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戴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戴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陳戴 川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非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 2 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 7 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 6 月22日,係在101 年7 月2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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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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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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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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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23日 │101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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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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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1 年度速偵字第 1800 │101 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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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 │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 │
│ 實 │ │1631 號 │2468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1年5 月16日 │101 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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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1 年7 月23日 │101年8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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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本件業於 101 年 9 月 │ │
│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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