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647號
TYDM,101,聲,4647,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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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穆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錢穆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錢穆亭前於附 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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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聲字第4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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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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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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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壹日 │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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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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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5 月8 日下午2 時│101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101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
│ │10分許 │10分許 │1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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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速偵字第886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3694 號│
│ │(裁判書、聲請書誤載為│ │ │
│ │101 年度偵字第46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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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1624號 │同左 │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6月8日 │同左 │101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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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1624號 │同左 │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7月30日 │同左 │101年10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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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至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24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拘│
│ │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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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