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德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德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德財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業於受刑 人行為後之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修正前原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則依首揭法文,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三、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