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960號
TPAA,90,判,1960,200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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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明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張貴華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稽查人員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段二○六巷十二弄三號查獲其委託廢棄物清除種類未有廢溶劑項目之俊邑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理鴻源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源公司)之廢棄物含廢溶劑乙酸丙二醇單甲基醚酯,至其公司處理,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清理種類,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遂由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正負光阻液為一混合物,依用途的不同有不同的內含物及配比,主要使用於電路板製造業之製程上,本案所指正負光阻液為鴻源電路板有限公司製程上所使用,主要成份為乙酸丙二醇單甲基醚酯,該物品為臺灣麥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據該公司表示鴻源公司使用該公司MICROTRAC 1767G型負光阻液,主要成份為油墨即乙酸丙二醇單甲基醚酯。二、環保署稽查員於稽查時,以廢溶液貯桶筏上標示為乙酸丙二醇單甲基醚酯,即認定為公司所清運廢棄物種類非為主管機關核准之清除種類,其以肉眼判定且未經採樣檢驗,及對該負光阻液成份,認定為縮水甘油丙烯酸甲酯與乙基丙烯酸酯共相聚合物,其以主觀的認定方式,完全不採信本公司所提證據說明,顯然該處分之適法性已有疑異。三、所謂廢溶劑即是以溶劑製程進行清洗,稀釋反應後所產生,故成份內必含有雜質,不可能為單純溶劑,故環保署稱鴻源公司使用油墨溶液為阻光用途,而乙酸丙二酵單甲基醚酯為稀釋油墨溶液及清洗油墨用途,該公司將上述兩種廢溶液混合貯存...,顯見與事實不符,本公司所清運鴻源公司的廢溶劑通稱為負光阻液,主成份為油墨(即乙酸丙二醇單甲基醚酯),與清除許可證所清運種類並無不符。四、廢溶劑種類繁多,各事業機構因製程、產品種類不同,所使用的物料亦各異,正負光阻液的成份配比亦是如此。本公司遵照許可證上核准之廢棄染物種類執行業務,絕不曾亦不願收受許可以外的廢溶劑,故本案何有逾越主管機關核准廢棄物清理種類之處,實際為稽查人員主觀對物質成份認定的問題。綜上論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懇請均院詳予審酌,依法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指略以:一、被告原處分係依據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四字第一一六九八四號函檢具之告發單、高雄縣政府系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環督字第○○三八三六九號函辦理。二、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同法



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該公司清理高雄市○○○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含廢溶劑乙酸丙二酵單甲基醚酯)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清理種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原處分有其合法依據,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對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銀元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廢棄物清除公司,營業項目為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以許可證附表為準)廢棄物,並無乙酸丙二醇單甲基醚酯,竟委託廢棄物清除種類未有廢溶劑項目之俊邑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YD-七七四○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加工出口區○○路六號之鴻源公司清除乙酸丙二醇單甲基醚酯至原告位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段二○六巷十二弄三號處處理,經環保署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查獲,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操作及清除許可證皆明列正負光阻液為該公司許可清運、處理之項目之一,原告遵照許可證上核准之廢棄物種類執行業務,不曾收受許可以外之廢溶劑,並無逾越主管機關核准廢棄物清理種類之處等語。然查: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段二○六巷十二弄三號查獲其清理鴻源公司之廢棄物含廢溶劑乙酸丙二醇單甲基醚酯之事實,業據環保署函高雄縣政府轉被告處理,並有稽查紀錄影本、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物料安全資料表,可資佐證。㈡、正負光阻液為使用於電路板製造之製程,正光阻液主成份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負光阻液主成份為縮水甘油丙烯酸甲酯與乙基丙烯酸酯共相聚合物,並非以乙酸丙二醇單甲基醚酯為二十一成份,而原告所提供正負正阻液物質安全資料表為台灣麥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墨溶液,內含乙酸丙二醇單甲基醚酯,主要用途為溶解光阻液之溶劑。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稽查鴻源公司使用油墨溶液為阻光用途,而乙酸丙二醇單甲基醚酯為稀釋油墨溶液清洗油墨用途,該公司將上述兩種廢溶液混合貯存,委由原告清除處理,原告既未被准許乙酸丙二醇單甲基醚酯之處理,則其處理含有上開成份之廢溶液已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理種類甚明,原告所辯其未逾越核准之種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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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麥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源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