㈥、綜上所述 ,原告所訴各點均不足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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